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民终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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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某1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上诉人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甲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某1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甲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案涉新农村建设工程所在地村委会在2022年1月13日向某甲镇政府反映,要求某甲镇政府督促某乙公司早日完成30盏路灯的建设,保障村民夜间出行安全。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某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证实案涉工程30盏路灯仍未施工。2022年7月27日工程所在地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某乙公司在2022年6月才安装30盏路灯。2022年7月28日某丙公司也证实30盏路灯在2022年6月才安装。另,工程实际施工人卢俊鑫在2022年6月向某甲镇政府发微信告知路灯已到货并告知路灯已在安装中。所以本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22年6月,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9月10日。从第三方某丁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结算评审工作的函》的内容:“我司在2021年4月13日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现场路灯仍未施工,施工单位表示会在一周内完成,但截至目前仍未完成,涉及费用约9.5万元,该工作内容未实施即报审,实际未达到送审条件,建议贵单位待现场实际完工后,再重新进行验收,再重新送审。”,该函也证实了案涉工程并非在2020年9月10日竣工。二、至目前为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某甲镇政府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的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应按财政管理规定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结算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某乙主张的款项是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要经过结算审核和按财政管理规定经财政评审才符合支付条件,另3%质量保证金要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才符合支付条件。案涉工程在2022年6月才竣工,支付款项需完成项目结算审核、政府财政评审后才符合支付条件。目前,2022年6月竣工后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镇政府不应支付工程款。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某乙承接的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多方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第3页项目基本情况提到,本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包括某1市某甲镇某2村上白沙小组新建环村道路、巷道硬化、污水管网、供水管网、过滤池、排水沟、垃圾池、路灯亮化工程。本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内容约定的全部内容,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均自检合格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现场检查未发现质量缺项,无发生施工安全问题。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且经某甲镇政府、某丙公司、设计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1市某甲镇某2村村民委员会、理事会某1市某甲镇上白沙经济合作站五个单位盖章签字认可,可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也收到2021年2月1日通过某丙公司和某甲镇政府盖章签字认可的《竣工结算书》,当中第13页第3行1.1D.5路灯部分,金额93933.98元与第14页第7行,序号5,常规照明灯30套,金额91921.5元,加上其他必要工序共计93933.98元都有提及到,均可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完成路灯的安装。某乙公司已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竣工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某甲镇政府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某甲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甲镇政府、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2.某乙公司向某甲镇政府支付153334元误期赔偿费;3.该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甲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81312.96元及利息2373.82元(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0日),合计283686.78元;2.该案反诉诉讼费由某甲镇政府负担。该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甲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81312.96元及逾期利息32913.62元(利息以281312.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0日起,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合计2314226.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某1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某甲镇政府出具《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预算的初步审核意见》,内容为:我中心对贵单位送审的资料进行审核,审定清单预算价为1552747.23元(其中道路部分510888.94元;室外路灯、网管部分874584.13元;建筑部分96233.52元;安装部分11040.64元;预留金60000元);结算时按照应予计量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但结算总价不得超过该项目设定的拦标上限价,如实际完成工程量小于清单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结算,该预算的预留金,仅做预算考虑,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签证计算,经审核后按投标下浮率作同样下浮作为最终结算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增加合同以外的项目,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请贵单位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2019年12月19日,某甲镇政府(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坪新农建2019109),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镇政府的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某1市某甲镇某2村;工程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包税等费用总包干;本工程工期为40天,即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8日;按现行国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规范、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以及设计图纸要求达到合同标准;合同总价为1533341.78元,承包人施工队进场后按相关规定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低于50万元的项目只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工程完成清单内工程量的80%支付,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应按财政管理规定