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间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实际施工人?
案情概览
甲乙两公司签订了《H工厂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的,应向M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后李某成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追讨工程款,将发包人甲公司和总承包人乙公司诉至法院(H市中级人民法院)。
甲公司认为: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出现争议由M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法院裁判
李某作为H工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向工程的发包方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甲公司认为李某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向XX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位于H市,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受理本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诉权,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仲裁协议而驳回实际施工人据此条提出的诉讼请求,那么其程序权益就会因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而失去保障。
因此,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来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不受相关仲裁协议的约束。
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