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发包人未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承包人能否诉请继续履行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合同》,载明甲公司将金某小区1、2、3号楼的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工程款按2000元/户收取,共计1500户(以竣工后的实际安装户数结算)。
《燃气管道安装合同》第5条约定,乙公司进场施工当日,甲公司给付乙公司工程总价款的20%;乙公司完成800户的管道安装时,甲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乙公司剩余工程价款(该部分以甲公司开发的绿某小区的商品房抵工程款,房价以办理抵房手续时的价格为准)。
2016年2月15日,乙公司进场施工,甲公司给付工程款60万元。
2016年5月15日,甲公司给付工程款90万元。
2016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甲公司验收合格。双方核定乙公司实际施工1600户,工程总价320万元。
2018年11月10日,因甲公司一直未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0万元及违约金。
法院审理
原告乙公司认为:《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以房抵债的相关款项,其生效以甲公司实际履行为条件。但甲公司未实际履行以房抵偿的约定,故未消灭原债务,原金钱给付债务仍然有效,甲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170万元工程款义务。
被告甲公司缺席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以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约定,但抵偿工程款的商品房价格、面积、朝向等均不能确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甲公司实际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债,导致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支付170元工程款的义务。
【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按签订时间的不同,以房抵债协议分为两种:一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二是在债务履行期满后签订的。
本案中的以房抵债条款系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即形成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因此法院并未就以房抵债条款的效力进行审理,而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鉴于甲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乙公司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