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东莞某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971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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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某号
原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47906.9元;二、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生效的(2020)粤197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9年9月29日,案外人广东某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与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蒸汽阻隔恢复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承包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在某甲镇某1工业区所有已经拆除的厂房及道路的蒸汽阻隔恢复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2958137.91元。前述生效判决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照《蒸汽阻隔恢复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即2810231.01元,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仅支付350000元,尚有2460231.01元未付。至于质保金147906.90元(2958137.91元X5%),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案件审理时,1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案外人某丁公司要求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7906.90元未予支持。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某丁公司将依《蒸汽阻隔恢复施工合同》以及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1民初某号生效判决书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合同工程质保金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2022年4月27日,案外人某丁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明确案外人某丁公司向原告转让了案涉债权,2022年4月21日,某丁公司、原告将案涉债权转主事宜进行了登报公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被告。对于原告依法受让的(2020)粤1971民初某号生效判决书项下转让债权,原告已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对于质保期已届满的本案质保金147906.90元,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是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以法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案外人某丁公司与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蒸汽阻隔恢复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承包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在某甲镇某1工业区所有已拆除的厂房及道路的蒸汽阻隔恢复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2958137.91元。某丁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197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2810231.01元,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仅支付350000元,尚有2460231.01元未付。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案件审理时1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对某丁公司诉请的质保金147906.90元(2958137.91元×5%)未予支持。
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丁公司将《蒸汽阻隔恢复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及(2020)粤1971民初某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合同工程质保金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2022年4月21日,某丁公司、原告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登报公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邮寄被告。2022年4月25日,两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22年2月16日,两被告尚欠债务总额折合3067936.37元,其中:(1)前述生效判决项下工程款本金2460231.01元;(2)前述生效判决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295813.79元;(3)前述生效判决项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加倍部分利息163984.67元(暂计至2022年2月16日);(4)合同的工程质保金147906.90元。两被告并确认某丁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对该次债权转让无任何异议,承诺向原告履行清偿该债权的义务。
另查,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登记成立,系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据原告提交的(2020)粤197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某丁公司诉求的质保金147906.90元(2958137.91元×5%),因1年质保期未届满而未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邮政快递单、确认书等相互印证,某丁公司已将《蒸汽阻隔恢复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及(2020)粤1971民初某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合同工程质保金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亦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诺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因工程质保期届满付款条件成就,原告基于合法受让该质保金147906.90元债权,有权要求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系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47906.90元;
二、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9.07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预缴),该款由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缴的诉讼费1629.0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6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邹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