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郁某某、吴某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21日,吴某向其母亲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1万元。2019年7月30日、7月31日熊某某分别转账60万元、21万元至郁某某银行账户。2019年8月27日,吴某、郁某某将该81万元用于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
熊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向郁某某、吴某转账81万元,大部分系其向亲戚所借,后为归还亲戚借款本息,其出售名下拆迁安置房一套。
熊某某提出诉请要求郁某某、吴某归还借款81万元,郁某某认为该81万元属于赠与,不同意归还;吴某认可该款项属于借款,同意归还。
熊某某另提出要求郁某某、吴某共同支付利息,利息以8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审理
滨湖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81万元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赠与款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属于赠与款项。理由如下:1、吴某于2019年7月21日向熊某某出具81万元的《借条》,熊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以转账方式向郁某某交付借款81万元。郁某某将该款81万元用于支付其与吴某共同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应认定郁某某、吴某夫妻有借款合意、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房),符合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2、熊某某作为退休工人并无雄厚财力,且郁某某、吴某也明知熊某某夫妇仅有二十几万元存款,熊某某并无实力向郁某某、吴某赠与81万元,事实上熊某某通过向其亲戚借款再转借给郁某某、吴某,后因郁某某、吴某未还款,熊某某将其拆迁安置房卖掉归还向亲戚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故郁某某主张熊某某向其和吴某赠与81万元依据不足;3、尽管郁某某否认见到过借条,但是郁某某并未对吴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借条出具后不久熊某某将81万元转账至郁某某名下,应当认定该81万元系郁某某、吴某因购买房屋的借款;4、根据吴某与郁某某之间的录音,郁某某并未否认借款80万元,只不过开始想赖掉借款80万元,后又以婚房其占一半等理由少还一些进行搪塞。熊某某据此主张吴某、郁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熊某某主张以8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吴某、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熊某某借款本金81万元。
二、吴某、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熊某某逾期利息(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官说法
近年来,由于房价高企,子女购房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为社会热点。应如何把握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尺度,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应有所限制,限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能免除对赠与意思的举证责任。认定赠与应高于一般标准,即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发生纠纷时,若款项交付即有借条为凭,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序良俗角度而言,不论从敬老爱幼出发,或者不鼓励不劳而获之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出资,概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应感恩父母之怜爱,亦当在经济转好后偿还,此为应有之孝道,亦不致使父母因子女成家反致困窘,与反对高价彩礼之内核亦且一脉相承。故对父母出资,无证据证明系赠与的,则应仍认定为借款为妥,而不因父母-子女关系特别调整举证责任之分配。至于父母是否向子女催要,则系其处分债权之范畴,与债权客观存在并无关联。
本案中,父母出资之时,即由其子女出具借条,达成合意,以书面形式固定其并不存在赠与子女之意思表示。借条虽由一方出具,款项往来明显可看出用于夫妻共同购置房屋,当然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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