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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刘某甲、佛山市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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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6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28日17:00: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某甲、佛山市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5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3日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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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佛山市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江某丙,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佛山某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江某丙、佛山市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佛山某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被告,本经审查后同意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6月1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丙以及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庭外调解以及司法鉴定,相关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江某丙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装修工程款合计251100元,并以2511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某丙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某乙公司、江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追加某丁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丁公司、江某丙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装修工程款合计251100元,并以2511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某丙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某丙某丁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66769元;2.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起,原告承接被告江某丙分包的被告某丁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楼A3141的木工、不锈钢、天花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至2021年5月竣工,总工程款为392100元,已付141000元,尚未支付251000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就变更诉讼请求补充事实和理由:会所的装修工程款总额为307769元(原告自行统计金额,不包含美容院部分),被告江某丙及案外人“余某”支付了121000元,被告某乙公司通过美容店老板向支付了20000元,因此会所(沐足店工程)共计支付了141000元,尚欠166769元。对于美容院部分的装修款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另案件起诉。

被告江某丙辩称,其于2020年11月17日接到被告某丁公司委派负责南海区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工作内容为工人、工艺对接、材料入场。施工过程中一切大小事务汇报公司确认后才实施。截至2021年6月10日会所试业,被告江某丙才于该日撤场。在接受委托前,被告某丁公司承诺每月为其结算工资和购买社保。从接手工程至工程完工,被告江某丙从未就工程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及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江某丙与被告某丁公司的劳务关系,被告某丁公司为被告江某丙购买社保并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因信用受损带来的经济损失。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江某丙履行项目经理的责任和义务,结合市场及公司指导价格,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确定应扣减事项并做好最终结算单的编制,配合被告某丁公司审核。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江某丙主张工程款。二、法院应判决原告承担在施工期间不听从调度、拖欠施工导致被告某丁公司被发包单位扣罚的损失,并承担因错误施工导致需返工产生的材料费和返工劳务费。三、法院应判定原告履行其书面承诺书所承诺的奖罚协议条款,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四、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全部诉请。具体理由如下:被告某丁公司将广场会所装饰装修交由项目经理江某丙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中原告系直接接受江某丙调度及安排施工工作。因原告在前期天花施工作业期间长期怠工、误工,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并于2021年2月中旬期间,在被告某丁公司及江某丙多次催促其春节假期结束立即返工时仍拒不返回工地现场作业,被告某丁公司只能紧急调度案外人吴某木工班组进入现场施工墙面工程,同时让原告与被告江某丙做好天花工程验收及结算量方事宜。2021年2月25日,吴某木工班组组织人员及木工设备工具进场,但遭到原告阻拦。原告要求将天花工程以外的木工制作工程继续交予其施工,并承诺同价同质同量完成。被告某丁公司考虑到原告先入驻的优先权,且原告态度诚恳,同意了原告与被告江某丙之间承诺书的有效性。但原告在后续施工时依然散漫、怠工情况严重,导致被告某丁公司被发包人多次警告,被迫签署了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协议。后,被告某丁公司唯有介入被告江某丙和原告之间,并要求原告撤场和停止施工。但原告绕开被告江某丙及被告某丁公司,直接向发包人求情,承诺保证完成收尾工作。但原告收到发包人直接支付20000元生活费后,不仅不提升速度效率,收尾工作的班组人员反而越来越少,最后一个人都没有了。原告在施工组织期间还长期以工钱相裹挟,以发放工程款为由消极怠工,严重违背关于做完工程支付80%工程款、期间仅支取生活费的约定五、原告在施工期间,我行我素,遇到问题不上报,草率施工,导致大部分木制施工错误。对隐蔽工程,不沟通协调,导致强弱电管线完全封闭,给后期水电安装造成诸多影响,后续施工需要进行木制作切割。原告在材料方面,铺张浪费,虚报瞒报,导致很多定制材料积压在被告某丁公司仓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定其承担因冒失怠工,施工失误,拖延工期,材料浪费,并产生返工成本等损失。第三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已支付的20000元属于两个工地工程款,是原告逾期竣工后找到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何某让美容院老板夏某支付的。原告收到的被告某丁公司付给江某丙的进度款均为沐足店工程与美容院工程综合工程款,并不存在美容院工程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佛山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积极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2.原告陈述沐足店老板支付的20000元,系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某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员工辛某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佛山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丁公司承接被告某乙公司位于南海区广场室内装修装修工程,工程造价2178000元,增减项目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被告某丁公司承接工程后,木工、电工、水泥工、扇灰工等多个班组进场施工。原告负责项目工程的木工、不锈钢、天花部分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由被告江某丙负责安排和对接。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及工程量问题,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木工、不锈钢、天花部分工程的施工,并据此通过微信向被告江某丙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峰及案外人余某追讨工程款。被告某丁公司则对原告追讨的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并于2021年3月7日通过微信回复原告称“按项目明细支付。双方签字画押,不要扯来扯去,你有跟我扯的时间还不如列个单子,然后跟监理江工现场收工程量。确认金额”,并于2021年4月27日回复原告称“量方都量好了吗,跟老江都验收了没,账单对了没有”“做了多少,应付多少,已付多少,结余多少,总得有个数吧”。

