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民终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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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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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2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韶关市某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某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被告韶关市某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原审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某乙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的判决,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2021年5月6日前的利息75469.46元及从2021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2.判令某丙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要求张某甲、某乙公司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且认定计息的起始时间从2019年10月23日起,张某甲、某乙公司认为该部分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张某甲、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涉案《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某甲、某乙公司只需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劳务费用,无需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侯某4,合同主体是自然人,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某甲、某乙公司只需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劳务费用,无需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涉案工程在起诉之前,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完毕,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最终未能确认张某甲、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在双方结算工作完成前,张某甲、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利息。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减少、增加的部分,双方虽然对减项部分都予以了确认,但确认的时间也是2020年3月25日,且某丙公司在整个过程中,都坚持认为减项部分的金额属于合同金额以外的,双方对此都是存在较大的争议,最终在本次诉讼中,在法院的查明事实,某丙公司才确认减项部分在合同530万元价款中扣减。另外,涉案工程还存在新增部分,某丙公司在工程结算证明中提出的新增工程量并没有经某乙公司、张某甲确认,并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新增工程量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是某丙公司自己制作,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新增部分是否全部属于原合同施工范围外的工程量均不能确认,张某甲、某乙公司认为该部分新增工程量应当结合《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及施工范围进行确认,如通过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某丙公司就应当继续举证后完成结算。因此,涉案工程在起诉之前,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完毕,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最终未能确认张某甲、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在双方结算工作完成前,张某甲、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利息。综上所述,张某甲、某乙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甲、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认为应当驳回张某甲、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甲、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甲、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153.5万元;2.判令张某甲、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53.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11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计至2020年10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6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张某甲、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某丙公司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721882元及利息(以721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张某甲、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53.5万元及利息、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72188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负担。一审诉讼期间,某丙公司新增两项诉讼请求:6.判令张某甲、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某丙公司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65000元及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7.判令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就张某甲、某乙公司拖欠某丙公司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6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某丙公司变更原第2、3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张某甲、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53.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一审起诉之日计算方式如下:(1)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计至2020年8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4日(即起诉之日前)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计至2020年8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4日(即起诉之日前)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以11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计至2020年11月24日(即起诉之日前),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4)以6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计至2020年11月24日(即起诉之日前),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张某甲、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某丙公司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721882元的利息,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一审起诉之日,计算方式如下:以721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计至2020年8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4日(即起诉之日前)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张某甲、某乙公司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张某甲、某乙公司支付因延期竣工的违约金169750元(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按照已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共逾期97天);2.判令某丙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0万元(具体维修费用以评估结果确定);3.判令某丙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诉讼期间,张某甲、某乙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丙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6776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系一家以室内外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等为经营范围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乙公司系一家以提供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某甲系其法定代表人和100%控股股东。