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4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03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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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114民初某号
原告:常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822133元及利息93667.76元(以2822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至某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合计2915800.76元;2.某甲公司就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本金2822133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广州某乙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三标段某传说)”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提供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66个日历天,工程范围包括景观大树种植工程和景观大树种植以外的景观施工工程两个部分。合同28.2.1.7条约定: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业主在收到分包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经业主、分包商、总承包商三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剩余景观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和大树种植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0%,剩余景观工程5%的余款和大数种植工程2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由业主留存。在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养护期届满、无罚扣事项且经业主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验收确认合格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后14日内,业主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分包商。2018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合同总价由13321166.34调整为21953783.99元,并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同时将争议解决由仲裁改为业主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2019年6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7月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确认工程审定价为20349910.82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截止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527777.82元,尚余2822133元未付。上述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某乙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多次催要,但某乙公司置若罔闻,某甲公司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与某甲公司签署《商品房抵房合同》,将某乙公司开发的1套商品房用于抵偿工程款2822133元,且该房屋已于2020年1月29日由某甲公司转名至第三人彭某2名下,并于2021年2月10日办理网签,某甲公司权益已全部实现。因此,某乙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该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某甲公司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某乙公司(业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某甲公司(分包商)签订《广州某乙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三标段某传说)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发的广州某乙城室外主题乐园项目提供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66个日历天,工程范围包括景观大树种植工程和景观大树种植以外的景观施工工程两个部分。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业主在收到分包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经业主、分包商、总承包商三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剩余景观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和大树种植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0%,剩余景观工程5%的余款和大树种植工程2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由业主留存。在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养护期届满、无罚扣事项且经业主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验收确认合格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后14日内,业主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分包商。2018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业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某甲公司(分包商)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合同总价由13321166.34调整为21953783.99元,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0349910.82元,结算书上未记载时间。
2020年1月10日,某乙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了《广州某乙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三标段某传说)分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依据《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036797.83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日,尚未支付工程款2922042.63元。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2822133元同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并依据双方签署的《房屋认购合同/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的2822133元相抵销。乙方确认购买甲方开发的融创广州文旅城项目四期1套商品房,并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与甲方签署《房屋认购合同/协议》,预定商品房总价款为2822133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2822133元,同乙方依据《房屋认购合同/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的相应款项相抵销,抵销金额为2822133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乙方有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同甲方就预定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与买受人就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甲方无关,因此所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乙方与买受人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依据《施工合同》向甲方开具含税金额为2822133元税率为9%的甲方认可的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2020年1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0349910.82元的发票。
2020年1月29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彭某2签订《更名确认函》,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广州某1项目四期C3区1栋2梯2303房,某甲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让与彭某2,由彭某2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于指定时间及地点与某乙公司重新签订《房屋预定合同》,某甲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2822133元款项,双方均同意该款项由某乙公司直接退还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彭某2按照重新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自行向某乙公司支付各项款项。
前述《更名确认函》由某乙公司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供。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1年2月10日,某乙公司与彭某2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其与彭某2已经办理了网签。庭审后,某乙公司陈述其已收取彭某2的房款。
诉讼中,依照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0114民初某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2915800.76元及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广州某乙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三标段某传说)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亦办理了结算,某乙公司应当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从某乙公司答辩意见可知,某乙公司对于未支付2822133元款项不持异议,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签署《商品房抵房合同》将其开发的商品房用于抵偿工程款2822133元,故其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从某乙公司持有《更名确认函》、某乙公司与彭某2办理了网签并收取了彭某2的房价款可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抵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乙公司亦以其行为认可了《更名确认函》中由彭某2向其付款,其再将2822133元款项退还给某甲公司的约定。同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原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原债仍然存在,应当依据原债权债务履行。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22133元及从2021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请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11月份,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某甲公司请求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广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2133元;
二、被告广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82213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被告广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某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