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庄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2071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9日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某号
原告:朱某甲。
被告:庄某乙。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庄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庄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1月12日未支付的装修款419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其公司员工主要负责中山市某区某新城二期的H1、H2、H3、H4标准层的电梯间的石材安装跟大堂和地下室负1、负2电梯间的干挂大理石装修项目,被告每月按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支付了人工费,原告已在2021年的八月份已全部做完了,总方量做了,总共8889平方,单价人工费是每平方13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按每平方125元支付了工人的人工费,剩下每平方5元未付,总计8889×5=41940元还未支付,经多次讨要都没有支付工人的人工费。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劳动合同;2.结算清单;3.转账记录;4.朱某甲与庄某乙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8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是约定按1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但后续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现场施工条件比较简易,工序相对简单,而且后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明确了原告不再承担保修责任,所以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按125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的约定,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时候,也签订了相应的确认表,同时确认按照125元/平方的单价进行结算,即原来约定的合同130元/平方米改为125元/平方米,同时对已经支付和扣除借款之后剩余的应付款也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表签订之后,被告也将剩余款项都支付完毕给原告了,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欠款。后续很长时间里,双方也没有再就这个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付款问题进行过任何的交涉,直到有一天被告介绍原告去做一个零星的维修,原告派了工人过去,但是工人在作业的过程中摔断了脚,当时被告本着说是其介绍的,又离工地比较近,就把工人送到了医院,还垫付了20000多元的医疗费,后来原告与该工人有一些工伤赔偿的问题,就请了律师,律师问他被告现在还有无结欠的工程款,之后原告就打电话给被告,说这边还有无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也明确答复双方都已经结算支付完了,不存在这个问题,为何现在又临时提起这个问题,后来原告就起诉了,双方在被告收到这个起诉状后也没有其他的交流。所以我方已按照双方后续协商的125元/平方米的单价及工程量结算完毕。
被告庄某乙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装修班组施工区域负责表;2.中山临海某新城(二期)建筑工人工资表(月);3.庄某乙与案外人有关的班组结算表5份以及工人工资表3份;4.朱某甲与庄某乙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5.现金支出证明单。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朱某甲(甲方)与庄某乙(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中山某某新城二期1、2、3、4#楼大堂标准层、候梯厅石材的干挂安装,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130元单价进行结算。朱某甲称案涉安装项目于2021年8月份完工。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装修班组施工区域负责表,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该份表格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表反映以下内容:1.H1栋、H2栋、H3栋、H4的地下室、大堂、电梯厅坪面挂石和加补一栋、负一、二、挂坪面及加补四栋挂坪面共8339.7平方米,单价为125元/平方米;2.以上所有工程量所有数已复实,朱某甲、罗金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落款为2022年1月2日;3.加补点工6750元+总价=299776元。朱某甲称双方合同约定按130元/平方米结算,双方2022年1月2日结算是按125元/平方米结算,尚欠5元/平方米的款项未结清,遂诉至本院要求庄某乙支付尾款。朱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以下内容:1.2022年7月8日,朱某甲问庄某乙“临海某新城二期那点尾款什么时候结给我,去年结账的时候说今年五月份给我现在都七月份了”,庄某乙回复“没那么快,这个要等我们这个移交好,把那事情弄好才有钱,现在没有钱”“……到现在的款都扣在上面,都还没下来,你着急什么,来了我会打电话给你的……,可以处理的时候会打电话给你的”“……该给你的时候,我们到了都会处理的,我们这样做人做事这样处理就行,说实在的都不用说的,哪里都不用说的”。2.2022年7月18日,庄某乙说“朱,你找个时间过来把事情处理一下,顺便把朱志辉的事也谈谈。
庄某乙辩称双方结算的时候已将原约定的单价由130元/平方米变更为125元/平方米,庄某乙已向朱某甲付清装修款。对此,庄某乙当庭提交了两张中山临海某新城(二期)建筑工人工资表(月),两份工资表载明金额分别为223700元、76000元,合计299700元,均有手写“本人承诺在某新城二期所有工人工资都结清,如有虚假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朱某甲、罗金在工资表上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庭审结束后,庄某乙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力明班组装修班组施工区域负责表上载明“所有数本人确认过,全数结清”并由赵力明签字捺印,张文臣班组结算表载明“以上所有工程已结清”并有张文臣签名捺印,邹永强、章胜红班组结算表载明“以上结算所有工程数已结清”并有邹永强的签名捺印;2.庄某乙提交其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与朱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不同工序单价不同(110元/平方米、80元/平方米、50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但在结算时统一按125元;3.庄某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现金支出证明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后,庄某乙将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朱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甲与庄某乙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以125元/平方米的单价完成结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双方于2022年1月2日对案涉工程以单价125元/平方米进行了一次结算,朱某甲、罗金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以上所有工程量所有数已复实”,且朱某甲、罗金在中山临海某新城(二期)建筑工人工资表(月)上亦签名确认“本人承诺在某新城二期所有工人工资都结清,如有虚假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变更单价并完成结算。但朱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朱某甲于2022年7月8日向庄某乙催要临海某新城二期工程尾款,庄某乙回复“没那么快,这个要等我们这个移交好,把那事情弄好才有钱,现在没有钱”“……到现在的款都扣在上面,都还没下来,你着急什么,来了我会打电话给你的……,可以处理的时候会打电话给你的”“……该给你的时候,我们到了都会处理的,我们这样做人做事这样处理就行,说实在的都不用说的,哪里都不用说的”,上述聊天记录证明截至2022年7月份,庄某乙欠朱某甲临海某新城二期工程尾款的事实,且朱某甲所称的临海某新城二期工程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相同,因此可认定双方于2022年1月份的结算为部分结算,并非全部结算。
关于庄某乙提交的证据,赵力明班组装修班组施工区域负责表上明确写有“所有数本人确认过,全数结清”,邹永强、章胜红班组写有“以上结算所有工程数已结清”,而朱某甲的施工区域负责表上写的是“以上所有工程量所有数已复实”,并未像前述两个班组一样写上结清字样,因此并不能证明朱某甲的案涉工程已结清。庄某乙提交的其与朱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双方将110元/平方米、80元/平方米、50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的单价在结算时统一为125元/平方米的事实,将低单价大幅度调整为高价单价亦不符合常理。关于中山临海某新城(二期)建筑工人工资表(月)上朱某甲与罗金签名确认“本人承诺在某新城二期所有工人工资都结清,如有虚假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事实,仅能证明朱某甲、罗金将从庄某乙处收到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完成结算。关于庄某乙将其他工程分包给朱某甲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现金支出证明单确实能证明该事实,但与庄某乙未付清朱某甲临海某新城二期工程尾款并无关联,无法证明朱某甲所称的临海某新城二期工程尾款系其他工程的尾款。
基于上述分析,庄某乙无直接证据明确证明双方变更以125元/平方米单价完成最终结算,在庄某乙承认欠朱某甲临海某新城二期工程尾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庄某乙应向朱某甲支付案涉工程款余款41698.5元[(130元/平方米-125元/平方米)×8339.7平方米]。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某甲支付装修款余款41698.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为424元(原告朱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朱某甲负担2元,被告庄某乙负担422元(被告庄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朱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员 郭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某
姚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