某丁公司系一家以销售汽车及汽车零配件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某戊公司系其100%控股股东。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19年9月23日,某乙公司(出租人、甲方)、某丁公司(承租人、乙方)、张某甲(保证方、丙方)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丙方将其拥有转租权的土地证号为韶府国用(1994)第0××1号、面积为103**㎡的地块及土地上建筑物,整体出租给乙方经营品牌汽车4S店使用;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从变更日起,甲方享有合同项下丙方拥有的各项权益及承担的各项义务,丙方不再享有和承担;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建设要求及广汽本田厂家的验收标准,自愿出资对土地证号为韶府国用(1994)第0×**的两栋厂房(以下简称两栋厂房)进行建设并装修后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正常向甲方支付土地租金基础上,再向甲方支付建筑物租金;土地月租金按18.56元/平方米(含税)计算,每三年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10%,在租赁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共计41266939元;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出资装修好的建筑物含税租金总金为1125.8万元,分10年支付,自建筑物经乙方、广汽本田厂家验收合格并交付乙方使用之日开始计收,十年期限付清后,剩余租赁期限内,该建筑物由乙方免费使用,但仍按土地租金的支付约定支付相应土地租金;该合同还对场地建设要求(包括交付标准、交付日期、报建、验收)、建筑物的交付要求、三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约定。
为履行《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某乙公司对两栋厂房的建设装修义务,2019年9月12日,谭小贵(某乙公司时任监事)与王某3(某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沟通建设装修事宜,当天,谭小贵通过微信向王某3发送《建筑装饰工程清单》《安装工程清单》电子版,该两份为工程量清单,无具体报价,其中水池、水泵房、塔牌基础并不在该清单范围内,厨房宿舍(整修餐厅及保安宿舍)包含在该清单安装工程清单范围内。同年9月21日,谭小贵再次通过微信向王某3发送两栋厂房的装修建设工程的报价图片,该图片上手写“图纸清单全包5300000元。”,内容显示:建筑装饰工程3911416.13元、安装工程1288978.29元,小计5200394.42元;清单中没有列明和漏项的工程共9项计250000元,其中第8项为整修餐厅及保安宿舍,备注没有施工图、无法报价。王某3收到图片后,答复需商量后才能决定工程款5300000元能否做。
2019年9月26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侯某4(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配偶)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张某甲为发包方、甲方委托代表,侯某4为承包方、乙方代表,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韶关某丁广汽本田搬迁店改造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展厅、办公、修车库、车间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范围(证号为韶府国用《1994》第04100010号的两栋厂房),1.建筑装修部分(按图纸、清单),2.安装部分(按图纸、清单);三、合同工期。2019年9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月6日共100天;四、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对承包范围内进行改建装修;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见合同工程量清单附表)合同总价:530万元,所有工程款项不含税。2.自本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在工程完工后再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余百分之四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五,在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留百分之五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3.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工程项目及清单工程量如超出清单价格及清单工程量的正负百分之五则进行增减补偿(图纸及报价清单上如没有的都为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4.所有工程款项不含税;六、甲方职责……3.甲方委派莫经德为工地现场甲方代表全权处理工程一切事务;七、乙方职责。1.乙方委派王某3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全面工作及施工过程中所需文件的签订;八、其他事实……3.工程竣工交付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余款全部结清后(如甲方在三个月内没有支付工程余款,按法律最高允许的计息)本合同所有条款即告终止等内容。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并无合同约定的合同工程量清单附表。一审诉讼中,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张某甲均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附表即张某甲、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谭小贵在2019年9月12日通过微信聊天向王某3发放的《建筑装饰工程清单》《安装工程清单》。
2020年11月23日,某丙公司出具《授权声明》,对其委托侯某4代表其签订前述《施工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务予以追认,并对侯某4从事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活动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此外,某丙公司亦提交了社保记录、劳动用工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侯某4、施工现场代表王某3均系其员工。侯某4在2021年1月13日接受问话时,亦认可其作为某丙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开工,《工程开工报告》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张某甲签字。施工期间,2019年12月21日,施工现场代表莫经德与王某3曾通过微信沟通因设计等问题导致工程进度滞后,需申请工程延期的事宜。2020年2月,王某3与张某甲、罗成标通过微信沟通因疫情导致的开工、复工事宜。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8日完工后提交验收,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的工程验收表中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某丙公司公章、王某3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一栏加盖某丁公司公章、罗成标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承建单位一栏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张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一栏加盖宁夏某2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竣工验收结论是符合设计,验收合格。
根据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清单扣减项目》,载明涉及扣减的建筑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的项目金额共490372.73元。监理方在该清单盖章签字确认,王某3亦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和张某甲均认可,该扣减金额490372.73元是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530万元中扣减。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0年4月17日,张某甲、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算支付证明》,证明内容为:由本人张某甲名下公司某乙公司所承建的某戊韶关广本(某丁店)迁建4S店工程于2019年9月24日转包给侯某4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全部竣工完成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为530万元,竣工结算总额为6021882元(含工程变更、新增签证总额721882元)。现工程款已付230万元,其余款按合同规定结算支付及规定日期内付清。特此证明。张某甲、某乙公司作为证明人签字、盖章,并在签名盖章处手写“新增项目由某戊确认才生效,同意按合同付款”字样。
一审诉讼中,某丙公司、张某甲及某乙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支付350万元。结合《施工合同》第五条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某丙公司在进场施工起15个工作日内即截止至2019年10月23日前共收到工程款50万元;在工程完工后即截止至2020年4月9日前共收到工程款23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即截止至2020年10月14日前共收到工程款300万元。截止至2020年10月26日共收到工程款350万元。
