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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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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29日02:33:1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2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0日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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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

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

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005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4016.29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判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10950059.73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建的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原名“某甲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一期三标的幕墙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7115443.8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5月15日过竣工验收。2022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经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1578397.63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29日向某甲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80%;在2022年4月25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2022年5月15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40331045.7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9380985.97元,仅付至结算总价的70.66%,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0950059.73元未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在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鉴于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某丙公司应当依法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某甲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和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仅向某乙公司提交了29422423.97元的付款申请资料和29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票,其中的29380985.97元某乙公司已付,剩余结算款10118491.78元(即结算总价95%的剩余部分)由于某甲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和增值税专票,未达合同付款节点,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第13.5款约定,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凭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需在甲方支付结算总价95%的合同款时提交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发票给甲方;第13.7款约定,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13.10款约定,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因此,对于未开具发票和提交付款申请资料的款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质保金。合同第13.6款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自验收合格、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其中2%质保金两年质保期,3%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本案中某甲公司诉请支付的是2%部分质保金831567.95元,即其认为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但实际质保期届满应当在2023年6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在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根据我方提交的交付通知书,涉案项目集中交付业主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故两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请支付的本金10950059.73元中:1.10118491.78元由于某甲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和发票,未达合同付款节点;2.831567.95元未届满质保期,未达合同付款节点。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三、关于逾期利息。由上文可知,本金并未达到合同付款节点,自然无从起算利息。退一步说,即便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也应当为41438元(按其请款金额减去已支付款项),从结算日期2022年4月25日次日开始、按照同期LPR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即可。某乙公司诉求的四倍LPR利率依据是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从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恳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关于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求;

四、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双方办公地址完全不同,在过往的会计年度均独立核算,某甲公司诉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足够依据。某乙公司注册地址在广州市,有独立的办公室,而某丙公司注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本住所限办公用途),两者不存在共用办公室的情况,更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在过往的会计年度,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为独立核算主体。某甲公司诉称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却未履行其基本举证责任,即未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滥用某乙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证明某乙公司在营运上存在瑕疵。若仅以此为由便要求某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对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是一种重大损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南岗片49号地段的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幕墙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由甲方下发的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佳兆业广州黄埔南玻B1地块商业项目幕墙施工图》等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的技术要求,完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四、合同价款,4.1本工程按承包范围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7115443.80元。十三、工程款支付,13.5工程竣工,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完毕并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凭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13.6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五,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其中,除防水渗漏保修期外的其余工程,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相关齐全手续,甲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二;防水渗漏在五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三),保修金不计算利息;13.7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3.10付款方式: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须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处须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项目名称,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准确、真实,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13.11乙方需在到达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45个日历天付款……乙方需在工程完工且甲方财务部因税务需要取得发票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在1个月内提供至预估结算金额的全额发票(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否则甲方有权推迟结算、付款……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3.16乙方接到甲方的开具发票通知后,开具发票,在发票开具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甲方财务,送达日期以甲方签收日期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3月10日开工,2020年5月15日完工。2020年7月31日,经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签署《分部工程验收证明》,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某甲公司还提交《入伙通知书》拟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19日通知业主办理交付,该通知书载明:现通知您或您的受托人于2020年6月25日前办理毛坯交付事宜;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提交两份其于2021年3月19日向业主发出的《交付通知书》拟证实涉案工程实际于2021年6月26日办理集中交付。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通知书为部分业主精装修的交付通知,并非毛坯交付的通知。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2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结算内容: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幕墙工程,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41578397.63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保修期:防水及玻璃5年,其他2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2078919.88元。某甲公司主张目前某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9380985.97元工程款;其还于2021年5月9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95%工程款的付款申请资料,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付款申请书》《收款对账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实上述主张。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经工商核准名称由某甲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其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再查明,某甲公司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价值12554076.02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价值12554076.02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幕墙工程合同》《分部工程验收证明》《入伙通知书》《交付通知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付款申请书》《收款对账明细清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情况、(2022)粤011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某乙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故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在审核某甲公司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某乙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广州1广场(1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幕墙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未付的工程款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凭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而双方已经于2022年4月25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办理了结算,故某乙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至95%比例。双方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1578397.63元,某甲公司主张目前仅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380985.97元,因此,扣除上述已付款项,某乙公司尚须向某甲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0118491.78元(41578397.63元×95%-29380985.97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关于质保金。涉案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五,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其中,除防水渗漏保修期外的其余工程,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相关齐全手续,甲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二;防水渗漏在五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三)。”虽《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中监理单位盖章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明确载明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在该表中盖章,视为对此日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对于集中交付业主日期,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提交了不同的《入伙通知书》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交付通知书》为某乙公司自行制作,且该通知书中明确交付时间因疫情而顺延,故该日期实为顺延后的日期;此外,涉案工程于2020年即竣工,是否交付业主并非某甲公司可以控制。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采信某甲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5日已交付,故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的2%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2%质保金831567.95元(41578397.63元×2%)。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前述,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后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另约定“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乙方需在到达付款节点所在约定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45个日历天付款”。因此,开具发票及提交付款资料亦属于某甲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就本案而言,其一,某甲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进行幕墙工程的施工,某乙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目前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某乙公司仅以其未履行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及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某乙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确认已收到29422423.97元的付款申请资料和29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票,但其仅支付其中的29380985.97元,故其在收到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后也存在怠于付款的情形,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剩余付款资料及发票提交后某乙公司仍无法按约付款,故其迟延提交剩余工程款付款资料及发票合理;其三,涉案合同还约定:“乙方接到甲方的开具发票通知后,开具发票”,因此,是否开具发票及何时开具发票均需某乙公司通知,而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通知某甲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某甲公司即享有充足理由先不予履行该义务。综上,某乙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正当理由,其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22年4月25日结算,某甲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LPR四倍从2020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0118491.7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如前述,2%质保金的质保期于2022年6月25日届满,某乙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质保金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831567.9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故某甲公司诉请确认其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未付工程款10950059.73元(10118491.78元+831567.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8491.78元及利息(以10118491.7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二、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31567.95元及利息(以831567.9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10950059.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4.46元,由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负担9307.46元,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8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某甲幕墙有限公司负担479元,被告广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21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书记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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