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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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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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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甲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黔南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一审承办法官同时在二审法院任职,一、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二)一审审理程序和法官职责由法官助理独立完成和履行,未就新产生的庭审调查内容组织双方辩论,侵害了某甲公司的辩论权。(三)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未制作勘察笔录且未经质证。(四)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导致案涉工程款无法查明。二、本案一、二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一)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某乙公司与监理方伪造证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结算书》《面积确认表》仅是监理单位的意思表示,没有开元公司盖章。开元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1-5号楼未完成竣工验收,说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二)案涉工程未移交使用,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020)黔2号公告载明,3、4、5号楼已基本具备出售条件,不能等同于移交使用或竣工验收。(三)3、4号楼是案外人强行搬入居住,发包人未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不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四)一、二审未查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便《补充协议书》有效,约定的赔偿期间是2014年复工前某乙公司的损失,而某乙公司当时的产值未超过900万元,不可能产生100万元的停工损失。(五)李1挂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非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三、本案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合同无效,结算条款一并无效,二审认定《补充协议书》单独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补充协议书》有效,某乙公司的损失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一、二审将另案实际包含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的26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某乙公司的停工损失不符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2015)黔高民初字第119号案件的鉴定结果载明停工损失仅为45912.46元,故2600万元的其余部分都应属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三)一、二审适用2600万元计算本案的停工损失,事实上是在支持某乙公司的高额违约金。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一)一审承办法官到二审法院挂职学习期间,其组织身份仍在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且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对承办法官的身份提出过异议。(二)一审法官助理接受合议庭委托进行庭前会议或调查时,均告知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关于辩论的问题,历次审理笔录均证实已充分保障了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三)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移交使用,因某甲公司异议,一审法院才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的勘验情况并非孤证。一、二审认定案涉项目已由第三方实际使用正确。某甲公司并非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包内容施工完毕与整个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及移交使用不是必然的对等关系,且双方合同无效,某乙公司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四)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应先行分配举证责任才能决定是否申请鉴定,某乙公司并未主动主张案涉工程需要鉴定。二、事实认定部分。(一)开元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工的评判标准是基于其与某甲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并不等于某乙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内容。(二)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可通过刑事立案推翻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或行使撤销权。(三)某甲公司将“发包人擅自使用”作缩小解释,系曲解法律。(四)一审已通过印章鉴定确认《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停工损失所提质疑无事实依据。(五)某甲公司主张李1某乙公司之间借用资质与事实不符。案涉三份合同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还办理了多次结算。某乙公司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对于合同无效后结算条款的处理,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裁判意见。四、针对损失问题。(一)另案2600万元全部属于停工损失,且来源于某乙公司和勇刚公司。某甲公司在另案中未对2600万元的损失举证,故亦不应要求某乙公司对已结算的损失金额举证。(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实际损失包括了停工损失、资金损失和其他所有损失。无论某甲公司和开元公司达成的损失名称为何,都应作为80%的计算基数。(三)即使认定2600万元中包含有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也只能以开元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确认的欠付工程款1000万元为基数,以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9日,剩余部分均为停工损失。(四)某甲公司主张以(2015)黔高民初字第119号案件鉴定意见中的停工损失45912.46元作为《补充协议书》80%的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符。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184.16元及利息(利息以1129184.16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损失23540955.20元;3.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成立,主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某甲公司是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资质的企业,其原名为“重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月22日更名为“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某甲公司承包了开元公司(全称贵州3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此外,某甲公司还将其承包的该项目中其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勇刚公司(全称重庆市勇刚劳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该合同加盖“重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章”,费良洪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签字。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A区3#-4#楼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工期为395天,建筑面积约为2.9万平方米(最后以审定为准,按2004年《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承包方式为39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施工范围包括:楼地面(不含二次地坪及装饰)、屋面施工、地下室楼地面除防水以外按设计要求施工;楼面部分按设计施工图,管井、风景楼面按设计要求施工,楼梯楼面按施工图要求施工;所有屋面除防水外按设计要求施工,散水、明沟、变形缝按设计要求施工;层面结构外边线1.5米以内的其他所有工程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室内墙面抹灰(天棚按清水要打磨)、砼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预制构件、砖砌体、楼地面、墙柱抹灰、外架及防护。不包括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工程、栏杆扶手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抹灰装饰、施工水电费、现场临时设施、道路。在质量检查方面,双方约定乙方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照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在工程施工中,如分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未能通过甲方的验收,乙方不得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验收达不到质量标准的部分,甲方代表可以要求乙方进行返工,乙方应按照甲方代表要求的时间返工,直到符合质量标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质量管理方面,双方约定对于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分包合同文件及甲方的要求,甲方向乙方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单”,乙方应按甲方“质量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认真、及时整改,若逾期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甲方将根据情况给予200-1000元的罚款,且甲方有权另行雇佣其他分包单位代替乙方进行整改,乙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经济支出及工期损失。甲方每月对乙方施工进度考核一次,由于乙方原因连续三次达不到工期要求,甲方有权勒令乙方无条件退场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业主原因,工期与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有较大出入,如业主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存在赶工时,其费用已含在各承包单位中,不另计算;如业主拖延了较长工期,其工期顺延与停窝工补偿由甲方签字确认。在结算与支付方面,双方约定某甲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在某乙公司完成主体车库和商业后15日内某甲公司按商业层面积260元/平方米向某乙公司支付已完成面积工程款。以后每月付款,按当月完成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面积19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砖砌体施工按建筑面积0元/平方米,在室内抹灰及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完成后按50元/平方米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90日内某甲公司扣除结算总额的3%的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保修期满后(按规定保修期)某甲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某乙公司保修金。关于安全施工方面,双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乙方负责人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伤亡人员的安抚工作,不得逃避、懈怠以及推脱责任等。发生安全事故一次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一次性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由乙方先支付3万元后,除去保险赔偿外甲方承担0%,乙方承担30%。关于担保,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实际金额以某甲公司开具的收条为准),某乙公司达到某甲公司制定的节点工期,在主体封顶后一周内无息退还80万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退还20万元。某甲公司违反合同条款约定,不按规定支付劳务费,按每天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进场施工。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14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某甲公司将贵州开元2广场综合楼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开工,于2014年15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建筑面积约为15800平方米(最后以审定为准,按2004年《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承包方式为45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在结算与支付方面,双方约定某甲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在某乙公司完成主体车库和商业后15日内某甲公司按商业层面积300元/平方米向某乙公司支付已完成面积工程款。以后每月付款,按当月完成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砖砌体施工按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在室内抹灰及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完成后按60元/平方米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90日内某甲公司扣除结算总额的3%的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保修期满后(按规定保修期)某甲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某乙公司保修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2014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某甲公司将贵州开元2广场安置房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开工,于2014年9月1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建筑面积约为8315平方米(最后以审定为准,按2004年《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承包方式为39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开元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4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在2014年11月22日以前,由于某甲公司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给两个劳务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项目部向两个劳务公司各补偿人民币30万元整;各类大小型施工机械、外架、各类周转材料、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的停工损失补偿标准:项目部按建设单位认定的实际损失价款的80%支付给两劳务公司。2014年11月22日起,两劳务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项目部审核签字后,项目部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应在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果项目部超过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项目部和两劳务公司协商解决,按照工程进度款月利率3%计息作为补偿。上述价款的补偿,在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时支付。