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结算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款(不计息);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由合同双方另行约定;承包人应在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同,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后,承包人须与发包人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承包人在工程竣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必须交清所有工程竣工资料给发包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竣工结算款,承包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因施工方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完工,自合同工期结束次日起,每天按照合同价款的0.3%向发包方赔付误期补偿费,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本项目合同要求工期为4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28日,施工期间由于图纸设计与现场不符,设计变更以及××的严重影响,导致工程完工以及竣工验收时间的滞后,希望业主不再追究延期责任;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某甲镇政府仅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未出具任何意见。
2020年9月10日,某甲镇政府出具《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项目基本情况为:本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包括某1市某甲镇某2村上白沙小组新建环村道路、巷道硬化、污水管网、供水管网、过滤池、排水沟、垃圾池、路灯亮化工程;项目实施情况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均自检合格,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现场检查未发现质量缺陷,无发生施工安全问题;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理事会某1市某甲镇上白沙经济合作社、某1市某甲镇某2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即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某丙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即某甲镇政府及各自的项目负责人均在该验收结论处盖章或签名确认。
2020年11月20日,承建单位即某乙公司编制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送审报告给某甲镇政府,称案涉项目已完成预算文件及合同范围全部工程内容,结算金额为1507984.96元,其中合同金额为1533341.78元,结算金额为1507984.96元,结算价扣减金额为25356.82元,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要求给予竣工结算。2021年2月1日,监理单位某丙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3月29日,某甲镇人民政府予以盖章确认,并出具《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竣工结算书》。上述结算金额中室外路灯、网管部分的结算金额为792741.93元,其中:分部分项合计672267.68元(含路灯部分93933.98元、污水部分256587.83元、排水沟部分117073.22元、集中供水部分126121.84元、污水处理设施78550.81元)、措施合计55018.49元,税前工程造价727286.17元、增值税销项税额65455.76元。
2020年7月15日,某甲镇政府向某乙公司支付460002元;2020年9月21日,某甲镇政府向某乙公司支付766670元,以上合计1226672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1年5月19日,某丁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向某甲镇政府出具《关于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结算评审工作的函》,内容为其对涉案项目结算价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1.我司在2021年4月13日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现场路灯未施工,施工单位表示会在一周内完成,但截至目前仍未完成,涉及费用约9.5万元,该工作内容未实施即送审,实际未达到送审条件,建议贵单位待现场实际完工后,再重新进行验收,再重新送审;2.竣工图表示上白沙共47户施工20m排污管共计852.53m,我司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并未见住户的接头端口以及相应的连接止回阀等,施工单位负责人表示,由于村内并非所有住户都配合施工入户排污管,因此仅部分施工,未完成47户施工,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我司无法对该部分工作内进行核对,但从现场勘查过程可见,现场实际与竣工图不符,竣工图所表示的数据为虚假数据,该部分工作量设计费用约12.5万元,请贵单位对竣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核对;3.施工单位于2021年4月23日前来我司进行对数工作并于当天完成,对我司扣减的部分表示无异议,但施工单位对其送审漏报部分进行主张,如挡土墙开挖回填土方勾缝以及脚手架的费用,原砌砖排水沟更改为混凝土排水沟费用等,我司表示该部分未见建设单位同意核增的说明,需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予核增,对于现场砌砖排水沟更改为混凝土排水沟的,应有涉及变更及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指令,否则不应计算,施工单位表示会尽快办理,截止至我司发函前,我司多次催告,一直未提供;4.施工现场巷道发生混凝土压膜、铺设红砂岩板地面的工作内容,但未见相应的变更单及建设单位的指令,不应计费,施工单位表示会尽快补办手续,截止至我司发函前,我司多次催告,一直未提供,以上问题,请贵单位落实解决,关于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的,请贵范围核实竣工图内容是否为真实内容,对于不具备送审条件的,建议现场真正完工后,再行送审。
关于涉案项目的路灯是否施工完毕的问题。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工程,该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建,到目前为止,该工程范围内的30盏路灯仍未施工。”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关于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组)太阳能路灯安装的情况》,内容为“某1市某甲镇金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组)由某乙公司承建,其中30个太阳能路灯于2022年6月安装完成”。某1市某甲镇某2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月13日向原告某甲镇政府提出《申请书》,内容为“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建。到目前为止,该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工程现场仍有30盏路灯未施工。本村村民希望镇政府督促某乙公司早日完成剩余30盏路灯的建设,保障本村村民的夜间出行安全”,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组30盏太阳能路灯安装时间为2022年6月”。
在该案庭审中,某甲镇政府称:1.关于污水管网,某乙公司已实际施工,但不符合标准,需要某乙公司作出整改,但明确不增加诉讼请求,亦不申请对污水管网施工是否符合标准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将该项作为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因之一,要求解除合同;2.关于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某甲镇政府只是盖章签收,没有任何文字内容,当时某甲镇政府没有出具任何意见;3.竣工验收报告上的价款不能作为最后的结算及付款依据,某甲镇政府需要财政审核,但因30盏路灯没有施工及污水管道施工不符合约定,按照财政评审的标准,欠付工程的金额并不能确定,而关于欠付的金额,从合同约定来看,需审核结算完成按照财政管理规定来支付,涉案工程并没有结算审核完成,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付款条件不成立,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是不存在计算的。某乙公司称,关于工期延误责任追究,某甲镇政府虽然并未通过其他形式答复被告,但某甲镇政府盖章,说明某甲镇政府认可情况说明里面的内容。