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
多份合同均无效,又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款如何结算?
案情概览
2015年5月,甲公司拟就其开发的A小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但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乙公司已完成A小区工程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等施工。
同年12月,乙公司如约中标,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载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
后双方签订《备案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包甲公司开发的A小区工程。该合同也在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2016年1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
2017年10月,乙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无法达成一种一致,甲公司一直欠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遂起诉。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系如何计算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招投标开始前,乙公司就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等施工内容,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备案合同》无效。
《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黑合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庭审过程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无法就适用何种结算依据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无法确定双方真实合意,合同又实际履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的规定,若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中标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补充协议》也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对《备案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而无效。
在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可以根据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监理等的来往签证、会议纪要、通知、函件、工程款收支凭证等证据,对比几份合同的不同之处,综合判断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在多份合同均无效又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若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选择了时间标准,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签订合同的最新意思表示,并以此推定其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是符合其最新意思表示的合同。
如果当事人未请求按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的,法院可以该根据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工程价款。
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
第1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