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郑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5224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04日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2)粤5224民初某号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某乙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38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638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曾与被告有过合作,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施过工,在2021年7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承接的惠来县葵潭镇某1镇村及某2村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原告在承包后,如约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付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384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款,但被告均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系没有承包工程资质的个人,在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确定了工程价款后,应当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答辩人将某2村村道及某1镇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交由被答辩人负责,其中某2村村道亮化工程总工钱9万元(包括机械及人工),某1镇村党群服务中心工钱6.5万元,两个工程都是不包料的,合计包工工钱15.5万元。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陆续支付给被答辩人工钱11.5万元,代被答辩人支付挖机费用2.7万元及某2村村道闭路2万元,故被答辩人欠答辩人7000元。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某2村村道不按图纸施工,导致多次返工;对某1镇村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多次出现差错,地砖铺设崎岖不平且出现斜坡,且被答辩人不同意返工,是答辩人找其他工人整改,故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责任的权利。因被答辩人不负责、不严格施工,上述两个工程仍未验收通过。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1、施工现场图片15页,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页、《2021年某2村及某1镇工资》原件1页,证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均拒不还款。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聊天对方的身份,《2021年某2村及某1镇工资》并未显示该结算单经被告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3、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计算单原件2张,证明某1镇工程款为65392元,某2村工程款为125992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未显示该结算单经被告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惠来县葵潭镇某2村村道亮化工程及某1镇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已支付原告工钱11.5万元。
2022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另查明,原告高某甲无涉案工程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建设工程的关系,但原告与被告都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即使本案原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也支付原告部分施工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也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被告答辩主张涉案工程并未验收通过,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验收不通过的具体情况或修复情况,故应认定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费或实际施工费用,但被告自认与原告约定包工不包料,某2村村道亮化工程工钱9万元,某1镇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工钱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均承认被告已支付11.5万元施工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款4万元。被告主张其已代原告支付挖机费用2.7万元及某2村村道闭路2万元,但未能证明上述费用属于约定的施工费范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甲支付某2村村道亮化工程和某1镇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剩余施工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404.8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450元。原告向法院预交的不由其负担的受理费4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葵潭人民法庭领取《缴纳受理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450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进行交纳。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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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