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惠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302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8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1)粤1302民初某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粤13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以(2021)粤13民终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吴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分公司“广东某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原告作为总公司直接享有分公司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故以下涉及到分公司主体的全部以原告作为主体进行表述)和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某1五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原告为某1五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负责工程的智能化系统的施工,具体包括可视对讲系统、数字监控系统、智能停车系统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贰佰万整,本合同价为包干总价,结算时除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与签证外结算时不予调整”;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合同包干总价在竣工结算时除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与签证外结算时不予调整,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工程包干总价+家纺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减金额……”;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之日起三年)”。后案涉工程竣工,被告接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亦已过保修期,但被告支付了包干工程款180万元后,未支付余款20万元。此外,被告要求新增了工程项目,根据相应的签证材料,新增项目工程款共计125194元,该新增项目工程款亦未支付。也即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2519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以32519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19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42437元,包含主合同的的包干总价未付工程款200000元,新增工程量125167元(9份施工现场签证单)、17270元(1份工作联系函)。
被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剩余未付工程款应抵为赔偿金,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与广东某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即被答辩人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被答辩人声明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以下概称“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某1五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开发的某1五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由被答辩人承包。按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自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并办理完毕移交手续之日起算。被答辩人于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至2017年1月12日完工。完工后该智能化系统陆续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按合同约定要求答辩人返修整改,但被答辩人始终没有整改完成,也没有履行验收及移交手续。对于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先后通过电话、微信、信函与被答辩人代表联系沟通,要求履行工程保修责任,妥善解决出现的质量问题。但被答辩人撤场后,售后服务对接人经常变更,且2019年8月份被答辩人代表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之后对此再无任何回应,因此该工程质量问题始终没有妥善解决,该智能化系统至今不能正常运转,时常被小区业主投诉,给答辩人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鉴于被答辩人怠于履行合同保修责任,答辩人委托物业公司更换配件,费用为27328.8元,并拟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全面维修,维修费用市场报价为486585.23元,合计513914.03元,该维修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金额与实际未付金额不符。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增加的工程为125194元,合计2125194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造价包含总价的2%总包配合费及现场施工水电费,该费用在工程结算后由甲方扣除,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因此,2125194元×2%=42503.8元总包配合费及现场施工水电费,答辩人有权直接从该工程款总价款中扣除,答辩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扣除上述42503.8元后,争议的差额款项应为282690.2元。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广东某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从工商信息查询以及原告的陈述,该公司已在2016年已经注销,那么承接权利义务的总公司为广东某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属于严重违约,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广东某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即被反诉人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被反诉人声明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以下概称“被反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某1五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开发的某1五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由被反诉人承包。按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自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并办理完毕移交手续之日起算。被反诉人于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至2017年1月12日完工。完工后该智能化系统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反诉人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反诉人返修整改,但被反诉人始终没有整改完成,也没有履行验收及移交手续。对于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反诉人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先后通过电话、微信、信函与被反诉人代表联系沟通,要求履行工程保修责任,妥善解决出现的质量问题。但被反诉人撤场后,售后服务对接人经常变更,且2019年8月份被反诉人代表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之后对此再无任何回应,因此该工程质量问题始终没有妥善解决,该智能化系统至今不能正常运转,时常被小区业主投诉,给反诉人及物业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鉴于被反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保修责任,反诉人委托物业公司更换配件,费用为27328.8元,并拟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全面维修,维修费用市场平均报价为486585.23元,合计513914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该维修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某1五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已发生的维修费用费用为27328.8元及待发生的维修费用486585.23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现在反诉原告以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维保责任,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在2016年底竣工后,双方虽没有书面的验收文件,但是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是认可和验收合格的。