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陆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民终某号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6日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上诉请求:1.改判陆某乙支付马某甲装修款9150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陆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价目表报价的数量以及单价,马某甲未增加费用,实际施工中陆某乙要求施工的数量高于价目表报价的数量,从现场测量数据可以看出是工程数量的增加导致费用增加。增加部分的工程数量应按照实际的工程量支付装修款。双方签订合同时,陆某乙让马某甲在价目表上写下总工程费用项目在价目表以内的不超过5%。双方签订此条款的首要条件,陆某乙应当将该价目表内的所有的项目交由马某甲进行总体施工,但是价目表中025-28、31-34、41-42是陆某乙未与马某甲商量私自安排外人施工,已经构成了违约;其次,陆某乙亲临现场指挥工人进行施工,价目表中的项目实际施工数量增加也是陆某乙现场指挥要求增加。此合同不是一口价,合同上已备注此工程装修项目,以预算表单价为准,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总工程费用项目在价目表以内的不超过5%”这两条合同条款并不冲突,在价目表以内,按照价目表报价的数量以及单价,马某甲并未增加费用,实际施工中陆某乙要求施工的数量增加。即应按照实际的工程量236501.9元进行结算,扣减陆某乙已支付的145000元,尚需支付91501元装修款。二、该合同关于总价款计算的基数标准应为价目表报价185666元为标准(上浮5%)进行计算,这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未施工项目,是由于陆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给马某甲整体施工,在未经马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价目表内的部分项目私自找案外人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的基数的确定不应减去未施工的部分,应按照价目表报价185666元为标准(上浮5%)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即使认定价目表以内的不超过5%,应是工程量不超过185666元的5%,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错误,正确计算方式为:194949.3元+28245.8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新增项目的金额)-145000元(陆某乙已支付)=78195.14元,从双方现场测量的数据也可以证实,马某甲是按照陆某乙实际的需要进行施工,并未虚报工程量。陆某乙至少需要向马某甲支付78195.14元。三、双方均到现场测量工程量,价目表的价格为182954.52元,加上双方没有意见的28245.94元,两项相加为211200.46元,总工程款减去已支付的最终为66200.46元。
陆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马某甲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某乙向马某甲支付装修款91501元;2.陆某乙向马某甲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150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某乙承担。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马某甲(乙方)与陆某乙(甲方)签订《广发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管理、监督、施工、安装任务;施工安装内容及单价以预算为准,工程以价目表预算金额为准,另增加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双方商定工程工作日为90天,乙方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任务,即自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8月1日(工期以开工第1天起开始计算);工程订金20000元,甲方先付价目表总工程量40%,工程开工后40天付40%,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性付款20%。该合同另附有《广发装饰工程价目表》一份,对具体工程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用料说明作约定,其中具体工程项目、数量、单价、金额明细如下表一。该表备注处约定如下:“1.此工程装修项目以预算表单价为准,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本预算装电不含灯具,装水不含水嘴,泥水项目不含地砖,瓷片,洁具,水泥用325#国际海螺,华润等,沙用海沙中粗沙,木工材料用南盛18厘生态板银橡,皇家柚木,布纹,红酸枝,天山雪松,黄花梨等,含五金锁具。3.电位计算方法:一灯一开各计一位,二三插每个计一位,电视,电脑,电话,空调插每个计二位,总箱单级开关每个计一位,强电箱、弱电箱各计三位。4.付款方式:价目表总工程量付40%,工程开工后40天付40%,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性付款20%”。此外,应陆某乙要求,马某甲还在该表备注处手写“5.总工程费用项目在价目表以内的不能超5%”。
表一:广发装饰工程价目表
序号
项目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金额(元)
拆墙、铲阳台瓷片
