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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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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2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28日22:09: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2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0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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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

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332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806.11元(利息以12332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以某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7908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044.50元(利息以179089.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以某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原名“某甲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四期裙楼幕墙及门头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574636.78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经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581784.94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10日向某甲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2021年4月10日付清剩余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179089.2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23326.69元及质保金179089.25元未付,合计302415.94元。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依法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某甲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资料,目前仅向某乙公司提交了3474331.38元(即结算总价97%)的付款申请资料,其中的3279369元某乙公司已付,剩余工程款194962.38元(即结算总价97%的剩余部分,不包含未届满保修期的质保金107453.55元)由于某甲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资料,未达合同付款节点,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第13.7款约定,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3.4款约定,付款证明文件包括付款报告、发票、施工进度确认表等;合同第13.10款也明确表明,合同的附件十一有明确的《合同付款用资料》,且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某甲公司仅提交了3474331.38元(即结算总价97%)的付款申请资料,其中的3279369元某乙公司已付,剩余工程款194962.38元(即结算总价97%的剩余部分,不包含未届满保修期的质保金107453.55元)由于某甲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资料,未达合同付款节点,应当予以驳回;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关于质保金。合同第13.6款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自验收合格、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其中2%质保金两年质保期,3%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本案中只有2%部分的质保期已届满,剩余3%部分质保期届满日应当是在2023年4月9日。也就是说,即便某甲公司补齐全部请款资料,其诉求的金额中,也有质保金107453.55元未届满质保期,未达合同付款节点,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请支付的本金302415.94元(结算款123326.69元+质保金179089.25元)中:1.194962.38元由于某甲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资料,未达合同付款节点;2.107453.55元未届满质保期,未达合同付款节点。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三、关于逾期利息。由上文可知,本金并未达到合同付款节点,自然无从起算利息。退一步说,即便假设某甲公司提供了全部付款资料,利息的计算基数也应当为194962.38元,其中,工程款123326.69元从结算日期2020年12月10日开始、质保金71635.69元从两年质保期届满日2021年4月10日开始,按照同期LPR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即可。某乙公司诉求的四倍LPR利率依据是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从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恳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关于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求;

四、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双方办公地址完全不同,在过往的会计年度均独立核算,某甲公司诉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足够依据。某乙公司注册地址在广州市黄埔区9号103房,有独立的办公室,而某丙公司注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本住所限办公用途),两者不存在共用办公室的情况,更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在过往的会计年度,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为独立核算主体。某甲公司诉称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却未履行其基本举证责任,即未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滥用某乙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证明某乙公司在营运上存在瑕疵。若仅以此为由便要求某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对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是一种重大损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四期裙楼幕墙及门头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区南岗片49号地段的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四期裙楼幕墙、住宅门头及格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由甲方下发的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南玻地块项目三、四期住宅部分门窗工程施工图,商铺部分幕墙工程施工图,二、三、四期住宅门窗改造工程》,结合现场实际以及相关现行的规范标准及甲方要求,完成四期13#、14A、14B、15#住宅楼的石材门头等工程。四、合同价款,4.1本工程按承包范围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574636.78元。十三、工程款支付,13.5工程竣工,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完毕并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凭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13.6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五,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其中,除防水渗漏保修期外的其余工程,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相关齐全手续,甲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二;防水渗漏在五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三),保修金不计算利息;13.7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3.11乙方需在到达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45个日历天内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0日开工,2019年4月10日,经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签署《分部工程验收证明》,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结算内容:广州1广场项目四期裙楼幕墙、住宅门头及格栅工程,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3581784.94元,工程验收日期:2019年4月10日,保修期:贰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179089.25元。某甲公司提交发票主张目前其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但某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3279369元工程款;对于未付工程款,因某乙公司现场人员频繁更换,故其现补充提交付款申请资料,上述资料包括《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付款申请书》《收款对账明细清单》等。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经工商核准名称由某甲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其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再查明,某甲公司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价值371266.55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价值371266.55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四期裙楼幕墙及门头工程合同》《分部工程验收证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付款申请书》《收款对账明细清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情况、(2022)粤011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尾款支付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在审核某甲公司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某乙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四期裙楼幕墙及门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未付的工程款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凭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而双方已经于2020年11月30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办理了结算,故某乙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至95%比例。双方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581784.94元,某甲公司主张目前仅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79369元,因此,扣除上述已付款项,某乙公司尚须向某甲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23326.69元(3581784.94元×95%-3279369元)。

关于质保金。涉案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五,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其中,除防水渗漏保修期外的其余工程,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相关齐全手续,甲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二;防水渗漏在五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三)。”但此外,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保修期一栏明确写明“贰年”,应视为双方就保修期进行了变更约定,因此,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竣工验收,至2021年4月10日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5%质保金179089.25元(3581784.94元×5%)。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前述,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后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另约定“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提交付款资料亦属于某甲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就本案而言,其一,某甲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进行幕墙工程的施工,某乙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目前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某乙公司仅以其未履行提交付款申请资料的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某乙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确认已收到结算总价97%的付款申请资料,但其仅支付其中的3279369元,故其在收到付款申请资料后也存在怠于付款的情形,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剩余付款资料提交后某乙公司仍无法按约付款,故其迟延提交剩余工程款付款资料合理;其三,某甲公司其在本案中也一并提交了剩余款项付款资料,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因此,某乙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正当理由,其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结算,某甲公司要求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约定,但其要求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23326.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如前述,5%质保金的质保期于2021年4月10日届满,某乙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质保金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79089.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326.69元及利息(以123326.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9089.25元及利息(以179089.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99元,由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负担954.99元,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14元;保全费2376.33元,由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46.33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书记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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