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某乙公司继续施工。当年11月再次停工。在该次停工期间,某甲公司、监理单位以及业主单位开元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在《关于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3#、4#楼已完工程量界面清单》上签字盖章,某乙公司员工李1在该界面清单上签字,对3#、4#楼复工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月,某乙公司再次复工,直至退场。其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201某乙公司复工后的施工面积等进行结算,某乙公司的代表李1某甲公司的代表牟三青在《某乙劳务1年复工后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载明:3#楼的建筑面积为22.3平方米,4#楼的建筑面积为119.26平方米以及3#裙楼1-32轴1589.53平方米,4#裙楼32-36轴4924.52平方米,裙楼冲层18-36轴106.45平方米,复工范围主要包括3#楼和4#楼的砌体、抹灰、剩余单项等,复工后的工程总价为15289452.8元。同时,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5289452.8元。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此外,在某乙公司施工期间,除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外,还对安置房窗户增设项目、机械开洞及砌砖、裙楼人防工程等合同外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安置房窗户增设项目施工费用共计2944.8元;复工前3#楼内防护塔拆人工费、材料上下车费等工程量返工费用共计386389.元、设备维护及耗材费用440025元;人工清淤、挖机挖土砌砖等项目费用合计86320元;机械开洞及砌砖费用800元;人防工程合同外分项施工费用156.4元;塔拆费、钢管扣件租金费用共计133008元;在3#主楼风机基座增设项目费用共计1480元;人防工程部分每平方米增加造价费用共计2302.6元;施工电梯、塔机撤场费用共计28000元;由于模板工程完成后,砼未浇筑导致梁底部出现铁锈痕迹处理用工花费26550元;3#、4#楼管道井变更项目花费1500元;3#、4#楼屋面风机基座增设花费项目800元;处理施工外围安全防护花费3002元、1410元,3#、4#楼除锈用工花费5400元,4#楼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510元;对项目进行修改共计花费33000元,3#、4#楼伸缩缝安装费共计912元。以上费用共计1408135.5元。上述合同外的施工有某乙公司提交的多份《合同外签证单》予以证实,该《合同外签证单》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员工费良洪、孙存勇等分别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最后一份《合同外签证单》载明的施工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8日,各方最后确认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某乙公司退场后,其制作了《贵州开元2广场两劳务公司面积确认表》,并经监理单位化兴公司盖章确认。该面积确认表载明,某乙公司完成的施工面积是88206.52平方米。同时,某乙公司制作了《贵州3项目2015年11月停工以来致某乙劳务公司损失汇总表》《2015年11月至2015月以来租赁材料设备费用》《2015年11月至2015月以来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并经监理单位化兴公司盖章确认。某乙公司还制作了《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并经监理单位化兴公司盖章确认,业主单位开元公司的员工廖6也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工作范围属实”。该结算表载明如下内容: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590.24平方米,单价450元/平方米,总价186608元;安置房建筑面积为9931.52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383292.8元;3#楼建筑面积为22.3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8413364.元;4#楼建筑面积为119.26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606931.4元;2#楼到4#楼裙楼车库建筑面积为1589.53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6859916.元;4#楼到5#楼裙楼车库建筑面积为4924.52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1920562.8元;裙楼冲层106.45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416305.5元;合同外签证部分总价为1408135.5元;工伤事故分摊109144.6元;某乙公司2015年8月前停工损失是11841283元,2015年11月后至完工停工损失是1169962.1元。以上费用总计614181.26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移交使用。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另查明,2015年19日,某甲公司与业主单位开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开元公司承诺赔偿某甲公司自2013年6月开工以来至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的所有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2600万元。其后,某甲公司为追索停工损失及保证金等,将开元公司作为被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关于停工损失的判决内容如下:“一、贵州3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600万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明,2013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某甲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出具收条认可该笔款项是双方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期间,由于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某乙公司为此支付工伤事故赔偿款。其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蒋涯洲、石光均、高4、张小芬、何丹的5份《赔偿确认书》经某甲公司员工费良洪签字确认,前述《赔偿确认书》载明赔偿金额如下:蒋涯洲11113.53元(某乙公司分摊54514.06元、某甲公司分摊5199.4)、石光均158963.55元(某乙公司分摊68689.06元、某甲公司分摊9024.49元)、高46482.6元(某乙公司分摊41241.83元、某甲公司分摊26230.93元)、张小芬35929.36元(某乙公司分摊31某某8.80元、某甲公司分摊4150.56元)、何丹121136.16元(某乙公司分摊5340.85元、某甲公司分摊6395.31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毛朝艳家属王明军等签字的《调解协议》和《收条》载明某乙公司支付毛朝艳家属的赔偿款为118万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支付清单载明某乙公司给毛朝艳家属包含赔偿款、调解花费、住宿费等共计1094元。该支付清单无某甲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20111月22日,案外人贵定县城乡建设和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员工李1转账12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某乙劳务工程款”。当日,李1为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3工程款120万元整(此款支付死亡赔偿金)”,某甲公司员工费良洪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贵定县城乡建设和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某乙公司在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2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3500万元限额内冻结某甲公司在开元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此,某乙公司预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诉讼中,某甲公司主张贵定县城乡建设和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为1301906元,业主单位开元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22500元,某甲公司项目部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10806326元。经某乙公司核对相关账目后,某乙公司自认收到涉案项目的款项共计2056506元,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

