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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佛山某甲资源地产有限公司、中国某乙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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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8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21日20:23:4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佛山某甲资源地产有限公司、中国某乙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6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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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某甲资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乙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史,该公司董事长。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上诉人佛山某甲资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乙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资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中某乙公司的解释,“根据双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习惯,由发包人发出请款和开具发票的指示后承包人再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发包人一直未向承包人表示可以付款,故承包人未向其开具发票,否则将增加额外的支出”。该解释与实际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没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其次,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承包人应当交付发票的期限,无需发包人另行发出同样的指示。某甲资源公司在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后已多次口头催促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以履行双方达成的工程款抵房款的约定(该约定虽未形成书面协议约定,但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该约定真实存在),但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具发票,拒绝履行工程款抵房款的约定。最后,开具发票是承包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不管合同约定是在工程款支付前开具还是支付后开具,均属于承包人的固定支出,不属于额外增加的支出。某乙公司在未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情况下要求某甲资源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代付款46300元和水电费12479.11元不能从工程结算款中扣减是错误的。涉案工程虽然已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但代付款和水电费在结算时未在工程款中扣减,该类费用某甲资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任一笔应付未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且无须某乙公司另行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管某乙公司的解释是否符合建筑行业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对剩余金额的发票开具义务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行业习惯或先前支付进度款的交易习惯都不能推翻约定时间在后的协议约定。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即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关于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规定承包人可在十八个月内行使该权利。即便竣工当时未对工程款结算,承包人客观上无从主张工程款及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双方在2021年3月4日已完成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承包人自2021年3月4日起已可以主张工程款及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合理期限的情况下,暂适用旧法中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为合理期限,即使自2021年6月3日起算至某乙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1月18日,也已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故某乙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资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2200.54元(含工程质保金4455176.56元);2确认某乙公司在15752200.54元范围内对佛山花园27#28#29#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甲资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343359.94元(利息以1129702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甲资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为1039028.06元;以445517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甲资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为304331.88元);4.某甲资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11297023.98元的利息变更为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为275019.76元,质保金对应的利息诉讼请求不变。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某甲资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花园27#28#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花园二期A标段(27#、28#、29#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期为590天,2016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27日。合同价78194020.63元,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2016年11月2日,某甲资源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花园27#28#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76971790.99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2.6条约定,承包人在提交进度款付款单之前7天内,须提供工程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构成违约。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在发包和承包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90天内完成竣工支付。第15.3.3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支付结算合同价格4%;结算合同价格的1%,于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五年内无息支付。第15.4条约定,结构工程终身保修,防水工程5年,其他工程为2年。2019年6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资源公司签订《花园27#28#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1.双方确认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地下室施工面积1585.69平方米;2.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增加金额为2040381.97元,此价格含税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协议后,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花园27#28#29#工程施工。2018年4月18日,某乙公司和某甲资源公司组织对花园27#28#29#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1年3月4日,某乙公司和某甲资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审定结算价款为89103531.22元,该款为最终结算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双方以前所欠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及其他依据影响本工程结算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3351330.68元。按照原合同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4455176.56元,质量缺陷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4%),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之日起算。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1%)。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价款为73351330.68元,剩余发票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双方确认某甲资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297023.98元,即工程结算价款89103531.2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73351330.68元减去应扣留工程质保金4455176.56元。本协议是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照本协议确认的数额执行。2021年5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资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的工程验收,双方签订《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明确对应的工程质量缺陷部分质量保证金为3564141.25元(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验收结论为复检合格。

另查明,某乙公司取得建筑业总承包资质以及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工程等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与某甲资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某甲资源公司辩解的代付款46300元和水电费12479.11元应否从双方结算工程款中扣减;2.某乙公司主张某甲资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如若成就,某甲资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3.某乙公司对其承建的花园二期A标段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资源公司认为代付款46300元和水电费12479.11元属于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属于应从某甲资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根据某甲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费用产生于双方在2021年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中“最终结算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双方以前所欠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及其他依据影响本工程结算价的自行失效”约定,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最终价款,某甲资源公司依双方在结算协议签订前形成的签证文件主张扣减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结算协议书认定某甲资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297023.9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455176.56元(其中一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564141.25元,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891035.3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欠付的工程款1129702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资源公司辩解合同约定了由承包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款,未开具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构成违约。对此,某乙公司解释,根据双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习惯,由发包人发出请款和开具发票的指示后承包人再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发包人一直未向承包人表示可以付款,故承包人未向其开具发票,否则将增加额外的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对于未开发票的解释符合建筑行业习惯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即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为承包人恶意拒绝开具,而是因发包人未能明确付款事宜,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过错并非在承包人一方,故不应将相应不利后果归责于承包人,一审法院对于发包人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于2021年3月4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明确了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297023.98元,依照《花园27#28#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某甲资源公司须在签订竣工协议后90天内付款,否则构成违约。故某甲资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7023.98元以及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445517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4%为一般工程质量保证金、1%为防水部分质保金,即一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564141.25元、防水部分质量保证金为891035.31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一般工程质量保证期于2020年4月18日届满,且双方在《合同结算协议书》中对一般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予以明确,依照双方《花园27#28#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该款同样应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90天内付清,故某乙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3564141.25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防水部分质量保证金891035.31元及逾期利息。某乙公司认为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缺陷期不超过2年,故某甲资源公司返还防水质保金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办法规定工程质量缺陷期一般不超过2年,且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即一般情况下,工程质量缺陷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证金是随工程质量缺陷期届满而返还,但是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强制规定,不允许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该遵循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约定防水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随双方约定的防水部分工程保修期5年期满后返还,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予以遵循。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竣工验收,防水部分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满,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资源公司支付防水部分质量保证金89103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某乙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期限,某甲资源公司认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主张,而某乙公司认为应在双方约定应付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18日竣工,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和质量保证金金额和返还期限等事宜,即虽然案涉工程在2018年竣工,但竣工当时未对工程款结算,承包人亦客观上无从主张工程款及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因引起本案争议的部分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是否届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2021年6月3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有权就案涉款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资源公司辩解案涉争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一般而言,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扣留的工程价款,应属于承包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某甲资源公司的该项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条件,在某甲资源公司应付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4861165.2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花园27#28#29#楼栋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的部分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甲资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7023.98元、质量保证金3564141.25元,共计1486116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下:以14861165.2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乙公司在某甲资源公司欠款14861165.2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花园××期××段××#××#××#楼栋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计124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73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19406元,由某甲资源公司负担1099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资源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某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某甲资源公司上诉称某乙公司在未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情况下要求某甲资源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某甲资源公司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297023.98元及应在签订竣工协议后90天内付款。虽然某甲资源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权要求付款,但一审法院已查明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的理由为某甲资源公司未能明确付款事宜,故未开具发票并不属于某乙公司的过错,本院予以确认,故某甲资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4日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一般工程质量保证期于2020年4月18日届满,但某甲资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甲资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甲资源公司提出的代付款46300元和水电费12479.11元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书》已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最终价款,某甲资源公司又以结算协议签订前形成的签证文件主张扣减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甲资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不应获得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18日竣工,但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4日才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和质量保证金金额和返还期限等事宜,故引起本案争议的部分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是否届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起诉主张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资源公司认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为六个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67元(佛山某甲资源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110967元),由佛山某甲资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长 余

审判员 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书记员 张

书记员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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