平方米
凿地砖及底层(方案一)
平方米
砌墙
平方米
电位
位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水管
米
铺地砖
平方米
厨卫墙砖
平方米
地脚线、波打线、腰线
米
封排水管
米
门坎石
米
厕所架空或升高地台
间
沉池排水系统
间
防水
平方米
安装蹲厕或洗手盆、马桶
个
阴阳角线、添缝剂
项
四分之一石材线
米
降低门头、封补门边
条
客厅餐厅挂砖
平方米
地面保护
平方米
地面过水泥
平方米
整房修补
项
双层硅钙板天花
平方米
双层硅钙板天花
米
厨卫铝扣板天花
平方米
石膏线
米
衣柜
平方米
酒柜、书柜、屏风柜
平方米
电视柜、电脑桌(悬空)
米
窗合
米
刮塑ICI
平方米
房间及入户橡木门
套
厨卫铝合金门
平方米
8.5
厨房铝趟门边框
米
入户防盗门
平方米
2.6
大理石灶台
米
厨柜门
米
吊柜
米
铲墙面水泥沙
平方米
批水泥沙墙
平方米
阳台铝合金门
平方米
阳台铝趟门边框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米
厨卫配件
项
搬运费
项
垃圾清理费
套
其他
待定
总价
2020年5月1日,马某甲进场装修,其中上述表一中第25-28、31-34、41-42项由陆某乙安排案外人施工。马某甲述称其于2020年9月1日左右完工并退场,陆某乙述称马某甲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春节前期间完工退场,并确认房屋已经投入使用。陆某乙于2020年4月27日向马某甲支付20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向马某甲支付30000元,于同年6月27日向马某甲支付20000元,于同年7月28日向马某甲支付10000元,于同年8月24日向马某甲支付10000元,于同年12月27日向马某甲支付30000元,于2021年1月25日向马某甲支付20000元,于同年2月10日向马某甲支付5000元。以上付款总金额共计145000元。涉案装修工程完成后,马某甲向陆某乙送达了由其制作的《广发装饰工程结算表》,记载总工程款金额为236501.9元,其中第1-36项数量及结算金额如下表二结算书栏所示,第37-63项为《广发装饰工程价目表》之外的新增项,具体明细如表三所示。庭审中,陆某乙认为表三第37项的单价应是800元,第42项因为质量不好马某甲返工后效果不行需要减少,第55项陆某乙认为单价应该是50元/孔,新增项目单价双方之前没有协商,但因为是新增项,所以陆某乙没有提出其他的异议,并认为新增项目的价格是27543元(第37项调整为800元后,统计第37-63项的金额)。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测量数据如表二马某甲测量、陆某乙测量栏所示。
表二:《广发装饰工程结算表》非新增项
序号
项目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结算书
马某甲测量
陆某乙测量
结算书
马某甲意见
陆某乙意见
拆墙
平方米
51.8
凿地砖及底层
平方米
砌墙
平方米
电位
位
水管
米
铺地砖
平方米
140.49
140.49
9131.85
9131.85
厨卫墙砖
平方米
111.5
111.89
111.89
10965.22
10965.22
地脚线、波打线
米
103.88
103.88
封排水管
条
门坎石
米
18.5
20.03
16.55
2403.6
厕所架空或升高地台
间
沉池排水系统
间
防水
平方米
安装蹲厕或洗手盆、马桶
个
阴阳角线、填缝剂
项
四分之一石材线
米
71.8
71.8
1651.4
1651.4
降低门头、封补门
条
客厅餐厅挂砖
平方米
120.88
120.88
14505.6
14505.6
地面保护
平方米
地面过水泥沙
平方米
整房修补
项
双层硅钙板天花
平方米
双层硅钙板天花
米
84.48
13939.2
双层硅钙板天花
米
28.6
28.6
28.6
厨卫铝扣板天花
平方米
23.5
23.68
23.5
2604.8
窗合
米
7.73
7.73
657.05
657.05
刮塑ICI
平方米
大理石灶台
米
6.1
6.1
6.1
厨柜门
米
9.34
顶封板
米
3.99
3.99
478.8
478.8
吊柜
米
4.3
4.33
4.33
2511.4
2511.4
铲墙面水泥沙
平方米
231.34
231.34
6940.2
6940.2
批水泥沙墙
平方米
厨卫配件
项
搬运费
项
垃圾清理费
套
小计
185380.12
161909.52
表三:《广发装饰工程结算表》新增项
序号
项目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砌浴缸
项
天花不锈钢边
米
套卫刷蓝色漆
平方米
窗户边不锈钢
米
16.78
1006.8
刮厨房厕所四边
项
刮楼梯间墙壁
平方米
二楼换洗菜盆
项
三楼入户门对面砌墙
平方米
1.9
294.5
主卫、套卫镜子
件
公卫防雾镜玫瑰金
米
4.26
106.5
公卫防雾镜
件
户外高空110水管
项
屋顶小房子水泥
包
屋顶小房子沙子
方
1.5
主卫防盗网
平方米
小孩套房拆窗口
项
小孩套房砌窗口
项
不锈钢防鼠网
项
钻孔
个
公卫开窗口
项
电视背景墙
平方米
10.53
4085.64
厂房顶伸缩缝水泥
项
主卧12厘钢化玻璃
平方米
1.9
空气能接线
项
304玫瑰金1.0厚不锈钢板
平方米
23.7
3389.1
刨槽
米
0.8
466.4
弯园
个
合计
28245.9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广发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表一所示《广发装饰工程价目表》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签订上述合同时,马某甲根据陆某乙的要求,在合同落款处手写备注“总工程费用项目在价目表以内的不能超5%”,该约定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执行。根据《广发装饰工程价目表》的约定,整个价目表总价为185666元,其中第25-28、31-34、41-42项对应的项目非由马某甲施工(对应总价为55688元)。扣除非由马某甲施工项目对应的报价后,价目表中由马某甲实际施工的项目总报价为129978元(185666-55688)。