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返还质保金,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元某为南某公司XX教学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钱某为工地管理人员。
2015年12月20日,南某公司XX教学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徐某(乙方、粉刷班组)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的承包XX教学区工程中的内外粉刷工作,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预交纳保证金10万元......”。
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南某公司XX教学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有元某的签名确认。
同日,徐某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工地管理人员的钱某,南某公司XX教学区工程项目部向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粉刷班组质量保证金拾万元整”,尾部加盖有“南某公司XX教学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钱某作为经手人的身份签名。
2015年12月25日,钱某因徐某称上述收条遗失,又重新向项目部要求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与第一份收条相同,尾部仍加盖有“南某公司XX教学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钱某作为经办人的身份签名。
后徐某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6年5月10日,徐某向元某要求返还保证金,元某以其未收到保证金为由拒付。
2016年5月20日,徐某就与南某公司、元某、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经再审判决后,元某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徐某返还了保证金10万元。
现元某以钱某收取徐某的保证金后未向其或工程项目部交付,构成不当得利由,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前述收条。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某有否将经手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交给项目部或元某。
一审中,法院除传票通知外,还专门书面和电话通知元某本人出庭,并告知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便法院查明案涉项目部财务管理款项交接、印章管理使用等情况及保证金有否记载入账的事实。
但元某本人既不到庭接受庭审调查也未提供财务账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元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具有民事诉讼的高度概然性,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不足以判定10万元保证金尚在钱某处。故元某诉请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钱某收到徐某的保证金后有否将款项交给项目部或元某。
钱某向徐某出具的收到徐某保证金的收条,盖有“南某公司XX教学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与元某与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所用印章一致。故该印章对外应代表项目部或元某,收条中盖有该印章应视为项目部或元某知道和认可收取徐某保证金。
《承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时应预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如果元某未收到徐某缴纳保证金而允许其进场施工,事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
综合考虑收条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法律后果和本案不当得利的案由,元某主张未收到保证金,应由其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