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莫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民终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6日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2022)粤06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乙,男。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莫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莫某乙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全部得到支持的问题。某甲酒店提出案涉工程存在防水工程渗漏问题而莫某乙未充分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无权主张全部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展开调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工程款抵扣协议》中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对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渗水问题进行修复施工,确认修复总费用为15800元,该费用由甲方向丙方先行支付,日后可在(2022)粤0607民初某号案中乙方主张的工程装修款数额范围内抵扣。该《工程款抵扣协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亦反映了莫某乙确实存在未充分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情况。某甲酒店有权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扣减15800元的修复费用。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期是否应当延长的问题。对于工期的顺延,承包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即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的申请,而该顺延理由成立的,工期才应当顺延。在本案中,莫某乙从未因工程项目的增加而向某甲酒店申请过延长工期,且案涉工程亦不存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工期变动的情形,故此应当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150日履行。增加的工程项目并不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在本案中所增加的工程项目为外墙工程,此工程项目与合同约定的原工程项目相互独立,并不互为履行基础,即原工程项目与增加的工程项目可以由不同的施工队同时施工,且互不干扰。在没有预告(承包人提出申请)或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况下,某甲酒店对案涉工程能够按约竣工这一结果具有高度的合理期待性。现因莫某乙单方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才得以竣工验收,导致了某甲酒店所经营的项目迟延开业,而某甲酒店亦因此发生了包括租金、人工成本等实际损失,故莫某乙应向某甲酒店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酒店酌情按照LPR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已认定合同无效,故不应对莫某乙请求利息的主张予以肯定的评价。
莫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莫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酒店支付莫某乙工程装修款362214.33元及利息(以362214.3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某甲酒店作为甲方与乙方莫某乙签订《城市便捷佛山三水项目工程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某甲酒店将佛山市三水区某号(原某KTV)室内室外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莫某乙施工装修,工期为150天。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每间客房68750元包干,共计80间客房,合同总价为5500000元,达到竣工开业标准,按乙方实际完成客房装修数量及每间客房包干单价结算;甲方书面要求增加的项目,为签证项目,最后决算时作为总造价增加项计算。合同签订后,莫某乙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某甲酒店增加了施工项目,该部分签证费用为524217元。2019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实际装修客房80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查明,某甲酒店已合计向莫某乙支付了工程款566200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莫某乙系没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莫某乙与某甲酒店签订的《城市便捷佛山三水项目工程装饰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某甲酒店的竣工验收,故莫某乙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莫某乙实际完成了80间客房的装修,并依某甲酒店要求增加了工程项目,故依包干价加上签证费用核算总工程款为6024217元(5500000元+524217元),某甲酒店已支付工程款5662002.67元,现莫某乙诉请某甲酒店支付工程款362214.33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莫某乙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但起诉之日为2022年5月7日,莫某乙诉请的时间有误,应予以调整。某甲酒店辩称莫某乙逾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不应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完工之日,其二案涉工程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内容,工期理应适当延长,故对某甲酒店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酒店认为莫某乙无权主张全部质保金,但未能举证证明莫某乙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某甲酒店损失,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甲酒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某乙支付工程362214.33元及利息损失(以362214.33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莫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7元,由某甲酒店负担。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二审期间,某甲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款抵扣协议作为证据,拟证明某甲酒店有权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扣减15800元的修复费用。
莫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某甲酒店提交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签订,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另查明,2022年8月8日,某甲酒店(甲方)、莫某乙(乙方)、案外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抵扣协议》,其内容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对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渗水问题进行修复施工,确认修复总费用为15800元,该费用由甲方向丙方先行支付,日后可在(2022)粤0607民初某号案中乙方主张的工程装修款数额范围内抵扣。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某甲酒店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无效,莫某乙无权主张全部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经核查认为,案涉合同虽然因莫某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某甲酒店竣工验收,故某甲酒店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某甲酒店在上诉中提出的莫某乙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且某甲酒店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包干价加上签证费用核算总工程款为6024217元(5500000元+524217元),某甲酒店已支付工程款5662002.67元,某甲酒店尚欠莫某乙工程款362214.33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某甲酒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鉴于某甲酒店与莫某乙在2022年8月8日签订了《工程款抵扣协议》约定某甲酒店可在工程款范围内抵扣15800元修复费用,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某甲酒店可在向莫某乙支付的工程款362214.33元中抵扣15800元,即某甲酒店应向莫某乙支付工程款346414.33元(362214.33元-15800元)。至于利息问题,以362214.33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7日起至二审庭审调查之日即2022年10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6414.33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某甲酒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二审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某乙支付工程款346414.33元及利息损失(以362214.33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6414.33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6734元),由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440元,由莫某乙负担294元。莫某乙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4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长 余某
审判员 谢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某
书记员 张某
书记员 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