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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某某甲局、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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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0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12日17:01:3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某某甲局、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705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30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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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2)粤0705民初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甲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李,该局局长。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甲局(以下简称“江门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江门某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15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返还利息,暂计至为15566.67元(自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日为15566.67元),以上暂合计为1515566.6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江门海关新会码头扩建配套岸上设施海上缉私综合楼项目于签署《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江门海关新会码头扩建配套岸上设施海上缉私综合楼项目的土建、消防、机电、防雷、白蚁防治、二次精装等施工总承包。其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9条第1款和第4款约定,项目工程的预付款为150万元,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款的30%扣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0万元,但期后因受国家政策调整及机构改革等原因,上述项目暂缓建设,原告也已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双方暂停履行合同。截至2021年1月,受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影响,上述项目已无法继续实施,原告遂于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告知被告上述《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已预付的工程款150万元,但被告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仍拒不返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停止,《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亦没有实际开展案涉工程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收的预付款。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江门某甲局无权单方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涉案《施工合同》是某乙公司和江门某甲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江门某甲局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十年的时间都未能安排某乙公司进场施工,长期占用某乙公司的人力、物力,已构成重大违约。7日,江门某甲局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称因受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影响,涉案《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单方通知某乙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全额返还预付款150万元。对此,某乙公司已复函确表示江门某甲局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充分,要求进一步协商处理。江门某甲局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是受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影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直至本案庭审,江门某甲局仍未能提供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而且最重要的是,涉案《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31.1已经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确的约定,第31.1约定:“不可抗力包括战争、敌对行为(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对敌行为、军事政变、恐怖主义、骚乱、暴动、空中飞行物坠落或者其他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者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等,以及:(1)当地气象部门规定的情形;(2)当地地震部门规定的情形;(3)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4)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可见,江门某甲局所称的“国家政策调整”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综上,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不存在国家政策调整等事由,且国家政策调整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江门某甲局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单方解除合同。

二、由于江门某甲局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某乙公司全额返还150万元预付款和支付预期返还利息。而某乙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江门某甲局赔偿损失828325.05元,且有权在150万元预付款中冲抵,冲抵后剩余的预付款某乙公司同意返还。由于江门某甲局在签订合同后迟迟不安排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又于2021年11月17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欲单方解除合同,甚至提起本案诉讼解除涉案合同,江门某甲局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不履行主要债务……”,作为守约方的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以某乙公司提交本案反诉状的时间为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88.4条的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江门某甲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某乙公司自2013年-2020年期间为向江门某甲局出具不可撤销预付款保函而支付的177000元担保费、代理费、为履行涉案合同组建施工团队而支付的492000元(暂主张2013年期间)工资、因向江门某甲局开具了150万元的预付款发票而支付的87687.55元税费、因投标涉案工程而支付的11637.5元交易费、因编制标书而支付的10000元编制费,以及预期利益损失50000元,合计828325.05元的损失,该笔款项某乙公司有权在150万元预付款中抵扣,剩余的预付款,某乙公司同意无息返还。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门某甲局赔偿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损失828325.05元;2.本案本诉诉讼费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江门某甲局签订《施工合同》,总承包江门海关新会码头扩建配套岸上设施海上缉私综合楼(项目名称)的土建、消防、机电、防雷、白蚁防治、二次精装工程,工期为180天。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为履行合同,除了反复与江门某甲局就项目的开展进行洽谈沟通,还立即组建了施工团队(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理和六大员)、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前前后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自此某乙公司一切准备就绪,随时可以进场开工。但无奈的是,江门某甲局无故不通知某乙公司进场开工,某乙公司虽多次催促,但却总被要求等通知。直至18日,某乙公司才收到江门某甲局邮寄送达的《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该通知称,受政府政策调整影响,《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并告知某乙公司《施工合同》已解除。因某乙公司无法接受江门某甲局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遂于向江门某甲局送达了《复函》,确表示江门某甲局单方解除合同不合法,并且确告知其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金钱,要求江门某甲局予以处理。

