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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李某甲、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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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6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12日16:55:5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某甲、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案  号: 2021)粤1203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30日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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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2021)粤1203民初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

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住四会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某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全屋订制及安装合同书”被告承揽原告的全屋订制及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总款的80%,即86000元。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于2021年2月8日按时保质的完成工程,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却遭到被告无理推倭或恶意回避,被告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对此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处理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诈骗,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装修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25440元(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按每推迟一天2‰计算,由2021年2月9日暂算至2021年6月9日为25440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的“1+全屋订制及安装合同书”;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171.72元(该物业费暂计至2021年6月,后续按照292.93元每月的标准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全屋订制及安装合同书、施工场地现状的照片、微信付款账单、租房合同协议、转账记录、代为付款确认书、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身份证、证物图、微信付款账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退还装修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25440元是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与答辩人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1+全屋定制及安装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鉴于乙方(即答辩人)为甲方(即原告)生产加工的产品尺寸、规格、材料等都是根据甲方的实际要求及其房屋内现状量身定制的,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甲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乙方支付总款80%,即86000元。在本合同规定的送货日期前,甲方余款20%,即20000元应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根据合同产品交货日期组织生产。据此约定,原告支付余款20000元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才将根据合同产品交货组织生产。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据此,原告应当先支付余款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现在涉案工程答辩人已按照原告确认的设计图纸(设计方案)2021年1月23日已施工完毕。原告提交的图片属于第二次新增工程项目,鉴于原告违约在先,新增工程才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完成,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已完成修饰装修工程的全部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退还装修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25440元是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1+全屋定制及安装合同书》。

鉴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涉案新增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当按照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部分支付工程款,并且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

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及物业管理费1171.72元同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的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并且原告租赁房屋与答辩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物业管理费是原告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的,并且原告与答辩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都不影响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该笔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同时,根据《1+全屋定制及安装合同书》第二条第8款约定,“因甲方(即原告)延期交付或未足额交付协议总价款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甲方承担。”据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及物业管理费1171.72元同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1+全屋定制及安装合同书》。鉴于,原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并且涉案工程答辩人已按照原告确认的设计图纸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答辩人退还装修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25440元是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及物业管理费1171.72元同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答辩人特依法具文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反诉称:某乙公司与李某甲2020年12月15日签订《1+全屋定制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即李某甲)委托乙方(即某乙公司)生产加工家具定制产品,产品总金额为106000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鉴于乙方为甲方生产加工的产品尺寸、规格、材料等都是根据甲方的实际要求及其房屋内现状量身定制的,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甲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乙方支付总款80%,即86000元。在本合同规定的送货日期前,甲方余款20%,即20000元应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根据合同产品交货日期组织生产。第二条第7款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推迟送货,每推迟一天,按应付货款额2%的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原告确认的设计图纸(设计方案)组织生产,原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装修工程款。现在涉案工程被告已按照原告确认设计方案施工完毕。鉴于原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装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完毕的全部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在上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订制产品及装修工程多次作出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要求增加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已向案外人四会市汉帝森衣柜商店定制相应的产品,增加装修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为57200元,并且被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上述新增项目。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新增装修工程款57200元。

被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36040元(利息以合同总额106000元为基数,按每推迟一天2‰计算,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2.原告向被告支付新增装修工程款572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反诉中提供证据如下:

涉案房产施工前的图片、已确认方案设计图、已完工现场图、李某甲与黄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1+全屋定制及安装合同书》、收据、订单报价单、装修设计图、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李某甲房屋的原始户型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黄某丙辩称: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在李某甲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前,某乙公司签约代表黄某丙已明确向李某甲承诺于2021年2月8日前完成约定的所有定制及安装工作,之后,李某甲才需支付剩余的20%款项,但时至今日,某乙都没有将工程完成并交付,其要求李某甲支付尾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不存在新增装修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双方就合同约定之外的变更工程应经双方同意、出具图纸并签名确认,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任何已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变更工程相关的设计及施工材料。3、李某甲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律师费的承担的相关约定,某乙公司自行聘请律师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L0K+全屋定制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某乙公司为原告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街道××路××号××天合一期1号楼2201房定制生产加工家具,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为,大厅造型天花、阳台木工吊顶吊平、大厅贴地脚线、电位改动(灯带开槽)、墙体装饰石面、全屋护墙板、阳台封板及制作洗衣机柜、全屋定制,总金额为106000元,预计交货日期为2021年2月8日,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款80%即86000元,送货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0000元,如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某乙公司负责返工维修,或退换,所需费用由某乙公司负责,如某乙公司未能在双方确定的安装日期上门安装,属推迟送货,每推迟一天,按应付货款2‰赔偿,如因原告原因推迟送货,超过合同约定日期5天以上,每推迟一天,按应付货款2‰赔偿某乙公司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黄某丙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6日委托黄某通过银行向黄某丙转账支付了86000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开始送货并安装,但至今没有送完所有产品,包括门柜的木板和背景墙的配件未配送,经原告多次与黄某丙联系,至今未完成安装。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黄某丙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某乙公司并提起反诉。

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某乙公司未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12月21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未完成的工程作出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未完成施工部份的工程造价为4041.27元,已施工但木结构变形损坏原告认为需要修复的工程造价为5178.9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6000元。原告书面主张被告承担该鉴定费。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签收及验收交接手续;某乙公司确认黄某丙为其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1+全屋定制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某乙公司为原告的房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全屋家具等定制装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黄某丙某乙公司合同的签约代表,且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其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代表某乙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黄某丙承担本案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期款86000元,某乙公司虽然于2021年2月7日送货并进场施工安装,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送完所有产品和完成安装,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某乙公司在应诉中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对原告房屋是按全屋家具定制方式生产加工产品,该产品结合原告房屋结构进行设计生产,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虽然某乙公司至今没有安装完成,但大部分产品已安装在原告的房屋,并已与原告房屋形成附合,成为原告房屋的装饰装修物,如拆除上述产品将不能继续使用并可能造成毁损,也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案涉合同解除后,为合理利用某乙公司已完成安装的产品,本院确定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将产品折价归原告所有;对某乙公司未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涉案未完成工程和已施工但木结构变形损坏的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未完成施工部份的工程造价为4041.27元,已施工但木结构变形损坏需要修复的工程造价为5178.93元。扣除该部分价值和原告已支付的86000元,原告还需支付10779.8元(106000元-86000元-4041.27元-5178.93元)给某乙公司,因此,原告主张退回工程款和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应付工程款为10779.8元;因某乙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安装,已构成违约,故其主张工程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某乙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安装,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鉴定的原因,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故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增加了装修工程,其主张原告支付新增装修工程款57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1+全屋定制及安装合同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甲已完成的安装工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6000元。

四、原告李某甲应向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779.8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判项相抵扣后,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原告李某甲5220.2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52.2元、财产保全费1133.06元,共388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97.34元,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287.92元。反诉受理费1432.4元(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2.66元,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289.74元。原告多预交的3145.26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被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14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人民陪审员 甘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书记员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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