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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是否必须以建设单位对整体工程的审计结果确认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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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8 更新时间:2024年03月12日09:51:33 打印此页 关闭

 A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B公司,B公司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讨要工程款时,却被A公司以整体工程审计报告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为由拒绝支付,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是否必须以建设单位对整体工程的审计结果为前提呢?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待二次审计报告出来后10天内,支付相应款项,未约定必须待建设单位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才能支付,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工程价款 1415532元及利息等。

 

  2017年12月-2019年7月期间,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了《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及《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分别约定A公司将某小区1#、2#、3#楼栋的相关工程项目交由B公司施工,约定三份合同均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待第二次审计结果确定后10天内,1#楼和2#楼付至97%,下余3%为质保金,3#楼约定付至95%,下余5%为质保金,并对工程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

 

  2019年8月26日,前述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进行了结算,三工程款项合计5615532元,并注明已付420万元,A公司予以确认并注明待决算后再作调整。后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届满,B公司多次请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5532元及逾期利息,然A公司却以建设单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仍未对整体工程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B公司的剩余工程款,B公司遂于2023年4月将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主张,双方已结算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全部余欠款项;被告则辩称,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该公司在结算书中签署的“待决算后再作调整”的意见,即待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确认后方能支付。

 

  经查,双方仅约定待二次审计报告出来后10天内支付相应款项的95%、97%,未约定必须待建设单位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才能支付,且依被告辩解案涉项目全部工程的审计报告早已于2022年初便已形成,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应工程款,或催促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即使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了需待二次审计后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方能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该约定与原告无直接关联。现被告以建设单位未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为由,拒不支付相应款项,欠缺理据,与合同相对性不符,且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应自审计报告形成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95%和97%。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1415532元未提出异议,仅辩称支付时间尚未成就,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此外,因案涉全部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而被告未在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相应质保金,于法有据。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时间,并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的相关约定,对工程款及质保金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法官释法

 

  案涉三份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条款中,之所以约定有“第二次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十天内付至95%、97%”,系因案涉合同为分包合同,相应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有赖于建设单位的最终确认。故该约定仅能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A公司认为案涉三份合同约定了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依据。

 

  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早已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B公司实际施工的外墙涂装工程的质保期也均届满,但至本案诉讼历时已四年有余;A公司虽辩称审计报告已形成,但未举证证明,且若以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作为结算B公司工程款的时限,将导致B公司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得到确认,故对结算依据应按双方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综合确定。

 

  经审查2020年4月16日形成的结算书以及案涉三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记录明确具体,结算书所对应工程量计算详实具体,计算标准清晰准确,显然系经过双方仔细核查后得出的计算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签订结算书后并实际履行,亦可视为对原结算方式的变更,A公司坚持主张该结算书仅供最终审计调整之用,但未举证证明该结算书存在效力瑕疵,故难以采信其辩解意见。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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