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江某丙发送了手写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清单,主张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92100元。被告江某丙回复“给老朱也发一份”。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持有异议,并于2021年12月8日对原告称“墙面工程叫你不要做,你把小吴挤跑,不锈钢工程叫你不要做,非要抢着做”“你跟老江对好账,给我满意的答案,跟我对账不可能。跟我对就要按工装的行规来,你想好”;“我不会跟你直接对账,也不参与你跟老江的直接对账,我只看结果。你发一堆对账单,首先一些看不清,其次字迹潦草认不全,再次项目我也是含糊不清。最后我没有参与过这些项目单价议价。支持不了你写多少算多少。”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天花和墙面,该两项工程均包含木工工程和不锈钢工程。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完成了天花工程(含天花中木工和不锈钢工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墙面工程中的木工和不锈钢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于2021年4月29日安排吴某班组进场对天花和墙面的木工工程进行修补,于2021年4月5日安排黄某班组在墙面工程上安装木条。原告则在诉讼中陈述“木工大部分是我做的,收尾的时候被告为了加快进度,且被告没有支付预付款,就叫多了个人跟我一起收尾”“不锈钢基本也是我完成的,对方只是砌了走廊”。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定原告施工的范围包括沐足店工程和美容院工程,沐足店工程为被告某乙公司工程,即本案所涉工程。原告称根据其单方统计工程量,沐足店的工程款为307795元,美容院的工程款为84331元,合计392126元,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沐足店部分的工程款,美容院部分的工程款将另案主张权利。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确认,被告江某丙、案外人“余某”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1000元、被告某乙酒店前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合计141000元。被告某丁公司确认与原告沟通的“余工”名字为余某,系某丁公司的前股东,目前负责在某丁公司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因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江某丙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予确认,且原告在与被告某丁公司微信沟通中也确认双方尚未就工程量和造价进行结算,本院依原告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8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号三楼A3141号;2.本次鉴定范围为沐足城,不涉及美容院;3.原告质证意见提及的天花反工、天花板空调管包封、天花墙面填补等项目,该部分没有相关资料,鉴定单位无法鉴定该项费用,列入有争议项目单列,此部分项目是否应计算,由法院判决。鉴定金额为:鉴定造价280142.07元,争议部分总价23896.19元,工程总造价304038.26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争议部分)载明:1.吊顶天棚,特征描述为天花返工,综合价格为10828.03元;2.灯带(槽),综合价格为423.28元;3.金属装饰线,综合价格为7498元;4.天花空调风管板,工程量为200㎡,综合价格为7498元;5.墙面装饰板,工程量为64㎡,综合价格为2399.36元;6.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合计850.77元。

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附的《司法鉴定情况记录表》载明了涉案沐足城现场工程项目并标注哪些项目已做、哪些项目未做。其中对涉案争议项目载明:天花空调封口面积暂定200㎡、墙身封口面积暂定8×8×100=6400。原告、被告江某丙及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峰在该记录表中签字确定。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某丁公司对前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事项提出异议,公司均作出了书面回复并表示鉴定意见经复核无误。其中,针对争议项目回应称,天花空调封口面积系按《司法鉴定情况记录表》中载明的200㎡计算,墙身封口面积按《司法鉴定情况记录表》中载明的64㎡计算。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被告某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3楼木工单价》,该单价表系原告与被告江某丙2021年2月26日签订,载明:天花(统一展开面)60元/㎡、门套(大小一样)100元/个、墙面打底(背景造型)20元/㎡、不锈钢安装及打底12元/m,硬包安装35元/㎡,天花饰面版60元/㎡、木线条(装饰线条)15元/米。被告某丁公司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定的工程量单价高于《3楼木工单价》约定的单价为由,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定的工程造价过高。

