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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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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01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20日14:35:0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基本案情

2008910日,甲方A合作社与乙方华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A合作社养鸡场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自筹资金;甲方自竣工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违约,按拖欠工程款的2%月利息赔偿给乙方

2009年9月10日,工程竣工。经验收结算,工程款为700万元,A合作社在2010年6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双方签字确认。

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延至2010年8月15日全部付清。

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A合作社养鸡场建设项目工程款为700万元,全部由乙方垫资建造,根据双方原合同规定,到2010年8月全部付清工程垫资款,由于甲方资金紧缺,一拖再拖,甲方承诺拖欠款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月息2%计算给付,到目前为止,甲方支付本息400万元,其余资金双方协商重新达成以下还款约定:一、2014年2月前甲方必须给付乙方拖欠工程款150万元;二、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拖欠工程款150万元;三、其余款项按年月协商归还;四、所欠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

2014年6月10日及2015年6月10日,A合作社与华某又分别订立《还款补充协议》,协议重申了工程总价款为700万元,全部由乙方垫资建造,拖欠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给付,期间乙方所发生的各类费用和损失均由甲方无条件承担。

截至2016年5月20日朱某起诉,甲方A合作社尚欠工程款(本金)110万元。

法院审理

原告朱某认为:工程欠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2%月息计算。

被告A合作社认为:工程款的性质属垫资款,2%的月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华某虽有垫资行为,但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垫资约定,已经发生的垫资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甲方自竣工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违约,按拖欠工程款的2%月利息赔偿给乙方”。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针对的是工程款而非垫资款。

后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中所载的“全部由乙方垫资建造”的内容,只能确定华某存在垫资行为,不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就垫资及垫资利息作出过约定。

故对A合作社主张的双方约定垫资款及垫资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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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双方是否对垫资及垫资利息进行了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从上述条文可知,垫资及其利息成立的共同要件是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此外,约定的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某只是存在垫资行为,但从《施工承包合同》及后续签订的多份协议来看,双方均未对垫资及垫资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不能将施工中存在垫资的行为当然认定为合同双方作了垫资的约定。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实践中承包方垫资的现象广泛存在,为维护合法权益,承包方应谨慎对待合同中的垫资条款。首先要查明发包方的资信实力,确认有收回款项的可能;其次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垫资及垫资利息,不能只约定垫资,否则垫资利息将得不到法院支持;最后,如果确实存在垫资行为,也可以不约定垫资及其利息,相关款项即按工程款结算,并且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广州工程欠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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