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周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7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30日
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某号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1183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9833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将某1佛山某物流中心二期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同年顺利完工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94335元,双方约定2020年1月支付进度款138618元。被告于2020年1月支付50000元后,剩余88618元至今未付。另外,原、被告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现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质保金29716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共983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周某乙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1月只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不属实,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至1月20日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100元。2.原告主张的项目质保金29716元。因原告自2020年3月起从未依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维修保养,导致业主多次发送邮件催促工程售后维护,造成公司被业主扣款。3.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结算工程造价594335元,但结算事宜不是被告的工作范围。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66037元。4.本项目为福建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六建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只是作为该项目的商务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彭某甲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
2.施工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原告完工后确认完工造价为594335元,截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618元以及质量保修金29716元。
3.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112000元,其中属于工程款的款项为70000元(1月10日支付40000元+1月18日支付30000元),另外的款项42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用,与案涉工程款无关。
被告周某乙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转账记录一组。
2.邮件截图一份、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图片一份。
3.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4.光盘一张(视频二段)。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周某乙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反映的洗手间防水层、排污管漏水问题与原告的承包工程范围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上述证据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在本院确认的事实中予以阐述或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周某乙将某1佛山某物流中心(二期)的水电系统的安装、调试、维保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甲施工。施工过程中,周某乙曾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周某乙转账支付款项。
原告完工后,彭某甲向周某乙提交《某1佛山某物流中心(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结算书》,记载原告完工工程结算价为594335元,截至结算书出具当日已支付进度款426000元,该次申请进度款138618元。被告周某乙的项目经理康福龙于2019年12月30日签名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594335元,根据合同条款留5%即29716.7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二年后无息退还,并附《班组领进度款汇总(含电工)现场审批表》。
上述结算书出具后,被告周某乙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转账19100元、4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转账2900元,于2020年1月18日转账3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转账20000元。被告周某乙辩解上述款项中的191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09100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彭某甲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周某乙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周某乙虽辩解其只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非实际分包人,但周某乙未能对其以个人名义向彭某甲的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周某乙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案涉施工合同关系虽无效,但被告周某乙在原告彭某甲完成案涉工程后已与原告结算,且案涉工程二年的质保期已届满,在周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彭某甲主张被告周某乙参照双方结算价格计付欠付工程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某乙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周某乙主张其在双方结算后已向原告彭某甲支付工程款109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甲虽主张周某乙支付上述款项中的19100元和20000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但未能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彭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扣减后,被告周某乙应向原告彭某甲支付59234.75元(138618元+29716.75元-109100元);原告彭某甲主张工程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甲支付工程款59234.7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9元(原告已预交1333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449元,被告周某乙负担680元;原告彭某甲多缴交的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退费申请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某
书记员 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