2020年5月25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勇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愿按照1:1的比例分配某甲公司应付给两劳务公司的停工损失,即针对业主单位应付给某甲公司2600万元的停工损失,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勇刚公司各自分配数额为1040万元。本案诉讼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遂通知监理单位化兴公司的人员到庭核实。监理单位派涉案项目的现场代表甘7出庭。经一审法院询问,监理单位出庭人员甘7认可涉案的《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贵州开元2广场两劳务公司面积确认表》《贵州.3项目2015年11月停工以来致某乙劳务公司损失汇总表》等证据中加盖的是其单位公章,并作如下陈述:“(监理单位)是由开元公司聘请的,对质量进行管控。现场主要负责人梁军,我是现场代表”、“(监理单位的签字)应该是我们代签的,但是这是事实存在的,我们是进行实事求是核算”、“有实际查看,当时整的差不多了。廖6是业主单位的廖总。签证部分的计算没有印象了,但是签证部分是额外的。项目结算表中的工伤部分我不太了解,停工损失的确认我不了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三、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五、停工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对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某甲公司申请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日作出贵警院鉴[2020]文检鉴字第161号《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重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章”,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比对样本中加盖的印章均是同一枚印章。某甲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前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超越资质承包工程等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参照前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劳务分包工程,并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实际移交使用,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由于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竣工验收。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某乙劳务1年复工后结算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鉴定,前述合同中加盖的某甲公司的印章与某甲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中加盖的某甲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故,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仍然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某乙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客观真实,且某甲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某乙公司,为了便于双方结算及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交涉及某乙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关资料,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仅提交《关于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3#、4#楼已完工程量界面清单》及关于综合楼和安置房的《施工界面》等证据,拟证实某乙公司只参与了3#、4#楼及安置房的部分施工,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3#、4#楼已完工程量界面清单》签字时间是2016年,并非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单,而某乙公司提交的《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某乙劳务1年复工后结算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在201年后仍然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复工且双方对复工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综合楼和安置房的《施工界面》等证据中并无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并且,根据双方《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约定,如果某甲公司认为工程质量等存在问题,其应该向某乙公司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单,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或催告某乙公司对其劳务分包工程进行修复或完善的事实。因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量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监理单位是业主单位授权监督管理现场施工的单位,其有权对现场施工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经监理单位盖章和业主单位员工廖6签字确认的《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载明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内容,与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含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员工签字确认的《某乙劳务1年复工后结算表》)及《合同外签证单》等证据中载明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劳务分包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基本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证据,对某乙公司主张完成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现有证据足够查明工程量等相关案件事实,某乙公司关于工程量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对于工程款的计价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某乙公司的施工项目及施工单价等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虽然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亦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申请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于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载明了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和完成的施工面积,该结算表载明的施工单价与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载明的施工单价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前述证据,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如下:(一)综合楼建筑面积1590.24平方米,单价450元/平方米,总价186608元;(二)安置房建筑面积9931.52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383292.8元;(三)3#楼建筑面积22.3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8413364.元;4#楼建筑面积119.26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606931.4元;2#楼到4#楼裙楼车库建筑面积1589.53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6859916.元;4#楼到5#楼裙楼车库建筑面积4924.52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1920562.8元;裙楼冲层106.45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总价416305.5元;(四)合同外签证部分,某乙公司提供《合同外签证单》等证据证实其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及相应价款,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款1408135.5元予以确认。综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86608元+383292.8元+8413364.+606931.4元+6859916.+1920562.8元+416305.5元+1408135.5元=368511.4元。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已付款共计29999103元。某乙公司在起诉时自认收到款项为2658508元,但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自认收到款项为2056506元,并称扣除某甲公司应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后,其自认收到其他款项共计26056506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涉案的已付工程款认定如下:

