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24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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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24民初某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仁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469.98元;2、判令两被告于2022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为9571.8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LPR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仁化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某乙仁化分公司签订了《某1镇示范镇美丽乡村工程劳务班组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仁化分公司承建位于某1镇董中村的某1镇示范镇美丽乡村工程;工期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至2020年5月20日结束。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某1镇示范镇美丽乡村工程的建设。202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经双方确认,某1镇示范镇美丽乡村工程最终审定结算12880497.95
元,扣除管理费等款项及相关费用后,最终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028469.98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余款,但两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证据。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某1镇示范镇美丽乡村工程劳务班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1镇示范镇美丽乡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28469.98元,已产生利息9571.82元;5、仁化县财政性投资项目委托代理服务商评审结算审核报告备案登记表、仁化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代理审核定案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拟共同证明证据4中的结算价格是与政府核定价相符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仁化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因某1镇示范镇美丽乡村工程施工的需要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并以被告某乙仁化分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某1镇示范镇美丽乡村工程劳务班组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工程名称:某1镇示范镇美丽乡村工程。工程地点:某1镇董中村……第二条工期。1、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至2020年5月20日结束……第三条工程范围、内容和承包方式。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主材环保公司代购)……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项目部,经监理核实,报财政审核支付资金甲方,上缴公司和某乙公司总管理费用l9%,税收10.68%,剩余资金支付乙方……第九条竣工验收及保修期……甲方交业主审定后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第十条违约责任。1、违约的处理:协议书双方任何方不能全面履行协议书条款,均属违约……”。签订协议后,由原告组织工人、购置辅助材料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相关工程价款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202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028469.98元。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为3.65%。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系当事人对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成立的施工合同的延续履行至民法典实施之后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根据政府财政审核价格就最终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于被告某乙仁化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028469.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余款于2022年8月8日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仁化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了原告应收款项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自202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按一年期LPR利率3.65%进行计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仁化分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开设的分公司,被告某乙仁化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469.98元及利息(利息以102846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缴纳本院,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某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周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聂某
书记员 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