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某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未收到工程款,法院以何某与承包人某装饰工程公司形成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定何某系实际施工人之一,并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支付原告何某工程款44.7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请。
法院查明,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装饰工程公司系承包人。2012年2月和2013年6月,某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某施工。赵某与何某约定现场由何某负责。随后,何某筹措资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某建设公司验收。经结算,某建设公司支付给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863.5万元。某装饰工程公司扣除10.1795万元管理费后,支付给赵某工程款853.3205万元。赵某出具承诺书,确认与某装饰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现何某与赵某因实际承包人以及工程款给付等问题发生争议,何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立即支付工程款183.12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装饰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界定何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查,某建设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均确认赵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相关工程款已结清。庭审中,何某提交了三枚案涉工程的相关印章,案涉相关施工图、报审表、验收记录等均使用了此印章,表明在施工过程中确由何某实际管理并使用过此印章,能与证人的陈述及相应的《供销合同》相印证,足以证明何某筹措资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与某装饰工程公司形成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以上事实,法院认定何某和赵某均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应就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赵某主张已支付何某工程款729.65万元,而何某只认可收到684.9万元,对差额部分赵某未能举证,故赵某应支付何某剩余工程款44.75万元及逾期利息。此外,在某装饰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赵某的情况下,何某诉请其就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实际施工人应准确界定依法保护
法官庭后表示,我国实行严格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同时,为了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利益,为主要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群体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
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020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实际施工人相关权益再次予以明确,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一方面,应当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能简单从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才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界定实际施工人应当考虑以下情形:首先,是否为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机械的施工主体,是否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其次,所施工内容是否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需要举证证实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内容,达到单项工程规模以上。第三,能否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质量责任。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施工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也是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价款的前提。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包方某建设公司与承包人某装饰工程公司均确认没有资质的赵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赵某和何某约定现场由何某负责,由何某持有印章签订具体供销合同,并由何某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故法院认定赵某和何某均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内部应当进行结算并结清剩余工程款项,从而均衡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作者:西湖区法院 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