(一)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凭证、代为支付委托书及收条等相关付款凭据,拟证实贵定县城乡建设和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共计116642625元。对某乙公司无异议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某乙公司有异议的款项分析如下:

1.某乙公司称2019月4日支付的60万元属实,但某乙公司在收到后又退还40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业主单位的收据证实其已退还4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40万元为公司借款,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已经将此款退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该笔60万元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扣。

2.某乙公司称20111月22日支付的120万元属实,但是收条上明确载明该笔费用是用于支付死亡赔偿金,属于工伤补偿分摊费用,不属于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工伤赔偿款160余万元,据此主张某甲公司应分摊工伤事故赔偿款109144.6元,并将该笔费用计入某甲公司应付款数额内。而某甲公司提交的已付款凭证中亦有关于支付工伤事故赔款的相关证据。对此,双方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一次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一次性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由乙方先支付3万元后,除去保险赔偿外甲方承担0%,乙方承担30%。”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分摊工伤事故赔偿款的义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保险赔偿的相关依据,经一审法院审查,某乙公司提交的5份《赔偿确认书》均经某甲公司员工费良洪签字确认,且《赔偿确认书》载明的分摊数额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5份《赔偿确认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对某甲公司应分摊工伤赔偿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蒋涯洲11113.53元(某甲公司分摊5199.4)、石光均158963.55元(某甲公司分摊9024.49元)、高4642.6元(某甲公司分摊26230.93元)、张小芬35929.36元(某甲公司分摊4150.56元)、何丹121136.16元(某甲公司分摊6395.31元)。虽然某乙公司提交清单拟证实其支付给毛朝艳家属包含赔偿款、调解花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94元,并主张某甲公司应分摊850094元,但是该清单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某甲公司确认,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提交的毛朝艳家属王明军等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和《收条》载明的内容为准,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给毛朝艳家属的赔偿款为118万元,超过118万元的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款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某甲公司应分摊该笔赔偿款的数额为:(118万元-3万元)×0%=80.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该笔款某甲公司应分摊850094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某甲公司应分摊蒋涯洲、石光均、高4、张小芬、何丹、毛朝艳等人工伤赔偿款的数额为:5199.4+9024.49元+26230.93元+4150.56元+6395.31元+805000元=1046650.6元。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分摊109144.6元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乙公司员工李1201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经支付方盖章及某甲公司员工费良洪签字)载明内容来看,李1于当日确认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120万元,并注明该笔款用于支付死亡赔偿金。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在该120万元中某甲公司应支付其分摊的工伤赔偿款1046650.6元,故该1046650.6元不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但对于该120万元中超过其应分摊工伤赔偿款的部分153349.24元(120万元-1046650.6元),可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扣。

3.某乙公司对20112月19日支付的100万元及2018年2月8日支付的90625元不予认可,并称该两笔款项的收款人均是王5,且收条上都注明是外墙抹灰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外墙抹灰装饰不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该两笔款项共计190625元不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对于王5代收的其余款项,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4.某乙公司对20112月支付的30万元不予认可,并称该笔款项的收款人是罗嫚,与某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授权罗嫚收取该笔款项,故该笔30万元不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