涉案建筑物现由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承租使用。2020年6月左右,张某甲、某乙公司曾提出工程存在外墙装饰、天花板隔热及防水、消防门安装、地砖铺设等质量问题,对此,在原一审庭审中,某丙公司称因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范围内,有任何问题,双方协商后,某丙公司可进行修复,且在某丙公司在原审中未诉请返还质保金。2022年2月22日,张某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及因对上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深圳市中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张某甲在收到鉴定工作联系函后,以经营困难无法缴纳鉴定费等为由于2022年4月11日申请撤回上述两项鉴定。之后,为证明其主张,张某甲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做部分(水池、水泵房、塔牌基础、厨房宿舍)及需修复部分(建筑物外墙开裂)的价值进行鉴定。该机构具备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评估的资质。经鉴定,涉案工程未做部分(水池、水泵房、塔牌基础、厨房宿舍)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11日的价值为467202元;需修复部分(建筑物外墙开裂)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11日的价值为210456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张某甲、某乙公司在反诉中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未做部分工程款467202元、建筑物外墙开裂修复费210456元,合计677658元。一审诉讼中,某丙公司认可外墙装饰系其施工内容,也认可存在墙体开裂,但认为该建筑物使用年限已超30年,大面积外墙批荡难免有裂缝,且由于楼上车辆升降货梯的震动、消防管给水管道通水试压也对墙体产生了一定影响。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此外,根据2020年12月29日张某甲、某乙公司提交的民事反诉状,该民事反诉状在首部列反诉人为张某甲,在尾部反诉人一栏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另,某丙公司在起诉时要求追加谭小贵、焦晓东、宁夏某2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建筑某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一审审理中撤回追加第三人申请。
一审诉讼中,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和效力。涉案合同虽以侯某4、张某甲的个人名义签订,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的各阶段,涉及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结算支付证明》等资料,均以公司名义出具,并多处同时有某乙公司作为承建单位盖章和张某甲作为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的确认,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本案工程的合同主体的身份实际参与了施工过程。此外,某丙公司亦出具《授权声明》,对其委托侯某4代表其签订《施工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务予以确认,侯某4对此也表示认可。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前述资料,可知张某甲、某乙公司应对侯某4系作为代理人,受某丙公司委托,签订本案合同的代理行为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侯某4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该合同对被代理人某丙公司产生效力。至于张某甲,其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涉案合同,属于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某乙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1.工程总价款。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530万元,该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后,同年4月17日,双方结算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支付证明》,确认施工合同总价为530万元,竣工结算总额为6021882元(含工程变更、新增签证总额721882元)。一审诉讼中,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张某甲已一致确认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清单扣减项目》涉及扣减总额490372.73元是从530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新增签证总额721882元,某丙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拟证明完成的新增工程量,某乙公司、张某甲亦出具《工程款结算支付证明》确认新增工程款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对某丙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款72188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提出该部分新增工程款需经某丁公司同意后才符合支付条件,因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未有工程量需经他方认可才生效的约定,涉案工程也非法律规定须应经第三方审核造价的工程,故某乙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工程款总价款应为5531509.27元(5300000元-490372.73元+721882元)。
2.工程价款扣减。某乙公司、张某甲在反诉中主张的未做工程部分(水池、水泵房、塔牌基础、厨房宿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已认可合同订立过程中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的文书为谭小贵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量清单电子版(即《建筑装饰工程清单》《安装工程清单》)及2021年9月21日发送的工程报价图片,可见某乙公司的员工谭小贵亦代表某乙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磋商过程,而在经当事人确认的上述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并不包含水池、水泵房、塔牌基础的工程项目,故对某乙公司、张某甲主张扣减水池、水泵房、塔牌基础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厨房宿舍工程项目,虽然2019年9月12日电子版的工程量清单中包含了厨房宿舍工程,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在《施工合同》签订前的2019年9月21日谭小贵发送给某丙公司确定图纸清单全包价为5300000元的工程报价图片中显示,整修餐厅及保安宿舍项目备注了没有施工图无法报价;之后双方对整修餐厅及保安宿舍是否需另外加价未形成一致意见,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亦未对该项进行整修;且某乙公司、张某甲从工程施工到竣工验收、2020年4月17日其出具《工程款结算支付证明》,甚至在原一审诉讼时,其均未对某丙公司未整修餐厅和保安宿舍提出异议或主张需扣减工程款,上述事实可证实涉案工程并未包括整修餐厅及保安宿舍项目,故对某乙公司、张某甲主张扣除整修餐厅及保安宿舍项目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3.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约定“留百分之五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上文认定本案工程款为5531509.27元,故质量保证金应为276575.46元,该质量保证金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某丙公司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属工程款的一部分。张某甲、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提出赔偿外墙开裂修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查明张某甲、某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曾向某丙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现又提交了外墙开裂的图片证实工程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某丙公司亦认可存在墙体开裂现象,故某丙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外墙开裂进行修复、返工至合格状态。由于目前质保期已过,双方因本案纠纷已无继续互相配合进行修复工程施工的可能,故张某甲、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质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外墙开裂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虽是张某甲、某乙公司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该外墙开裂现象系客观存在,且某丙公司亦认可外墙维修属于其施工范围之内,鉴定机构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亦具有对修复工程进行鉴定的资质,某丙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物外墙开裂修复费为210456元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某丙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修复费用210456元。因预留的质保金276575.46元尚未支付,故该修复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张某甲、某乙公司也不应支付拖延支付预留质保金210456元的利息。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31509.27元,某丙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50万元,扣减修复费用210456元后,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821053.27元(5300000元-490372.73元+721882元-210456-3500000),现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821053.27元。
