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湖南某乙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426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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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26民初某号
原告:周某甲,男。
被告:湖南某乙建筑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东某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湖南某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乙公司)、第三人广东某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55707.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5707.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在平远县某1广场从事结构甩项泥工以及厕所沉箱抹灰工程,施工以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方所要求的工作内容。2021年11月,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原因,原告没有再在平远县某1广场继续施工。202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按照结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275707.74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155707.74元。由于原告施工项目所属的平远某1广场项目系被告湖南某乙公司从本案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处承建,且被告在第三人处仍有工程款以及押金,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还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同意拖欠的原告工程款等由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额度内代为支付,但第三人一直未予支付。第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及押金额度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无果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某乙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量产值统计的结算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由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代为支付该笔工程款,此时付款主体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已经变更为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4月22日办理工程量产值统计的结算,但结算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已同意变更了付款主体,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是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我司不是发包人,是平远某1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原告与我方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与我司没有结算,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平远某1置业有限公司是平远某1广场项目发包人,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是该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某乙公司进行施工。
2021年5月起,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湖南某乙公司约定,以每层楼4000元价格的标准由周某甲提供泥工、抹灰和零星用工作业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周某甲及其儿子周超组织民工进行作业,民工工资一日一结,由周某甲先行支付,后由总包方即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代被告湖南某乙公司直接将相应工程款向周某甲发放。周某甲按约提供劳务直至2021年11月。
2021年11月,被告湖南某乙公司开始停工,2022年3月19日起,被告湖南某乙公司退出平远某1广场项目的主体及模板工程(现尚余外架工程未退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另外签订劳务建设单位进行施工。2022年4月22日,被告湖南某乙公司在《周某甲/周超工程量产值统计(结算)》表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家绪签字确认,该表载明:1#、2#、3#楼一结构甩项泥工及零星用工应付金额扣除罚款、税款后,剩余应付金额为155707.74元。2022年4月27日,被告湖南某乙公司向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出具一《委托付款函》,载明:欠付周某甲工程款155707元,同意由某丙建筑公司代付。
另查,至诉讼期间,被告湖南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仍未验收及结算。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材料、《周某甲/周超工程量产值统计(结算)》、《委托付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审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湖南某乙公司约定,由原告周某甲以一定价格标准向被告湖南某乙公司提供泥工、抹灰和零星用工等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甲组织民工向被告湖南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并先行将民工工资支付,按约定的计价标准获得相应工程款,并经被告湖南某乙公司结算确认存在尚欠未付工程款155707.74元的此一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供的结算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湖南某乙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周某甲请求被告湖南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07.74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告周某甲请求被告湖南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因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湖南某乙公司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周某甲可获得自起诉时起即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支付清楚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中,从原告周某甲提交证据可见,其请求数额属于工程款并非是工人工资,故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关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原告周某甲无权要求涉案工程总包单位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支付。另,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周某甲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尚欠被告湖南某乙公司有应付未付款,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周某甲所提要求第三人某丙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及押金额度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并由其自行承担因放弃质证和辩论的不利后果。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乙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707.74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拖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某乙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4.36元,减半收取170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某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某甲已预交的诉讼费1707.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南某乙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用计1707.0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某
书记员 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