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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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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7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12日17:00: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52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30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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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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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52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52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甲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建筑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甲建筑公司认为该判决是在某甲建筑公司未经合法传唤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故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明显偏袒某乙建筑公司,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在未经合法传唤某甲建筑公司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了该案,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某甲建筑公司在与某乙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附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某甲建筑公司送达的住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大厦楼及电子邮箱地址,而某乙建筑公司却向法院提供的地址是某甲建筑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室,由于某乙建筑公司提供的错误信息,导致某甲建筑公司未能及时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也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某甲建筑公司的抗辩权,这是某乙建筑公司故意还是疏忽故某甲建筑公司认为,在未经合法传唤某甲建筑公司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了该案,本案程序不合法。二、因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仅凭某乙建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作出了错误认定,损害了某甲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已违背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事实上,某乙建筑公司承包爬架工程施工完成后,某甲建筑公司已将某乙建筑公司承接的爬架工程进行了对账,并按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特别约定4”的约定,通过邮件方式向某乙建筑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同时也通过邮寄方式向某乙建筑公司提供了对账单(附第五期对账表)。经对账,某甲建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的工程款(附银行付款凭证),并已严重超付,某甲建筑公司对已超付的工程款向某乙建筑公司进行追索。为此,某甲建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枉断的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能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某甲建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明显袒护某乙建筑公司。但某甲建筑公司对法律的公正充满信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某乙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某甲建筑公司声称没有收到相关的送达文书,根据本案首先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在上海杨浦区法院进行了立案,杨浦区法院曾经尝试多次联系某甲建筑公司,但是均没有联系上。在这之前,某乙建筑公司代理人也曾经向某甲建筑公司发送过律师函,某甲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回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的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所以无论是某乙建筑公司发送相关的函件,还是法院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进行送达,已经视为送达。第二,某甲建筑公司通过天眼或企查查,已经查处,某甲建筑公司牵涉的诉讼有143单,多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某乙建筑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甲建筑公司是故意不收传票。第二点,涉案工程是普宁保利和府一期工程经某乙建筑公司顺利完工之后,多次要求某甲建筑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但是某甲建筑公司置之不理。2020年8月11日,某乙建筑公司找到某甲建筑公司的现场项目代理周棉山(项目总负责人)对账,之后某乙建筑公司按照相关的约定,撤退现场,但是某甲建筑公司并没有按照相应的承诺支付之后的工程款。再结合周棉山的权利,在合同的第14条有明确的约定,诚如某甲建筑公司所说,如果该案有高达1500000的罚款。那么周棉山本人他就有权对某乙建筑公司的违规行为作出经济处罚,但是直到双方签的工程对账单,周棉山从未提出,也并没有要求按照之前的相应的违规行为进行罚款,也就是说某甲建筑公司所提交的相应的证据,均是某甲建筑公司独撰,并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庭维持一审原判。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建筑公司立即归还某乙建筑公司欠款687034.22元,并支付某乙建筑公司利息20435.97元,共计707470.19元(利息自2020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20435.97元,立案受理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直至支付完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2.由某甲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4月22日,某乙建筑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爬架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普宁市国道(高明段)东南侧、规划寒妈东路北侧的揭阳普宁保利和府一期一标段项目17#楼、24#楼爬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暂定合同含税总价1624000元,税金146160元,暂定合同不含税总价1477840元”。

二、2020年8月11日,某乙建筑公司代表许浩鑫、相裕浩与某甲建筑公司代表周棉山签订《工程对账表》,确认揭阳普宁保利和府一期一标段项目17#楼、24#楼爬架工程对账价款为1619946.64元。同时,某乙建筑公司代表相裕浩在下方备注“我司承诺于2020年8月13日中午12点前完成所有爬架拆除,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于2020年8月15日前完成爬架材料退场,如未完成,该承诺不成力(立)”。某甲建筑公司代表周棉山在下方备注“第三期进度款发票于2020年8月14日发给发包商,发包商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该笔工程款,以上价款为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范围以内内容后结算价款。如果爬架单位未完成以上承诺,发包商所有承诺不成立”。2020年8月15日某乙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爬架材料退场,某甲建筑公司未在2020年8月31日支付尚欠工程款687034.22元。