根据价目表以内工程造价总额限制的约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最高不超过136476.9元(129978×105%)。该造价高于双方实际测量的造价金额,应以136476.9元结算。关于新增项,虽然没有证据反映双方有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马某甲在结算书中的报价也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纳马某甲关于新增项的结算主张,按28245.94元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4722.84元(136476.9+28245.94)。因此,扣除陆某乙已付145000元之后,陆某乙还应向马某甲支付工程款19722.84元。马某甲诉请陆某乙计付的工程款余款超以上核定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陆某乙逾期支付工程款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且双方关于工程总价款并未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马某甲主张的结算金额亦存在超出双方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马某甲主张的利率计付标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酌情判令陆某乙以欠付的工程款19722.84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予马某甲。马某甲诉请陆某乙计付的利息超以上核定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陆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722.8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予马某甲;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77元,财产保全费935.01元,合共1978.78元(马某甲已预交),由马某甲负担1615.01元,由陆某乙负担363.77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马某甲多预交的363.77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马某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马某甲。
二审期间,马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挣、段友良、陈美忠、马伟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陆某乙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施工,而是按照自己想法让工人施工,工程量远超马某甲的报价数量;
2.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马某甲按陆某乙的要求进行施工,其中楼顶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也由马某甲按陆某乙指挥施工,其实际行动已更改了价目表约定的数量;
陆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于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之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是否合理。
马某甲上诉称合同总价款计算的基数标准应为价目表报价185666元为标准(上浮5%)进行计算,未施工项目是由于陆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给马某甲整体施工,在未经马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价目表内的部分项目私自找案外人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的基数的确定不应减去未施工的部分。本院认为,案涉《广发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表一所示《广发装饰工程价目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广发装饰工程价目表》的约定,整个价目表总价为185666元,但其中第25-28、31-34、41-42项对应的项目并非由马某甲施工(对应总价为55688元),故该部分工程款理应予以扣除。马某甲主张合同总价款不应减去其未施工的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广发装饰工程价目表》以内工程造价为136476.9元(129978×105%),价目表以外的新增项按28245.94元结算,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4722.84元(136476.9元+28245.94元),现查明陆某乙已向马某甲支付了145000元,则陆某乙还应向马某甲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9722.84元。一审据此判决陆某乙应向马某甲支付工程款19722.84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45元(马某甲已预交),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长 余某
审判员 谢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某
书记员 张某
书记员 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