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2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04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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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112民初某号
原告:广东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
法定代表人:管某。
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东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甲公司)诉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项: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一、《零星工程委托书》签订情况:2020年5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零星工程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完成某城项目二期1-8栋配电箱零线熔断器改为硬连接装置工程事宜。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工程名称及内容:案涉某城项目二期1-8栋配电箱零线熔断器改为硬连接装置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为27141元整,包含全部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措施费及完成各项内容的全部费用,且不因任何原因作调整。
三、付款方式:完成施工内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完成,提供全部请款资料及相应发票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100%。
四、工程结算情况: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11日办理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27141元。
某甲公司陈述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一直拖到2021年9月1日才签署竣工验收单,导致结算时间延迟。
五、发票开具情况:某甲公司确认其未开具发票,但因某乙公司在2021年期间已出现财务暴雷,故某甲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未开具发票。
六、某乙公司提交《答辩状》主要意见:1.认可尚未支付结算款27141元,但因某甲公司未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故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暂不予支付。2.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
七、本案某甲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71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71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零星工程委托书》的时间在2020年5月5日,但双方结算及后续争议发生持续时间在2021年1月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零星工程委托书》系某乙公司发出,某甲公司实际完成承包范围,且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某乙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结算款27141元。某乙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属义务来对抗合同主要的付款义务,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虽系法定孳息但鉴于合同明确约定了需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亦属于某甲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事实上某甲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故本院对于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41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