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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刘某甲、王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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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4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06日17:49: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某甲、王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5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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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3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房屋阳台改造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负责拆除现阳台处移门,并按现客厅地砖通铺至阳台,阳台按物业施工房屋封闭,总计工程款23200元。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0000元。

后被告仅于2021年9月26日前完成移门拆除及地砖铺设施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完成阳台封闭施工。

2021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授权原告的妻子欧某与被告补签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房屋阳台改造工程,协议十日内完成封窗工程,总造价23200元,其中包含封窗及阳台地面铺平,须预付工程款85%(19720元),剩余尾款在全部工程完结验收无问题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9720元。

嗣后,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在十日内完成阳台封闭施工,原告无奈已于2022年12月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该房屋阳台封闭施工。

2021年11月底起,被告即承诺将未施工的封闭阳台款项退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退还了2000元。

另双方曾口头协商一致,已施工的移门拆除及地砖铺设施工计算工程款4000元,被告现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13720元(19720-4000-2000=13720)。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在案。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6日,欧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修合同》,内容为:今日本人(乙方)王某乙承接9座户业主(甲方)刘某甲家阳台改造工程,协议十日内完成封窗工程,总造价23200元,其中包含封窗及阳台地面铺平。刘某甲需预付工程款85%即19720元,剩余尾款在全部工程完结验收无问题后结算给王某乙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涉讼工程的定金1万元,2021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9720元。2021年11月26日,被告发送信息“虽然我的本意不是这样,但是事实的确如此,我是从你那里拿了钱去填别人家的窟窿了,然后耽误了你那边,所以很抱歉,你如果选择报警的话,我也接受。”2022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并发送信息“刘总,我今天工资到账,先还你2000,之后的我尽力在这个月还清”。2022年9月16日,原告发送“还有跟你明确一下,19720减拆铺4000减2000,你还欠我13720,对吧”,被告回复“嗯嗯,对的”。

诉讼中,欧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欧某与被告于2021年11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涉及欧某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欧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2022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支付了19720元装修款给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000元,2022年5月11日被告先还了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剩余装修款13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被告与欧某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欧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述合同项下涉及欧某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向被告提起诉请的权利。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确认尚未完成涉讼工程的施工,并在2022年9月16日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中确认同意退还原告1372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13720元予原告刘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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