三、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以每期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某丙公司。每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情况具体如下:
分期
起息日
总工
程款
比例
本期
应付
到期
应付
实付
金额
差额
止息日
天数
年
利
率
利息
金额
2019.10.23
30%
2020.4.8
4.2%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0.3.25扣减工程款490372.73元后,总工程款变更为4809627.27元
2020.4.9
4809627.27
30%
3032888.18
732888.18
2020.10.13
4.05%
15418.14
2020.4.17新增工程款721882元,总工程款变更为5531509.27元,扣除预留保质金276575.46元(5531509.27×5%)后的工程款为5254933.81元。
2020.10.14
5531509.27
35%
1936028.25
5254933.81
2254933.81
2020.10.25
3.85%
2652.68
2020.10.26
5254933.81
1754933.81
2020.5.6
3.85%
36034.64
预留质保金276575.46元,扣除修复费210456元后,剩余工程款66119.46元,质保金约定于竣工验收一年15个工作日即2021年5月6日支付。
2021.5.7
66119.46
5321053.27
1821053.27
因此,某乙公司应给付某丙公司的利息:1.以10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计至2020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21364元;2.以732888.1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4.05%计至2020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为15418.14元;3.以225493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3.85%计至止2020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2652.68元;4.以175493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年利率3.85%计至2020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36034.64元;其中1-4项合计利息共计75469.46元;5.以182105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某丙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四、延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月6日,共100天。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8日完工申请竣工验收,4月13日验收合格。虽有延期,但在施工期间存在以下事由:1.2019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莫经德通过微信联系某丙公司的施工代表王某3,沟通因设计等问题导致工程进度滞后,需申请工程延期的事宜;2.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可见存在新增工程量,签证总额721882元;3.2020年2月,王某3与张某甲等人由通过微信沟通因疫情导致的开工、复工事宜。因此,本案工程虽有延期,但张某甲、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因某丙公司拖延导致,而本案查明的上述事由亦不能归责于某丙公司,故张某甲、某乙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竣工违约金1697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张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查明,某乙公司将其承租的涉案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整体转租给某丁公司,并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按某丁公司要求和标准对涉案租赁物建设装修后交付某丁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和支付方式,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之后,某乙公司再以其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涉案租赁物进行建设装修,两者之间才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相对方,与某丙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某丙公司要求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百分百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张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粤020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21053.27元和利息(计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为75469.46元;之后以1821053.27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二、张某甲对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珠海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815元,由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868.7元,由珠海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6.3元。珠海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815元,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回21868.7元给珠海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186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3.5元,由珠海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8.5元,由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423.5元,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回2228.5元给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珠海某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28.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某丙公司称张某甲、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张某甲、某乙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张某甲、某乙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甲、某乙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利息。
本案中,虽涉案《施工合同》是以侯某4的个人名义与张某甲签订,但侯某4是某丙公司的员工,之后某丙公司也对侯某4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且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工程所涉及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结算支付证明》等资料,某丙公司均以施工单位名义盖章确认,张某甲、某乙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侯某4是某丙公司的代理人,受某丙公司委托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张某甲、某乙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侯某4,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某丙公司具有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工程进度款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点的约定,某乙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某乙公司并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因此给某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故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支付节点、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及延期天数等计算出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前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75469.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某甲、某乙公司所述因双方未完成结算而不应承担结算前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不限于以结算之日为准,因涉案工程已于4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丙公司也称张某甲、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则应以张某甲、某乙公司实际接收工程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张某甲、某乙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也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主张无需承担结算前的工程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74元,由张某甲、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长 邓某
审判员 杨某
审判员 毛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