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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垫资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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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900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22日15:02: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垫资条款效力


基本案情

金某公司负责甲县安置房建设项目,该项目工程的发包必须经招投标程序。

2015年2月,金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协商确定由中某公司承包该安置房项目工程。

双方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中某公司于2015年2月进场垫资施工。

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4月1日,中某公司、金某公司签订《协议书1》,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某公司以该合同向县住建局备案,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作废;双方确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双方未重新签订施工合同,金某公司应按照中某公司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日1.5‰计算支付给中某公司垫资施工利息。

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2》,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5月1日,中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2000万元,由于该工程由中某公司垫资施工,中某公司为该工程增加支出了资金成本650万元,该增加的资金成本由金某公司承担,金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中某公司支付650万元。

后双方未就垫资成本650万元及2015年5月1日后的垫资利息支付达成一致,中某公司起诉。

法院审理

原告中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后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垫资利息。

被告金某公司认为:双方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协议书》均无效,其中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也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没有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中某公司在招投标前已进场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协议书》应属无效。

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协议》中关于垫资及利息的条款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对于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虽双方约定按日1.5‰计垫资利息,但该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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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垫资条款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及两份《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中某公司已完成一定工作量,依法可以请求金某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鉴于本案是垫资施工,且双方也约定了垫资及利息,故可以按照约定的垫资条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上一条:内部承包与转包有什么不同? 下一条: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