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05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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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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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205民初某号
原告:韶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原告韶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5582.91元;2、判令被告以365582.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9日:365582.91元×3.65%÷12×9=100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前三项合计395590.9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2月11日,并撤回了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韶关滨江某府项目销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HTH-BJ-SZ-1-2021),由原告承包被告韶关滨江某府项目销售临时道路施工工程(含路基、沥青、土石方等),施工工程地点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施工工期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施工合同总价为¥1165582.91元。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施工完毕,且经被告2021年8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结算书》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工期延误。原告已于2021年8月9日开出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65582.91元,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五条关于“甲方在结算完毕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2月9日支付所有施工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2021年8月18日支付了500000元、2022年2月14日支付了300000元),尚欠365582.91元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敏、大股东陈育南发送律师催收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3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后被告(陈育南)承诺2022年10月底结清。与此同时,律师函还明确表明“如贵司收到本函后逾期不履行,委托人将起诉至法院,则贵司将承担我方委托人为此次维权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及法院裁判和协议违约赔偿责任等一系列不利后果。”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律师函,未支付欠款,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是故意拖欠工程余款,应当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1年4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韶关滨江某府项目销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韶关滨江某府项目销售临时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范围:韶关滨江某府项目销售临时道路工程(路基300m,水稳层约200m,路面约50m)水稳、沥青、土石方;计价规则:采用清单计价,合同总价暂定¥1165582.91元;施工日期: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支付方式:乙方按本工程施工节点要求,完成临时道路工程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1165582.91元的50%(即¥582791.46元)双方办理结算,甲方在结算完毕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100%。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被告于2021年8月9日编制《结算书》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1165582.91元,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盖章确认。原告已于2021年8月9日开出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65582.91元,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2021年8月18日支付了500000元、2022年2月14日支付了300000元),尚欠365582.91元未支付。原告后于2022年8月31日委托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3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同时,《律师函》载明:“如贵司收到本函后逾期不履行,委托人将起诉至法院,则贵司将承担我方委托人为此次维权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及法院裁判和协议违约赔偿责任等一系列不利后果。”2022年9月21日,原告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同时,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202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2)粤0205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395590.91元的财产。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诉讼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2年12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对帐,确认截至2022年11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小写:¥365582.91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伍佰捌拾贰元玖角壹分(含税)。二、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未履行该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偿还甲方人民币小写:¥215582.91元;第一次还款项为人民币小写:¥150000.00元;第二次还款项为人民币小写:¥65582.91元。2、甲方收到上述还款项(壹拾伍万元整)后,在2022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提起的民事诉讼……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韶关滨江某府项目销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韶关滨江某府项目销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为1165582.91元,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结算书》也确定工程造价为1165582.91元,故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165582.91元,被告已付款800000元,尚欠365582.91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365582.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最终结算完毕,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在结算完毕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100%”,则被告应在2022年2月11日前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22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本案系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该项费用的负担应基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已对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但《律师函》系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单方作出而非双方协议,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事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65582.91元给原告韶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限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给原告韶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7元,财产保全费2498元,合计6115元,原告韶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元;被告韶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韶关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颜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某
书记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