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应由守约方行使
案情概览
2016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承包的A小区的劳务发包给甲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乙公司均进行了相关施工准备,甲公司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同年3月与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在该站租赁架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物资运往工地,支付了租金11万元。
同年6月,乙公司与丁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所签A小区的建筑施工合同。
因甲、乙两公司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且已不可能履行约定,双方为相关事宜产生争议。
甲公司诉请: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协议》......
法院裁判
乙公司因丧失案涉工程承包权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
首先,甲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在协议履行不能的问题上无任何过错。
其次,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包括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该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鉴于此,作为守约一方的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劳务承包协议》,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
综上,本院支持甲公司的该项请求。
律师评析
(一)法定解除权的享有主体为构成根本违约一方的对方当事人。
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权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
(二)双方均违约时,均不得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