综上,某乙公司对其他已付款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贵定县城乡建设和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的金额为:16642625元-1046650.6元(已经抵扣工伤赔偿款)-190625元(王5)-30万元(罗嫚收)=13505349.24元。

(二)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贵定项目甲方支付某乙公司明细表》,拟证实由业主单位开元公司代其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共计两笔222500元。某乙公司对以上两笔款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222500元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

(三)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某甲公司项目部支付款项的明细表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等,拟证实由其项目部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共计1108398元。对某乙公司无异议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某乙公司有异议的款项分析如下:

1.某乙公司对2014年4月19日支付的14668元不予认可,并称某甲公司举示的收据与入库单并没有某乙公司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从收据与入库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直接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是某乙公司,故该笔14668元不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

2.某乙公司对2014年5月20日支付的144209元不予认可,并称举示的支付凭证显示并不是打款给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转账凭证上显示该笔款项是转入案外人朱志鸿的账户,附言标注该款是利息及钢管租金,并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是某乙公司,故该笔144209元不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

3.某乙公司对2015年9月8日支付的6420元不予认可,并称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仅有某甲公司制作的明细表体现,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付款凭证或收据等证据佐证,故该笔6420元不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

4.某乙公司对2016年8月16日支付的32354.66元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举示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转账凭证及收据并不是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款系其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故该笔32354.66元不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5.某乙公司对2018月1日支付的50000元不予认可,并称收条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转账凭证显示并不是转账给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转账凭证载明该笔款项的收款人是陈光荣,出具收条的是牟三青,不能证实某乙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故该笔50000元不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

6.某乙公司对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30000元不予认可,并称收条载明的收款人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且出具收条的是牟三青,不能证实某乙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故该笔30000元不应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项目部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中,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的金额为:1108398元-14668元-144209元-6420元-32354.66元-50000元-30000元=10806326.3元。

(四)某乙公司主张在其已收到的款项中应扣除某甲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100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就保证金退还事项约定为:在主体封顶后一周内无息退还80万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退还20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但某甲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涉案工程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竣工验收,结合某乙公司已经将施工完毕的工程实际移交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在其已收到的款项中应扣除某甲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100万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提交的已付款凭证中,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的金额为:13460225.2元(贵定县城乡建设和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付)+222500元(开元公司代付)+10806326.3元(某甲公司项目部支付)-100万元(退还保证金)=2586182.24元。根据前述分析事实可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为:368511.4元(总工程款)-2586182.24元(已付工程款)=10923290.16元。对于某乙公司主张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112918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此,双方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违反合同条款约定不按规定支付劳务费,每天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1月22日起,劳务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项目部审核签字后,项目部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应在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果项目部超过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项目部和劳务公司协商解决,按照工程进度款月利率3%计息作为补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某乙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外签证单》载明内容来看,某乙公司最后施工时间是2018年4月18日,但并不能反映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某乙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某乙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之日即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认定为:以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10923290.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某乙公司主张超过前述利息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本案的停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约定:“由于业主原因,工期与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有较大出入,如业主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存在赶工时,其费用已含在各承包单位中,不另计算;如业主拖延了较长工期,其工期顺延与停窝工补偿由甲方(某甲公司)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由于业主单位开元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给某乙公司等施工单位造成了一定的停工损失。为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1月22日以前,由于某甲公司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给两个劳务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项目部向两个劳务公司各补偿人民币30万元整;各类大小型施工机械、外架、各类周转材料、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的停工损失补偿标准,项目部按建设单位认定的实际损失价款的80%支付给两劳务公司。同时,根据某甲公司和业主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已生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知,业主单位开元公司被判决支付某甲公司2015年19日之前的停工损失为26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勇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愿按照1:1的比例分配某甲公司应付给两劳务公司的停工损失,即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勇刚公司各自分配停工损失的数额为:2600万元×80%×50%=1040万元。加上某甲公司承诺补偿的30万元,某乙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前的停工损失计算为:30万元+1040万元=100万元。对于某乙公司主张超过前述数额部分,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除前述停工损失外,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还主张2015年11月复工后至完工期间的停工损失1169962.1元,并提供贵州3项目2015年11月停工以来致某乙劳务公司损失汇总表》《2015年11月至2015月以来租赁材料设备费用》《2015年11月至2015月以来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材料租赁合同》、(2018)渝0101执55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扣划回执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如业主拖延了较长工期,其工期顺延与停窝工补偿由甲方(某甲公司)签字确认”,但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某甲公司签字确认。虽然《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监理单位化兴公司具有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停工损失的权限,且经一审法院询问,监理单位出庭人员对此并不清楚。业主单位的员工廖6虽然在《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上签字注明“以上工作范围属实”,但从其注明内容来看,仅是对某乙公司施工范围的确认,而并无确认停工损失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基于前述证据主张2015年11月之后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此外,某乙公司提交《材料租赁合同》、(2018)渝0101执55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扣划回执等证据,即使能够说明某乙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实该租金系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而产生的停工损失。同理,某甲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201)黔0115执319号执行裁定书、付款凭证,即使能够说明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620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实该笔租金属于某乙公司因正常施工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某乙公司因此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针对租金进行结算,亦未就此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租金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1年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版)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0923290.1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0923290.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63.69元,鉴定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963.6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1624.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0338.94元。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中约定,承包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设计会审纪要和设计会审纪要提出的其相关设计补充图纸为准,基础工程;垫层、砖模、钢筋、砼,(不含基础土石方)主体结构、建筑、室内一般装修、地面、屋面。阳台天棚、梁底内侧面、栏杆立柱和平面、阳台栏水内侧的抹灰等。不包括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工程、栏杆扶手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抹灰装饰、施工水电费、现场临时设施、道路。但包含所有工程的预留、预埋、后塞、封堵、管孔浇筑、止水条止水带安装、车库地坪、补烂、清洁等(仅限一次),自用加工生产设施的棚、台、室内简易梯道、脚手架及安全设施、其他工序的配合费等的形成及相关配合工作。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含作业人工费、辅助用工费、劳动保护用品);材料费(含周转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机械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或购置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