首先2017年1月14日的工程款申请表有各方的签名确认,其中反诉原告并无提出质量问题,可见反诉被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是符合质量要求。其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本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的竣工验收后,由乙方出具请款报告,甲方在乙方出具请款报告后,向乙方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5%。现在反诉原告实际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至90%,也就是支付总额的180万除以包干总价200万,已经付至了90%,说明反诉原告实际上已经单方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认可案涉工程是没有质量问题,才会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至90%的工程款。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案涉工程未验收,但反诉原告乙擅自投入使用,现其提出质量问题的相关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已对案涉工程及所在小区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已将房子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案涉工程亦随之同时实际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故而反诉原告现在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事件过程中,反诉被告是基于被反诉原告欠款无奈的为其解决其提出的故障问题,也就是反诉原告在其证据四和证据五提到的维修记录,但反诉被告并不承认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以及衍生的质保责任。第四、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是聘请了监理公司根据施工,如果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各种问题,监理公司势必会提出整改、返工或者修复的要求,但整个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从未向反诉被告发出过任何相关文件,向反诉被告提出过整改返工或者修复的要求。而且我们看到反诉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其中提到反诉原告与郭伟发是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向其支付费用,而让其对相关故障进行维修,这也说明反诉原告所提的所谓的故障也并非质保范围,否则是无需另外在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和另外支付费用。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向反诉被告支付在本诉中所诉请的工程款。
查明的案件事实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广东某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甲惠州分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某1五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某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包括可视对讲系统、闭路监控系统、门禁管理系统、停车场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各系统布线、非主体结构内的线管铺设、室外手井及管道工程等,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按招标图纸及技术规格书采用总价包干,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调试、包验收通过、包保修等所有相关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000000元,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合同包干总价加上甲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减金额,本合同造价包含总价的2%总包配合费及现场施工水电费,该费用在工程结算后由甲方扣除,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本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的竣工验收后,甲方在乙方出具请款报告后向乙方付款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于乙方出具请款报告经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需扣除2%总包配合费及施工水电费),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之日起三年)满后,如乙方履行保修期应尽责任与义务,则双方办理完质保期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甲方委托惠州市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监理;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延期付款部分根据延期时间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付滞纳金;系统安装完毕后,施工方应进行检验、验收,并将验收合格报告提交给甲方和监理单位,并提出验收申请;施工单位向甲方提供符合惠州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三套以及各系统主要设备的说明书、手册等完整的产品资料;甲方对各系统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
合同签订后,某甲惠州分公司于2016年年底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某1五期在2016年9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在此期间,智能化系统也陆续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经某甲惠州分公司和被告通过9张《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有125167元。原告另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络函》,载明某1五期可视对讲门禁系统自5月份证实开通运行至今,受台风等降雨天气影响,部分楼宇弱电井出现渗水积水等,某甲惠州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即将每层弱电设备全部加装防水设备箱,数量为314个,总价为17270元;该函件有被告公司工程部加盖公章及“同意贵司建议按照防水电箱,单价合计55元/个,数量按实际按照数量办理结算”的批字。被告对该项工程量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多张弱电设备的图片,显示未加装防水设备箱。原告提交了一张《工程款申请表》记载,2017年1月中旬,双方确认工程已完工,合同总价2000000元,签证部分增加125167元共2125167元;某甲惠州分公司向被告申请付款300000元,被告公司工程部意见为“现场施工已完成,工程量属实”;监理公司意见为“工程已完工,待验收,拟同意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被告共计向某甲惠州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在使用某甲惠州分公司安装的智能化系统的过程中发现该系统经常发生故障,并要求某甲惠州分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也有派员维修,但该系统还是会出现故障。2019年5月,被告雇请他人对该系统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了更换维修,花去费用27328.8元。之后,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后遂于202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某甲惠州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核准注销。原告的名称由“广东某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
另查二,对于涉案工程验收及保修期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已在2016年底完成交接,是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验收,被告属于擅自使用、单方验收;原告最后一次维保是在2018年8月23日,后续因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并提出不合理要求,原告就不愿意继续维保。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不包括在小区的竣工验收报告内,因被告怠于整改、公司人员经常更换,技术人员不专业且一直维护不好,所以没有验收;保修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验收合格后3年。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另查三,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委托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智能化系统工程技术鉴定报告》,分析说明如下:1.门禁系统。门禁主机无法通电主要是给门禁系统供电的开关电源没有输出导致门禁系统无法开机,门禁主机无法录卡于门禁主机录卡模块异常有关,属于功能性问题。无法呼叫管理处或住户及室内可视对讲蓝屏的问题,与信号线缆异常有关,如查验2栋负一楼电井时发现有线缆接口位置裸露,屏蔽层未能有效连接;如在查验9栋三单元门禁主机时发现线缆的接口与地面平齐、接口位置用绝缘胶布缠绕,若门禁主机底座进水可能发生短路只是信号线路失效。如对3栋负一楼车库出入口位置和1栋和10栋之间负一楼的汇聚箱查验时发现汇聚箱内线路杂乱,线路未做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2.监控系统。监控画面异常主要是黑屏和花屏,原因与信号线缆传输存在异常导致信号无法正常传输有关。如3栋门口水井旁的监控线柜,线缆进入线柜前的裸露部分未套波纹管,不符合国家标准。3停车场系统,存在的问题是处理进出闸门控制柜布线有裸露先行,裸露的线材未做保护。车辆进出无法识别车牌,主要是夜间车牌拍摄效果存在模糊、反光严重的情况,属于功能性问题。鉴定意见:1.本次鉴定的智能化系统工程的门禁系统存在无法录卡、无法呼叫管理处或住户、门禁系统无法通电及室内可视对讲蓝屏等情况,其原因与门禁主机功能性异常及信号线缆异常有关。2.本次鉴定的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监控系统存在黑屏、花屏及闪屏等情况,其原因与信号线缆异常有关。3.本次鉴定的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停车场系统,存在无法识别车辆车牌的情况,属于功能性问题。
