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民终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6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2)粤02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负责人:潘某。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某1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179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未将某甲公司向案外人营口某2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的工程款372906.6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某乙公司应包工、包料、包机械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费用、包消防报批、包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但某乙公司未履行包消防报批、包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的合同义务,导致某甲公司另外聘请某2公司进行收尾工程及完成竣工验收,支付给某2公司的工程款为372906.6元,某甲公司已经提供与某2公司的合同、结算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已充分尽到举证责任,该证据足以证明交付给某2公司的工程款实际发生,亦足以证明相关工程已由某2公司施工,故该款应从总工程结算价中减除。二、一审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判决错误,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案涉合同约定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且双方结算完毕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起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则某乙公司主张该项优先受偿权最终截止日为2020年8月25日,而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诉期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关于某2公司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材料,明确载明报建验收支出费用是32906.6元,与其自行主张的花费20余万元进行验收报建冲突。某甲公司一审庭审时表示有其他公关费用未列入结算名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得出某2公司有实际施工。因此一审法院未将372906.6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合理合法。二、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通过政府消防部门验收且双方完成结算后15日。本案正是因为某甲公司不结算,隐瞒已通过验收的事实才引发争议,因某甲公司的行为导致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延长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才知道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验收,并基于前述事实变更诉请。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某甲公司应当自2021年7月26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某甲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自2021年7月26日起算18个月为2023年1月26日,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起诉,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05285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5285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2.请求确认某乙公司对2#-楼某甲综合大厦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052850.3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甲公司负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某乙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05285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52850.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发包人某甲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楼--某甲综合大厦;2.分部(分项)工程名称:消防工程;3.工程地点:韶关市某1县105国道;4.工程内容:2#楼--某甲综合大厦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及防火卷帘系统、防排烟通风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消防预埋工程;不包括防火门、防火窗、设备。具体以甲方通知书或工程联系函和图纸为准,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甲方补偿任何费用;5.进场开工人数:按甲方实际施工进度需要;6.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二、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1.按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甲方的工程联系函及图纸会审及消防预埋工程,包括酒店二次装修消防设计和施工;2.包括所砼梁、板、墙和砌体墙的开孔开洞和洞口封堵,费用已包括综合下浮率内,不得另行计算;3.因第二次装修之前未进行消防验收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和政府部门的处罚费用均包括在总价下浮率中,不得另行计算;4.不包括防火门、防火窗、设备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费用、包消防报批、包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计算。四、工期: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安排施工。五、结算计价方法:1.执行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2.结算计价取费标准:按以下附表1(安装工程计价程序表)的计价程序表和相应的费率计价、管理费按三类地区计取,总价下浮10%,结算总价包含税金,乙方收取工程款前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项发票给甲方……六、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后10天内支付20万元;2.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3.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4.酒店二次装修全部完成后且消防报批后,经甲方施工、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25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5.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且双方结算完毕1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自通过政府部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待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以上所述的“完成合格工程量”是指经过现场施工员、现场主办施工员、安全员、技术负责人签名确认已完成的工程合格;每次申请进度款乙方必须提供施工员确认的工完场清证明才办理……。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某乙公司完工撤场。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合计1250000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19年2月25日,韶关市消防支队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支队对你单位报送的某1某甲物流商贸城一期(建材家居广场)2#楼—某甲综合大厦(受理凭证号:韶应急消验凭字(2019)第0017号)进行了验收。该工程位于韶关市某1县丰城街道横江村联堂岭组20号某甲广场……该工程消防设施由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装,由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检测,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工程投入使用后……。
2019年5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某1某甲物流商贸城消防工程(审核初稿)工程结算价》,主张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3302850.30元。而某甲公司审核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2377694.06元,并表示由于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是没有竣工,更没有进行验收,由于某乙公司未完成该工程,未履行合同义务申请消防部门验收,某甲公司另外聘请某2公司进行收尾工程以及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另行支付给某2公司工程款372906.6元,该款应从工程结算价2377694.06元中扣减。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此后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2021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某乙公司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作出韶中一工字[2022]第046号《“2#楼--某甲综合大厦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含税):2324700.7元;二、不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含税):6292.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某乙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支持。四、某乙公司主张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案中,某乙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亦无证据证实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授权给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获得受偿涉案工程款的权利。
二、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托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某乙公司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含税):2324700.7元;二、不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含税):6292.68元。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工程价款为鉴定报告中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含税):2324700.7元。扣减某甲公司已计付的工程款1250000元,某甲公司仍须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74700.7元。
对鉴定报告中不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6292.68元,某乙公司就该部分工程量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只有曾凡洋个人签名,没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签章确认,而某甲公司认为其并没有签署工程量签证单,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曾凡洋是某乙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员或技术人员,没有证据证实曾凡洋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签署工程量签证单,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确认。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对于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完成该工程,未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消防验收,后续工作由某甲公司出资372906.6元,另找某2公司进行施工以及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前对此没有进行协商或确认,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退场,而且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营口某2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结算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无法确定营口某2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内容明细和范围,鉴定机构亦无法确认营口某2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完毕的15天内付清保修保证金外的工程价款,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最终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结算金额,为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
四、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1)粤023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一、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700.7元及利息(利息以1074700.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二、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在工程欠款1074700.7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2.8元,由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负担8795.5元,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427.3元;鉴定费60000元,由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负担30000元,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作为甲方的某甲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某2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2#楼-某甲综合大厦消防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二、1.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且不含税;2.双方约定以下方式付款:(1)本工程材料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2)本工程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3.本合同工程款支付至孔凡明个人账户。付款人左健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向孔凡明转账50000元(附言:消防验收款)。某甲公司称上述款项是其支付给某2公司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和某2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盖章确认的《某1某甲物流商贸城一期(建材家居广场)2#楼-某甲综合大厦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显示,消防电安装费用为170000元、消防水安装费用为160000元、消防系统调试费用为10000元、消防系统报建验收费用为32906.6元,合计372906.6元。某乙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认可其未完成消防报建验收工作,但认为消防验收的前提是要经过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量才能进行,但某甲公司不予确认某乙公司的工程量,导致某乙公司未完成消防报批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的372906.6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二、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一、关于某甲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的372906.6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包消防报批、包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等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另行聘请某2公司进行收尾工程及完成竣工验收并因此向某2公司支付372906.6元工程款,故某甲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的372906.6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认可其未完成消防报建验收工作,但主张不应扣除消防报建验收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小点约定某乙公司包消防报批、包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计算。从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楼--某甲综合大厦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针对某乙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确定工程造价,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并未包括消防报批、消防验收费用。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计算,某乙公司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报批、消防验收工作,但其系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并未主张消防报批、消防验收的相关费用,故某甲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37290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2月25日起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通过政府消防部门验收且双方完成结算后15日,因某甲公司迟迟不结算,隐瞒已通过验收的事实,导致某乙公司未能及时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直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才得以结算,故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为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21年7月26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5点约定,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且双方结算完毕1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保修保证金,保修期为二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工作是由某甲公司另行聘请某2公司完成,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双方因工程量的问题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后双方才得以结算。结合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直至某乙公司起诉前尚未结算等事实,综合认定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为2021年7月26日,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6元,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长 邓某
审判员 杨某
审判员 毛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某
书记员 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