2014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约15800平方米,承包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设计会审纪要和设计会审纪要提出的其设计补充图纸为准,基础工程;垫层、砖模、钢筋、砼,(不含基础土石方)、主体结构、建筑、室内一般装修、地面、屋面。不包括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工程、栏杆扶手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抹灰装饰、施工水电费、现场临时设施、道路。但包含所有工程的预留、预埋、后塞、封堵、管孔浇筑、止水条止水带安装、车库地坪、补烂、清洁等(仅限一次),自用加工生产设施的棚、台、室内简易梯道、脚手架及安全设施、其他工序的配合费等的形成及相关配合工作。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含作业人工费、辅助用工费、劳动保护用品);材料费(含周转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机械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或购置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14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约8315平方米,承包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设计图涉及文件;设计会审纪要和设计会审纪要提出的其相关设计补充图纸为准,基础工程;垫层、砖模、钢筋、砼,(不含基础土石方)、主体结构、建筑、室内一般装修、地面、屋面。阳台天棚、梁底内侧面、栏杆立柱和平面、阳台栏水内侧的抹灰等。不包括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工程、栏杆扶手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抹灰装饰、施工水电费、现场临时设施、道路。但包含所有工程的预留、预埋、后塞、封堵、管孔浇筑、止水条止水带安装、车库地坪、补烂、清洁等(仅限一次),自用加工生产设施的棚、台、室内简易梯道、脚手架及安全设施、其他工序的配合费等的形成及相关配合工作。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含作业人工费、辅助用工费、劳动保护用品);材料费(含周转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机械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或购置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

2019年6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开展了法庭辩论;2019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一审庭审并载明“因为上一次庭审的时候双方已经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本次庭审就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双方是否同意”,当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2020年8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贵定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法庭进行法庭调查,并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庭后,请双方跟随法院人员一同到现场核实,如果任何一方拒绝前往现场查看,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此外,在该次法庭调查中,监理单位化兴公司员工甘7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化兴公司)是开元公司聘请的,对质量进行管控”,“廖6是业主单位的廖总。签证部分的计算没有印象了,但是签证部分是额外的。项目结算表中的工伤我不太了解,停工损失的确认我不了解。

2018年10月8日,某甲公司与开元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贵州桦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03935238.23元,停工损失索赔费用为45912.46元。