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甲镇政府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二、某甲镇政府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三、某甲镇政府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一、某甲镇政府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首先,某甲镇政府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含路灯)已经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并经各方进行了验收结算,某甲镇政府也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至于某甲镇政府提出涉案污水管网某乙公司虽然已经施工,但是不符合标准,需要某乙公司作出整改的问题,属工程质量问题,在某甲镇政府明确不增加诉讼请求,亦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不妨碍某甲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另循途径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但某甲镇政府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请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甲镇政府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某甲镇政府向某乙公司支付完竣工结算款,某乙公司向某甲镇政府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某甲镇政府并未向某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对某甲镇政府请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镇政府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某甲镇政府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40天,如因施工方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完工,自合同工期结束次日起,每天按照合同价款的0.3%向发包方赔付误期补偿费,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某乙公司认可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工期达84天,远超合同约定的40天。因此,某甲镇政府要求按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误期赔偿费153334元(合同价款1533341.78元×10%),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提出某甲镇政府在《关于“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盖章,说明某甲镇政府认可里面的内容,不再追究某乙公司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方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虽然某甲镇政府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但其并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任何意见,在某甲镇政府未明确表示其放弃追究某乙公司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某甲镇政府告盖章的行为推定某甲镇政府同意免除某乙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且某乙公司在向某甲镇政府提交该情况说明时也未明确提示如某甲镇政府收到后,未回复意见即视为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同时某乙公司也认可某甲镇政府未通过其他形式就工期延误的事宜答复某乙公司。因此,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甲镇政府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10日经理事会某1市某甲镇上白沙经济合作社、某1市某甲镇某2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即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某丙公司、设计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即某甲镇政府六方竣工验收合格,某甲镇政府、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现已过一年的质量保修期,故某甲镇政府应按结算书结算的价款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984.96元,因其已支付1226672元,还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12.96元(1507984.96元-1226672元)。至于某甲镇政府主张需要通过财政评审后按照财政管理规定来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这是某甲镇政府内部财政审核及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其与某乙公司等六方均已认可的结算报告,故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某甲镇政府应按财政管理规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结算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满一年即2021年9月10日。现某乙公司请求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逾期利息,不会超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计算得出的逾期利息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该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某甲镇政府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12.96元,并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1)粤028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支付延误工期赔偿费153334元;二、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12.9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81312.96元基数,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66.7元,由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6.7元,由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05元,由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负担2777.65元。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366.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589.05元给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6.7元,还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8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1市财政投资评审协审项目评审过程记录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在2022年6月底才安装完成;2.关于路灯安装补充说明、路灯安装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现场30盏路灯在2022年6月1日前没有安装;3.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拟证明新农村建设资金属于上级政府专项财政拨款,付款流程必须由承建单位提出申请,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盖章才能拨款支付,并非某甲政府单方同意就能付款的;4.竣工结算送审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以上证据是其他新农村建设工程,用以证实工程结算流程及支付流程),拟证明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需经结算送审和结算审核定案二个步骤,这二个步骤均需承建单位盖章,案涉工程某乙公司拒不配合实际施工人的请求,不配合在相关材料文件中盖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上级财政支付要求完成结算审核,完成工程支付。