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王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5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13日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某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3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座某室房屋阳台改造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负责拆除现阳台处移门,并按现客厅地砖通铺至阳台,阳台按物业施工房屋封闭,总计工程款23200元。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0000元。
后被告仅于2021年9月26日前完成移门拆除及地砖铺设施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完成阳台封闭施工。
2021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授权原告的妻子欧某与被告补签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座某室房屋阳台改造工程,协议十日内完成封窗工程,总造价23200元,其中包含封窗及阳台地面铺平,须预付工程款85%(19720元),剩余尾款在全部工程完结验收无问题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9720元。
嗣后,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在十日内完成阳台封闭施工,原告无奈已于2022年12月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该房屋阳台封闭施工。
自2021年11月底起,被告即承诺将未施工的封闭阳台款项退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退还了2000元。
另双方曾口头协商一致,已施工的移门拆除及地砖铺设施工计算工程款4000元,被告现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13720元(19720-4000-2000=13720)。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在案。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6日,欧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修合同》,内容为:今日本人(乙方)王某乙承接某9座某户业主(甲方)刘某甲家阳台改造工程,协议十日内完成封窗工程,总造价23200元,其中包含封窗及阳台地面铺平。刘某甲需预付工程款85%即19720元,剩余尾款在全部工程完结验收无问题后结算给王某乙。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定金1万元,2021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9720元。2021年11月26日,被告发送信息“虽然我的本意不是这样,但是事实的确如此,我是从你那里拿了钱去填别人家的窟窿了,然后耽误了你那边,所以很抱歉,你如果选择报警的话,我也接受。”2022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并发送信息“刘总,我今天工资到账,先还你2000,之后的我尽力在这个月还清”。2022年9月16日,原告发送“还有跟你明确一下,19720减拆铺4000减2000,你还欠我13720,对吧”,被告回复“嗯嗯,对的”。
诉讼中,欧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欧某与被告于2021年11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涉及欧某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欧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2022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支付了19720元装修款给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000元,2022年5月11日被告先还了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剩余装修款13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被告与欧某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欧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述合同项下涉及欧某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向被告提起诉请的权利。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确认尚未完成涉讼工程的施工,并在2022年9月16日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中确认同意退还原告1372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13720元予原告刘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