2020年9月29日,黔南中院作出(2020)黔2号《贵州黔南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贵州3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公告》,其上载明开元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四宗,将项目分成A、B、C三块地块进行开发。其中:A地块已建成1、2、3、4、5号楼,但因项目停止,未进行验收。A地块1、2号楼用于安置被拆迁人,剩余3、4、5号楼已基本具备出售条件。B地块的开发已经全部竣工,已建成的县委办公楼已经交付使用。县委办公楼前的广场也已竣工交付使用。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还查明,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执业)。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后方可经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涉案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五、停工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其一,一审法院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某甲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多次对新证据、现场查勘情况组织开庭,但仅让双方就证据的三性发表了质证意见,而在新证据举示完毕后没有辩论环节,直接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辩论权利,径直以第一次开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判决。对此,经查,2019年6月1日,一审法院已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辩论,2019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因为上一次庭审的时候双方已经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本次庭审就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双方是否同意”,当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从程序上而言,一审法院已依法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故,对某甲公司的此项上诉事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一审法院未制作勘验笔录是否程序违法。某甲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查看,但并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各方都没有对所看到、问询的内容发表过意见,系剥夺某甲公司的辩论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查看,但未制作勘验笔录,亦未就勘验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进而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移交使用,程序确有瑕疵,但某甲公司亦已认可涉案工程现已由政协直接进行使用,且于某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破产公告》上亦已载明3号楼、4号楼已经基本具备出售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未制作勘验笔录的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是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虽然本案中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行政许可,而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约定承包内容包括了“垫层、砖模、钢筋、砼、(不含基础土石方)、主体结构、建筑、室内一般装修、地面、屋面”,具体包括分项工程包括了“砼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预制构件、砖砌体、楼地面、墙柱抹灰、外架及防护”,且合同包干单价为每平米450元整,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含作业人工费、辅助用工费、劳动保护用品);材料费(含周转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机械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或购置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而劳务分包中,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负责,而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结算。此外,涉案工程的项目结算表载明建筑面积施工总价为3536981.9元,在二审法院审理的关于业主单位开元公司与某甲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鉴定的工程价款为103935238.23元。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但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某乙公司工程价款在某甲公司工程价款中的占比等的实际情况,本案实为某甲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某乙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应属无效。此外,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李1系挂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观点,基于某甲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是《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某甲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书》系《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停工之后造成的停工损失、工程款迟延支付后的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本案中《补充协议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故其并不当然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随之无效。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此外,某甲公司还提出《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勇刚公司并未在其上盖章,故而《补充协议书》未生效。对此,某乙公司提出勇刚公司已与某甲公司签订完全相同的《补充协议书》,仅是未在同一份协议上盖章。某甲公司对此陈述另案中确实存在一份类似的《补充协议书》。此外,经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某乙公司与勇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与勇刚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与某甲公司贵定县委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就2014年11月22日以前的停工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内部按照1:1的方式进行分配”。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补充协议书》上确实仅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盖章,缺少勇刚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因另存在勇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份《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已经得到补强,《补充协议书》应属有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提出本案应当经过鉴定认定工程款。经查,涉案工程中综合楼部分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中约定了本工程设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为450元整,安置房及3#、4#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中约定了本工程设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为390元整,虽然《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某甲公司虽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仍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无论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结算工程款,都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工程总价,故此,在本案监理公司已经对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中又已以包干价的形式约定了计价方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完全可以计算得出,对某甲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应通过鉴定来认定工程款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交了《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其上载明了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亦是按照《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中载明的建筑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并盖有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化兴公司的公章,此外在业主单位位置上有“以上工作范围属实,廖6”的字样。关于廖6的身份,监理单位化兴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派出员工甘7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廖6是业主单位的廖总”,某甲公司虽对廖6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项目结算表》上明确的工程总价款为3536981.9元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同外涉及的工程价款的问题。经查,某乙公司提交了系列《合同外签证单》,相应合同签证单的相关情况已于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说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基于合同外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某甲公司虽对系列签证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合同外签证单》上记载的系列款项及金额最终计算得出合同外产生的工程施工费用为1408135.5元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是否移交的事实查明不清,涉案工程至今尚有大量工程部分没有完成。对此,一审法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现场进行勘验,虽未制作勘验笔录,但双方当事人亦已认可涉案综合楼被政协作为办公楼正在使用,3号楼亦已由人员自行装修后入住,《破产公告》上也已载明3、4号楼已基本具备出售条件,根据以上内容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某甲公司虽提出如今尚有大量工程没有完成,却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如今涉案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投入使用的时间已无法查清,对此,一审法院酌情将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认定为应付款时间,并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某甲公司提出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归无效,故此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也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对此,《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已如前述。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虽有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在起诉时已将利率标准调低为月息2%,从本质上看,这个约定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已转化为赔偿损失的形态,违约金诉请不应支持,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应予支持。由此,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停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2018年10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了(2015)黔高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元公司支付某甲公司2600万元停工损失费及资金占用费,该案还委托了贵州桦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3935238.23元,其中停工损失索赔费用为45912.46元。二审法院认为,从(2015)黔高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中的审理情况来论,二审法院虽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最终的判决结果为认定了开元公司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为2600万元,并未采用45912.46元的鉴定结果,即最终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为2600万元,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项目部向两个劳务公司各补偿人民币30万元;各类大小型施工机械、外架、各类周转材料、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的停工损失补偿标准:项目部按建设单位认定的实际损失价款的80%支付给两劳务公司”及某乙公司与勇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自愿按照1:1的比例分配某甲公司应付给两劳务公司的停工损失,即针对业主单位应付给某甲公司2600万元的停工损失,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勇刚公司各自分配数额为1040万元”计算得出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黔南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黔南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黔南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0923290.16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092329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63.69元,鉴定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963.6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1963.6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63.6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90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25963.69元。

再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贵州3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函》,拟证明某乙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不是事实,监理单位超越权限伪造证据,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移交使用不是事实,购房户擅自入住不等同于发包人擅自使用;

2.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223民初某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李1承认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