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江门某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现江门某甲局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国家政策调整为由,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江门某甲局应赔偿某乙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某乙公司自2013年-2020年期间为向江门某甲局出具不可撤销预付款保函而支付的177000元担保费、代理费、为履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建施工团队而支付的492000元(暂主张2013年期间)工资、因向江门某甲局开具了150万元的预付款发票而支付的87687.55元税费、因投标涉案工程而支付的11637.5元交易费、因编制标书而支付的10000元编制费,以及预期利益损失50000元,合计828325.0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判令支持某乙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江门某甲局对反诉答辩认为,一、某乙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江门某甲局于7日发出《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依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与江门某甲局签署《施工合同》后,国家对海关系统进行机构改革,因本案所涉工程与海关职能范围有关,江门某甲局于2013年通知某乙公司项目暂停,直至2021年确定涉案项目不再建设,因此通知某乙公司解除合同。江门某甲局解除合同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的,属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江门某甲局不是违约解除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某乙公司主张其各项损失合计828325.05元,没有依据。1、涉案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后一直没有开工,某乙公司诉请江门某甲局支付其人员费用492000元,没有依据。(1)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人员已投入至涉案工程施工前的各项工作。江门某甲局于2013年通知某乙公司项目暂停,直至2021年才确定涉案项目不再建设,涉案工程一直从未开工,某乙公司所谓已为涉案工程投入相关人员,属其单方说辞,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相关人员已专职为涉案工程提供任何服务或工作成果。(2)江门某甲局对某乙公司提供的七名员工身份、职务、收入等情况无法核实。对该七名人员是否为某乙公司聘任的员工,担任何种职务,拥有哪些资质证书,工资标准如何,某乙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该批人员工资等问题,应由某乙公司予以充分举证。但某乙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缴纳证等资料佐证,无法认定涉案七名人员为某乙公司的员工并专职负责涉案工程,更无法认定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某乙公司主张保函费用177000元,缺乏依据,且其主张的保函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9.2款第(1)项和第28.1款,某乙公司提供预付款履约保函应采用银行保函形式。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据第190-197页),该发票开具的单位为其它担保公司、咨询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某乙公司提供的预付款保函的开具银行不符,某乙公司于本案提供的保函发票,与本案和涉案工程无关,应依法不予采纳。3、某乙公司诉请税费87687.55元、中标交易费11637.5元、编制标书费用10000元以及期得利益损失50000元,缺乏依据。税费是某乙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而应缴纳的费用,中标交易费和编制标书费用属某乙公司为投标而产生的必然支出,上述三项费用均与答辩人无关。另,有关预期利益50000元,该费用为某乙公司主观臆测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某乙公司已收取预付工程款150万元,并已占用该笔资金多年,其实际已收取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如前述,涉案工程某乙公司从未开始施工,但江门某甲局已于向某乙公司支付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之预付款150万元,上述款项某乙公司至今仍未退回,某乙公司实际已收取上述预付款近10年的银行利息,若按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计算,某乙公司实际在涉案工程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已至少收取银行利息45000元,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江门某甲局需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亦应在江门某甲局应付本案款项(如有)基础上扣除上述某乙公司所得之利息。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综上,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为涉案工程投入相关人员和支出合理费用,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且还夸大其损失,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评析部分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门某甲局和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江门海关新会码头扩建配套岸上设施海上缉私综合楼项目的土建、消防、机电、防雷、白蚁防治、二次精装等施工总承包。其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9条第1款和第4款约定,项目工程的预付款为150万元,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款的30%扣回。合同签订后,江门某甲局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了预付款150万元。之后,涉案合同的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2013年3月14日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代表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及2018年6月22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因国家机构改革原因,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海上缉私职能划归中国海警局,基于国家机构改革和海关海上缉私职能调整,案涉项目暂缓建设,江门某甲局也已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了某乙公司,双方同意暂停履行合同。2021年11月17日,江门某甲局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通知某乙公司上述《施工合同》因受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影响,江门海关新会码头扩建工程无法继续实施,其决定停止建设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上述《施工合同》立即解除,并要求某乙公司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已预付的工程款150万元。某乙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于2021年11月19日向江门某甲局发出《复函》,认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充分,无法接受全额返还预付工程款的要求,希望继续协商。后因双方协商不成,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江门某甲局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国家政策调整,合同目的落空,《施工合同》应予解除。某乙公司在答辩状中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答辩状的落款时间2022年11月15日为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对于《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属于原、被告的原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当向江门某甲局返还预付款150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对于江门某甲局来讲,造成的损失包括自付款之日起至今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22日起以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经合理减轻某乙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来讲,造成的损失包括:1.预付款保函费用;2.项目人员的工资;3.税费。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中标交易费和投标文书编制费,是其为投标而准备的前期支出,是为签订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因某乙公司已经投标成功签订合同,该为投标而支出的前期费用不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江门某甲局因国家政策调整而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诉请赔偿因合同未全部履行给其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预付款保函费用、项目人员的工资以及税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预付款保函费用。该费用在涉案合同第79.5条中有确约定,属于某乙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江门某甲局应支付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应当对预付款保函费用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提供的拟证预付款保函费用的证据有:开票日期2013年7月16日,担保费19000元;开票日期2017年9月6日,代理费22000元;开票日期2015年2月5日,履约保函费31000元;开票日期2017年9月8日,代理费27000元;开票日期2017年3月28日,担保费15000元;开票日期2017年8月9日,代理费75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0月25日,担保费180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0月30日,预付款保函代理费4500元。经审查,有些费用票据集中在2017年,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某乙公司辩称是因为原来的票据遗失而重开,但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采纳其中比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一部分证据:1.开票日期2013年7月16日,担保费19000元;2.开票日期2015年2月5日,履约保函费31000元;3.开票日期2017年3月28日,担保费15000元;4.开票日期2017年10月25日,担保费18000元;5.开票日期2017年10月30日,预付款保函代理费4500元。以上合共87500元。

二、项目人员的工资。某乙公司为履行合同组建了包括项目经理和六大员的管理团队进行工作,符合常理,其支出的工资属于必要的和合理的支出,江门某甲局应支付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应当对工资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工资签领表而不是银行转账记录,证力较低,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进度报告或者工作成果,其项目人员是否如其所述的做了一年的工作,没有证据加以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的履行情况、2013年建筑业管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项目人员工资的计算方式是,以管理团队7人计算,每月工资7人合计41000元,按两个月的时间计算,工资支出合共是82000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三、税费。江门某甲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50万元后,某乙公司向江门某甲局开具了发票号为05993055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的税款,该税款属于某乙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江门某甲局应支付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应当对税费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提供的江门市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没有列是工程款150万元对应的税费,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150万元预付款应纳税额的情况说》,对该150万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应缴纳税费分别为营业税45000元(150万元×3%)、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1500元(150万元×1.0‰)、印花税450元(150万元×0.03%)、城建税3150元(营业税税额45000元×7%)、教育费附加1350元(营业税税额45000元×3%)、地方教育费附加900元(营业税税额45000元×2%)、企业所得税30000元(150万元×2%)。合计82350元。

以上预付款保函费用、项目人员的工资、税费的损失合共251850元,由江门某甲局支付给某乙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甲局返还工程预付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1年11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某某甲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造成的损失251850元。

三、驳回被告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844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440.10元(已由原告某某甲局预付),由被告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6041.63元,由原告某某甲局负担1836.94元,被告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4.69元。两者相抵扣,原告某某甲局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1603.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2160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书记员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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