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224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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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24民初某号
原告:仁化县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仁化县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给原告,并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暂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2022年10月31曰止,共计22个月,20000元×14.6%/年÷12个月×22个月=5353元),合计25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仁化广大驾校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截止到2019年1月16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7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此款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还约定按欠款金额0.2%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仅支付了155000元给原告,剩余的20000元款项被告至今都未如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装饰装修的需要,找到原告施工,施工完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兹本人张某乙(身份证号:44022419某)今欠到仁化县众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小写)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圆整。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2%作为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永久享有追讨权。立据为证欠款人:张某乙日期:2019年1月1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5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鉴于引起涉案纠纷的欠款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欠款155000元,实际仍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造成了原告应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违约金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法定利息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仁化县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给原告仁化县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员 周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聂某
书记员 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