诉讼中,被告某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木工班组施工进度承诺书》,载明:鉴于三楼沐足城及美容院木工工作量较多,公司要求木工班组长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沐足城墙面及天花的所有工程量。另2021年3月25日前完成美容院墙面和天花的所有工程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工程材料不到位由公司负责。承诺人:刘某甲2021.2.26;项目监工:江某丙2021.2.26。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江某丙确认前述《木工班组施工进度承诺书》的名字系其签署。

另查明一,被告江某丙与被告某丁公司股东余某(2021年12月13日变更为杨某)、法定代表人朱明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江某丙多次向余某、朱明峰反映项目各班组资金不足,要求公司拨付款项,余某、朱明峰回复尽力筹钱。

另查明二,被告某丁公司为被告江某丙购买了团体保险,相关保险信息统计表中显示被告江某丙的身份为“监工”。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另查明三,在朱明峰与被告江某丙协商项目中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争议时,相关材料显示被告江某丙的身份为“项目监理”。

另查明四,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有辉(甲方)与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峰(乙方)等于2021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师有辉愿意承担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尾款51万元整,另加以通过何某(被告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增项175500元中的100000元整,总计610000元整,甲方分5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5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五,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某丁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605民初32936号],某丁公司在该案中起诉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未结算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某丁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合同项内工程款120000元以及增加工程款470000元,目前其已另案起诉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则称包含增加工程款在内,其仅欠被告某丁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江某丙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江某丙则认为其仅为被告某丁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监工,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从被告江某丙与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江某丙在涉案工程中主要职责为与各施工班组沟通工作进度、向班组支付工程款以及在阶段工程款不足时向被告某丁公司请求拨付,同时被告某丁公司购买的团体保险等材料以及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状也显示被告江某丙的身份为“监工”“项目经理”,以上情况足以认定被告江某丙系被告某丁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而委派的工作人员,此其一。其二,从被告某丁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丁公司多次对原告的施工进度进行协调和指挥,甚至要求原告停工退场等。而原告除了与被告江某丙联系外,还与被告某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余某进行沟通和联系,事实上余某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关于被告江某丙与原告之间属于转包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4038.26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80142.07元,争议部分造价为23896.19元。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争议部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明确争议部分因没有相关资料,鉴定单位无法鉴定该费用,故将该部分工程作为单列项目。申言之,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鉴定并非基于现有材料或实际测量而作出,例如是否存在返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客观上也无法通过鉴定核算,故对争议项目列表中无基础证据支持的第1-3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项目中第4项和第5项,虽然也缺乏基础材料,但双方在《司法鉴定情况记录表》确定了相关数据,而从公司出具的《质证意见回复》看,其也是根据双方确定的数据核定工程造价,据此,本院对第4项、第5项对应工程造价合计9897.36元予以采信。因争议项目对措施费合计850.77元,本院根据争议项目采信金额比例,核定措施费为365.38元(850.77元×9897.36元÷23045.42元)。综上,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0404.81元(280142.07元+9897.36元+365.38元)。被告某丁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鉴定机构选定项目单价过高,并认为项目单价应以被告江某丙与原告签订的《3楼木工单价》的约定单价为准,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明的工程分部分项与《3楼木工单价》项目分类并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鉴定机构选定的单价高于双方约定的单价,且鉴定机构在《质证意见回复》中也已明确“经复核综合单价无误”,故本院对被告某丁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及被告某丁公司均确定,原告就涉案工程已收工程款为141000元,则被告某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149404.81元(290404.81元-141000元);原告的诉求超出以上认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均确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2021年12月4日《协议书》项下工程款数额为120000元,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某丁公司12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全部完成结算存在争议,除前述120000元外是否存在其他欠付工程款未予查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就120000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外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某丁公司已就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某乙公司除前述120000元外还欠付其他工程款的,则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被告某丁公司提出被告江某丙存在克扣工程款、未如实核定工程量等意见,以及被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报酬、购买社保等事项,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另行结算处理。关于被告某丁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因原告延误工期、浪费材料等导致其产生损失,以及原告应承担逾期完工赔偿责任等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案鉴定费用5648.46元,因结算系原告及被告某丁公司的共同义务,且原告根据鉴定情况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某丁公司各承担5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工程款149404.81元;

二、被告佛山市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佛山某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12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69元(原告已预交2533.25元),财产保全费1775.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593.19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74.13元,由被告佛山某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19.0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刘某甲。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715.56元,本院予以退还。鉴定费564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824.23元,由被告佛山某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24.2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员 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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