3.(2020)黔223民初2529号案件庭审笔录2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承认与李1系挂靠关系,李1系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4.《情况说明》《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重庆市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为假章,勇刚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协议未成立;该协议的内容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及补偿条款应一并无效。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在下文中对以上证据综合评述。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经再审审理,某甲公司诉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贵州3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2600万元;”,一、二审判决将该事实认定为“停工损失2600万元”有误;二审判决将某甲公司与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2018年10月8日认定为该案起诉时间有误。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再审中确认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均系先施工后补签,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应的工程范围包含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施工范围。

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19号某甲公司与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某甲公司申请,对贵定县县委片区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记载,某甲公司在该案中申请鉴定的“工期、停工期间所产生的部分索赔”费用为598226元,由于证据不充分,该次鉴定不包含该部分。本案再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其申请鉴定的索赔费用包含了某乙公司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

经本院审理及双方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四、某乙公司的停工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首先,一审承办法官借调至二审法院工作期间,其在一审法院的审判职务未经法定程序免除,不影响其在一审法院继续履行审判职责。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及调查环节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在组织调查中也多次向当事人告知系接受合议庭委托。某甲公司在历次审理活动中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身份及法官助理协助办理案件提出过异议。现也无证据证实一审承办法官参与或影响了本案二审审理。故某甲公司对一、二审审判人员的组成及法官助理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调查核实,充分听取并记录了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双方的诉讼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但未制作笔录,程序上确有不当,但案涉主要事实的认定并不依赖于一审法院的勘验情况,故该程序问题仅为瑕疵。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之处。

二、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

首先,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上某甲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某甲公司在《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上与某乙公司、监理公司一同签章,某甲公司答辩已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在与开元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将某乙公司施工部分纳入其主张范围,以上事实均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并履行了案涉合同。某甲公司关于李1某乙公司内部关系的主张不影响某乙公司基于以上合同关系向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二审法院认定无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施工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也非某乙公司所致,故某乙公司得以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其次,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依据监理单位有效认定、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某乙劳务贵州.3项目结算表》载明的施工范围、施工面积,结合与其印证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章的《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及《合同外签证单》,可认定某乙公司的合同内施工量,该工程量按照双方在《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可计算得出合同内工程价款。该价款加上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即为某乙公司施工应得工程款总额。一审法院按此原则直接认定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已付工程款部分,某甲公司并未提出明确的再审主张,且一审法院已依照在案证据进行充分审查认定,本院不再论述。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将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某乙公司损失数额及某甲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而勇刚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章的问题,因某甲公司自认已与勇刚公司另行订立了主要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书》,故案涉《补充协议书》实际上已得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勇刚公司的一致认可,三方未一同签章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

四、某乙公司的停工损失应如何认定。

根据某甲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开元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2600万元包含了某甲公司的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前述停工损失虽包含有某乙公司在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项下的停工损失,但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开元公司认定的实际损失价款的80%在其和勇刚公司间分配的损失范围仅限于“各类大小型施工机械、外架、各类周转材料、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的停工损失”,并不包含开元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一、二审法院未能厘清开元公司与某甲公司确定的2600万元中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的各自份额,将包含有资金占用费的2600万元一并视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停工损失,作为80%的计算基数计付给某乙公司,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当事人的约定及另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而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停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某甲公司系与开元公司《补充协议》的合同方,故某甲公司应就2600万元的协商过程及停工损失的具体占比予以举证说明。但经本院再审审理,某甲公司明确表示该2600万元系与开元公司协商达成的金额,无法就具体费用的组成进行举证和准确区分。同时,某乙公司也表示除要求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方式计算损失外,无法就实际产生的停工损失进行举证。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及计算某乙公司停工损失的确切金额。

本院注意到,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某号某甲公司与开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对工期、停工期间的损失索赔金额为598226元,该笔费用虽因证据不足,未被鉴定机构纳入鉴定范围,但反映了某甲公司就相关损失向开元公司主张的情况。再审中,某甲公司认可该索赔范围包含了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亦陈述曾将停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交由某甲公司对外主张。本院认为,前述金额系某甲公司对外求偿金额,代表了某甲公司对含某乙公司停工损失在内的损失自认情况,故在某乙公司因工程多次停工确有损失但又无法准确查明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金额系目前最接近于反映案涉损失客观情况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某甲公司对外求偿的事实,某乙公司的施工占比,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停工损失的约定等,对某乙公司的停工损失酌情认定。另加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补偿费用30万元,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补偿费用和停工损失共计350万元。某乙公司起诉主张的2015年11月后至完工期间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某乙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再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对于某乙公司停工损失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黔南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民初号民事判决;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3290.16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092329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补偿费用及停工损失350万元;

四、驳回重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63.69元,鉴定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963.69元,由重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6539.69元,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63.69元,由重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6539.69元,重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长 王某

审判员 秦某

审判员 方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某

书记员 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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