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甲、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民终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03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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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6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
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某甲向陈某乙支付工程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乙承担;3.后期化粪池、鱼池、平台挖了重做的费用由陈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某乙没有按图纸对鱼池施工,应让其承担费用。2.工程停工并非江某甲的意愿,是陈某乙自己停工并不整改。3.化粪池明细图没有出,陈某乙根据自己经验制作的化粪池不合规,但陈某乙拒绝整改暂停施工。江某甲后期拆了重做,陈某乙应承担费用。4.陈某乙地下埋的水管流水不畅并有积水。5.陈某乙错误施工的部分应由其承担损失。
陈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某甲向陈某乙支付工程款154355元及利息5769.32元(利息以1540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0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以上共计160124.32元。2.判令江某甲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陈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改为178013.14元以及利息(以178013.1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2月15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鉴定费9718元由江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9日,陈某乙与江某甲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江某甲将位于××镇××路××街××巷××号的住宅的主体建筑及建筑装修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某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打桩完成支付120000元,之后每捣完一层水泥支付80000元,装修按工程进度支付,完工后一个月支付余款,房屋保险由陈某乙负责等内容。
根据陈某乙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298013.14元。陈某乙垫付了鉴定费9718元。江某甲已向陈某乙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对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陈某乙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98013.14元。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现江某甲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98013.14元,扣减江某甲已付款部分,尚欠工程款为178013.14元(298013.14元-120000元),陈某乙主张江某甲支付工程款178013.1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陈某乙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在此之前陈某乙、江某甲并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江某甲未能知悉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经本案判决才确定江某甲应当给付的工程款的金额,江某甲未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对于陈某乙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在陈某乙不继续施工后,对于陈某乙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是陈某乙与江某甲的共同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陈某乙、江某甲各承担50%即4859元(9718元×50%)。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江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乙支付工程款178013.14元;二、驳回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996.67元(陈某乙已预交),由陈某乙负担72.01元,由江某甲负担1924.66元。本案鉴定费为9718元(陈某乙已预交),由陈某乙、江某甲各负担4859元。
二审期间,江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七张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陈某乙的施工存在问题。
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于江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在后文予以论述。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江某甲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江某甲上诉称陈某乙施工的鱼池、化粪池、平台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陈某乙承担重做的费用。经核查,江某甲与陈某乙签订案涉《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乙对案涉住宅的主体建筑及建筑装修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其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继续施工和工程款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了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98013.14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江某甲向陈某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013.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江某甲在本案上诉中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陈某乙承担相应的重做费用,但江某甲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陈某乙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江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26元(江某甲已预交),由江某甲负担386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某
审判员 谢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彭某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