原告对《智能化系统工程技术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是对2022年4月的现状描述,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时间;故障问题可以由很多因素引起,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智能化系统工程技术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并支付鉴定费用125699元。
对于涉案工程的修复造价鉴定问题,原告不同意鉴定。被告认为对于门禁系统、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应当进行全部更换,理由是维修成本比更换成本更高。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表示不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由法院酌定。被告提交了惠州市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5日出具的《工程预算表》及工程改造明细,包括在小区重点区域设置高清监控区别原来系统、独立管理;废除原有可视对讲系统,通过网络联网采用手机APP方式代室内机并对故障磁力锁等配件进行更换;对停车场更换智能道闸、出入口控制机等,总报价为541495.72元。广东昊兴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赛格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6日分别出具的《某1五期智能化系统整改报价明细单》,包括更换监控中心的控制电脑、光纤收发器整理箱、线材,更换门禁锁电源、电梯视频监控线缆等,将停车场系统与楼宇及监控系统独立分开使用等,分别报价为436333.35元、481926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惠州分公司是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且已于2018年注销,其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系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事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提交的单元门问题、智能化维修跟进报告、智能化维修确认单、某1五期智能化项目维护方案确认函、某1五期业主群维修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在2016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门禁系统、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发生故障的情形,原告公司亦有跟进履行部分维修义务,但在2018年底后原告即不再履行维保义务。结合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技术鉴定报告》,对门禁系统、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鉴定存在功能性问题,且部分线缆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以上,均能证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是否存在保修期的问题,按照《某1五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验收部分的约定,系统安装完毕后原告应将验收合格报告提交给被告和监理单位并提出验收申请,同时应准备竣工资料三套以及各系统主要设备的说明书、手册等完整的产品资料,被告对各系统进行全面验收合格后,双方才办理移交手续,但从本案双方交接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并未提出验收申请,被告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使用,此外原告在保修期内也未完全履行维保义务,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对于未进行工程验收产生的后果及本案纠纷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之日起三年,但双方未按合同进行严格意义上的验收,被告亦使用了涉案工程,故本院认定自2017年1月中旬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后,视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2017年1月中旬的《工程款申请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2125167元,扣除已付的1800000元,尚有325167元未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2%的总包配合费及施工水电费,即42503元(2125167元×2%)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总承包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为282664元(325167-42503)。至于原告主张的给每层弱电设备加装防水设备箱的17270元,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8日《工作联络函》中被告工程部批字为“数量按实际按照数量办理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交有完成该工程量的证据如购买防水设备箱收据、施工现场签证单、加装的现场照片等佐证,且2017年中旬的《工程款申请表》也未对该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17270元,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在保修期内对已出现的质量问题又没有妥善解决,双方也未实质进行工程验收,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合理的抗辩事由,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诉请支付维修费用。对于已发生的维修费用27328.8元,该费用是产生于2019年5月,是发生在保修期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发生的维修费用,因原告反对鉴定,且对于门禁系统、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是整体更换还是部分维护更换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对于后续的维修费用是否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也不排除是由于其他因素如《工作联络函》提到的因台风天气造成渗水积水、后期被告自身维护等导致的,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已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综上,本院认为结合现有的证据无法直接判定后续的维修费用金额。但是,考虑到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有6年之久,为实质化解双方争议,便于被告尽快解决某1五期智能化系统目前存在的问题,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有关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的相关约定,本院判决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5%即106258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抵扣上述赔偿款后,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149077.2元(282664-106258-27328.8)。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费125699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9077.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7元(原告已预交6178元),由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97元,被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反诉受理费447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984元、反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5540元、反诉原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148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迳行将鉴定费62849.5元支付给被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被告惠州某乙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长 黄某
人民陪审员 孙某
人民陪审员 谭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