三、2020年11月24日,某乙建筑公司委托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某乙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防护面积为27998.08㎡,单价为58元,扣除3911.2元后的总金额为1619946.64元。截止至今日,某甲建筑公司已付款932912.42元,未付金额为687034.22元。该函件通过EMS向某甲建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室发送,快递显示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建筑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的《爬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建筑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某甲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爬架合同》、《工程对账表》、《律师函》等证据显示,某甲建筑公司应付涉案工程款项1619946.64元,扣除某甲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932912.42元,尚欠工程款687034.22元,且付款期限已届满,某乙建筑公司请求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拖欠某乙建筑公司工程款,违法占用某乙建筑公司资金,应向某乙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某乙建筑公司请求逾期利息以687034.2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某甲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034.22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本金68703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74.70元,由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0874.70元且不同意垫付,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10874.70元,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0874.7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清远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建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爬架工程)》,拟证明某甲建筑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为某乙建筑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爬架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在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一方应向某甲建筑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乙建筑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已经就争议解决方式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即相关争议应由某甲建筑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第五期工程对账表、电子邮箱发件的截图及《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某甲建筑公司已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电子邮箱地址把某甲建筑公司的第五期工程对账单发送给某乙建筑公司,且邮件显示已送达(详见邮件发送截图),该工程对账单中对账价款起止期限是:从开工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本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详见竣工验收报告),对账价款为44946.44元,而本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某甲建筑公司已支付某乙建筑公司工程款932912.42元(某乙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确认),某甲建筑公司已超付某乙建筑公司工程款,故根本不存在某甲建筑公司欠付某乙建筑公司工程款之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查有误。3.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某甲建筑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后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该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某甲建筑公司在本案的名称已经变更为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某甲建筑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某乙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形成的证据。对于证据一的三性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一的施工合同第14条,甲方的项目代表周棉山,其中周棉山在项目过程当中有非常大的约定了非常多的权力,有指导、有检查、有监督,有权进行处罚,甚至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场。该施工合同尽管有约定甲方的一个地址,但是该地址并不是其注册地址,也某甲建筑公司理应在其工商注册地址办公及变更办公地址。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其造成的不利影响,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属于专属管辖,所以由揭阳市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对于证据二,对于某甲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程对账单不确认,其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某乙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对于工程对账明细表里面所确认的总金额1623888.64元。这个证据与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对账表里面所对应的应付账款1619946.64元极其接近。对于其所提交的应收账款统计表三性不确认,其单方制作,对于其所提交的邮件、邮箱,他所提交的对账单、对账表某乙建筑公司是不予确认,他曾邮寄过,但是某乙建筑公司不确认。对于竣工验收报告,关联性不确认,我方所承建的是爬架,爬架是承建主体的,最初的一个阶段,等爬架拆完之后,某甲建筑公司上去要进行其他的工程施工,所以其竣工验收时间在后,是很正常的合理时间。证据三的三性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爬架工程)》为已提交过的材料,故本院不再重复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工程对账表没有某乙建筑公司签名盖章,且某乙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应收账款统计表为某甲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且某乙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电子邮箱截图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某乙建筑公司对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7月25日,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并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上海市杨浦区室为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某甲建筑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室为某甲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址,一审按该地址向某甲建筑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被退回,原因显示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一审按该地址送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爬架工程)》并未明确约定“上海市黄浦区大厦”为某甲建筑公司接收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或本案相关合同文书的地址,故某甲建筑公司主张按该地址送达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建筑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剥夺其抗辩权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某甲建筑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超额付款是否成立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周棉山系某甲建筑公司的项目代表和负责人,某乙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对账表》亦有周棉山的签名确认,故应认定双方已就工程款项完成结算。某乙建筑公司另提交了某甲建筑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证据证实本案已支付款项932912.42的情况。某甲建筑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超额付款,并提供第五期工程对账表、电子邮箱发件的截图及《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甲建筑公司已结清案涉全部工程款并超额支付的事实。另,某甲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建筑公司追索超额支付的余款,故该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某乙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认定某甲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687034.2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建筑公司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超额支付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某甲建筑公司主张改判或发回重审是否予以支持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某甲建筑公司主张改判及发回重审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某甲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4.7元(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某甲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审判员 吴

审判员 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

书记员 张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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