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湛江市某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8民终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2月01日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某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某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22)粤082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82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已严重侵害上诉人朱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义务。”本案中,朱某甲提交的证据都指向案外人徐某1,足以证实案外人徐某1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即使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徐某1为被告,但为了有利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应将案外人徐某1列为第三人让其参与诉讼,而原审法院草草以原告认为案外人徐某1不是合同当事人,徐某1与朱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驳回了朱某甲的追加申请,导致事实查明不清,进而判决朱某甲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了朱某甲的合法权益。二、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外人的代理人,涉案合同约束的应是案外人与某乙公司,原审法院判令朱某甲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朱某甲提交的证据悦海湾项目部2020年员工工资发放表,证实了朱某甲作为案外人徐某1的员工。因此就与某乙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涉案合同因朱某甲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徐某1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朱某甲在与某乙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时已向某乙公司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即披露了朱某甲作为案外人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性质上属于显名的委托代理行为。加之事后案外人徐某1出具的证词明确表示朱某甲为案外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涉案合同应约束案外人徐某1与某乙公司。综上,朱某甲作为案外人徐某1的员工,在悦海湾工程项目的职位为管理,基于朱某甲的职位工作要求,后案外人徐某1在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合乎常理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既是履行职务行为,又是委托代理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约束的是案外人徐某1与被上诉人。而原审法院简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纯属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的适用错误,为此,望贵院能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某甲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欠款40560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此息以405607.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3倍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与朱某甲双方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朱某甲位于湛江市徐闻县某工业园某道某项目进行活动板房安装,朱某甲在活动板房安装完工验收合格20天内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朱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他人向某乙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又通过他人向某乙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在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于2020年12月4日,某乙公司、朱某甲双方对安装活动板房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的总价款为605607.46元。扣减朱某甲已预付的200000元,朱某甲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405607.46元。某乙公司对上列欠款经多次向朱某甲催讨未果,遂于2022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请。
在诉讼期间,朱某甲以其为案外人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对涉案工程的合同的签订及验收工作是受案外人徐某1的委托所为,案外人徐某1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徐某1为该案被告。对朱某甲提出的追加申请,某乙公司认为案外人徐某1不是合同当事人,徐某1与朱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朱某甲签订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完成整个活动板房工程的安装,并已通过合格验收且投入使用。2020年12月4日,某乙公司、朱某甲双方对活动板房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朱某甲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405607.46元。在某乙公司将验收合格后的活动板房移交给被告并由朱某甲接手使用后,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朱某甲不依约在活动板房安装完工验收合格20天内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405607.46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某乙公司请求朱某甲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5607.46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朱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朱某甲违约,某乙公司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基于某乙公司、朱某甲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安装完工验收合格2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的约定,对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某乙公司、朱某甲双方对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2020年12月4日)的20天后,即2020年12月25日为起始日为宜。又基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事实,故计算利息的利率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准。
朱某甲辩称在该案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受案外人徐某1的委托,系案外人徐某1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为签订合同和验收工作,并不包含支付工程价款,主张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给原告湛江市某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5607.4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息以欠款405607.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湛江市某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原告)。
二审期间,朱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主张证明朱某甲是徐某1聘请的员工;2、证明,主张涉案合同约束的是徐某1和某乙公司,徐某1按照涉案合同通过王**履行其合同支付义务。3、涉案项目(木工、架子工。水电工资发放表),主张涉案项目人员管理及施工安排均为徐某1,涉案项目是徐某1的而不是朱某甲的。4、李家宝出具的证明,主张证明李家宝在涉案项目中负责砂石料、水泥的运输工具,其运输价格与结算都是徐某1负责,涉案项目是徐某1的而不是朱某甲的。5、李家宝签字照片,主张证明李家宝签字的真实性。6、伍法栋出具的证明,主张证明伍法栋涉案项目中负责挖机清表、平整场地工作,其挖机清表、平整场地的价格与结算都是徐某1负责,涉案项目是徐某1的而不是朱某甲的。7、伍法栋签字照片,主张证明伍法栋签字的真实性。另,朱某甲向本院申请陈文耀、熊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张证明朱某甲与徐某1是委托代理关系,案涉合同应约束的是徐某1与某乙公司的事实。
某乙公司未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法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某乙公司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徐某1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中负责人,对其他主张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朱某甲申请的证人熊某在庭审中表述,其是某乙公司的业务员,经过朋友介绍找到朱某甲,从合同签订到板房做完一直都是朱某甲一个人跟其沟通联系的。板房做好后熊某叫朱某甲给钱,朱某甲让其找徐某1,一直没有把委托书给熊某,熊某催紧了才把委托书发给过来,不清楚朱某甲与徐某1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朱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朱某甲一直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交接,并以其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从签订合同到结算,均以其名义对外作出,期间,朱某甲没有向某乙公司披露其是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朱某甲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支付剩余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便真如朱某甲所说,其是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因徐某1的原因对某乙公司不履行义务,某乙公司亦可以选择朱某甲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朱某甲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朱某甲逾期付款确会对某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计算利息的利率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并没有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朱某甲负担(朱某甲预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某
审判员 赖某
审判员 钟某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姚某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