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多方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某乙公司已收到某丙公司和某甲镇政府盖章签字认可的《竣工结算书》;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与某甲镇政府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流程,某甲镇政府所要证明的内容属于其内部流程,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4三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与证据3一致。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某甲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再作分析论述;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结算需以财政部门审核结算为准,而证据3、4中体现的流程是某甲镇政府内部财政审核及管理规定,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款需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某1市财政投资评审协审项目评审过程记录表》载明:2021.5.20-2022.7.12,由于现场未完成,不具备评审条件,经与建设单位及评审中心多次沟通,建设单位表示会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完成现场施工工作,至2022年6月底,现场完成了路灯的施工工作,于2022年7月初,施工单位在完成现场施工后,申请办理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签证予以确认。由于现场未完工,不具备评审条件,我司多次与建设单位沟通,要求退审未果,建设单位在此期间多次催促施工单位完成现场未完工作,由此导致评审工作严重滞后。
某乙公司在一审时称卢俊鑫是某乙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管理。根据某甲镇政府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卢俊鑫的微信记录可知,卢俊鑫于2022年6月9日称“谢主任这货到了,每天就能就去安装了。看下那边能不能把章和名字弄好”,并于6月10日在微信中发送六张现场安装路灯的照片给某甲镇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某甲镇政府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案涉工程款的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的问题。某甲镇政府主张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安装完某1市某甲镇某2村上白沙组30盏路灯后才能视为完成全部案涉工程,故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2年6月。某乙公司辩称根据《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该《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未实际反映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从某甲镇政府提交的其与某乙的现场管理人员卢俊鑫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卢俊鑫于2022年6月9日表示“货到了,明天就能进去安装了”并于2022年6月10日发送六张现场施工安装路灯的照片给某甲镇政府,显然某乙公司是于2022年6月10日才开始进行路灯安装工程。从《某1市财产投资评审协审项目评审过程记录表》《路灯安装情况说明》《关于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结算评审工作的函》载明的内容亦可证明某乙未于2020年9月10日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路灯安装工程,而系于2022年6月才完成路灯安装工程。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镇政府自认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完成全部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某乙的具体完工时间,结合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开始进行路灯安装工程,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宜认定为2022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某甲镇政府主张需经过结算审核和按财政管理规定经财政评审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才成就。某乙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后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某甲镇政府应按财政管理规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结算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合同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而案涉工程实际于2022年6月1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给某甲镇政府使用,故某甲镇政府应从该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镇政府、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签订《某1市某甲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白沙竣工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507984.96元,故某甲镇政府应向某乙公司支付97%结算款即1462745.41元(1507984.96元×97%=1462745.41元),因某甲镇政府已支付1226672元,其仍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73.41元(1462745.41元-1226672元=236073.41元)。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22年6月11日,而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目前质保金支付期间尚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镇支付质保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某甲镇政府主张需经过结算审核和按财政管理规定经财政评审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某甲镇政府和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需经财政评审结算审核后才支付工程款,且财政管理规定属于政府内部财政审核及管理规定,在案涉工程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某甲镇政府主张需经财政评审结算审核后才支付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结合前一焦点所述,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22年6月11日,但某甲镇政府在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后尚欠某乙公司236073.41元工程款,故某甲镇政府应自2022年6月11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某甲镇政府应以236073.4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综上所述,某甲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1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某1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某1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73.4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36073.4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6.7元,由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06.7元,由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7元,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负担250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9.69元,由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负担4631.69元,由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某1市某甲镇人民政府多预交的8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长 邓某
审判员 杨某
审判员 毛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某
书记员 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