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某某自治县某甲装饰材料店、刘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连山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825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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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25民初某号
原告:连山某某自治县某甲装饰材料店。
被告:刘某乙,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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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山某某自治县某甲装饰材料店诉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连山某某自治县某甲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邱雁萍以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山某某自治县某甲装饰材料店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货款5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于2022年2月20日、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2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的某甲装饰店拿取装饰材料,合计人民币78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63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0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项欠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乙辩称,材料欠款5025元是属实,但在2015年期间我有些货物放在原告的店铺进行代售,今年我去到她的店铺说这些货款要进行对数才能给钱,但是原告多次说我没有拿过这些货,没有拿出单据来对数。多次沟通无果,无法解决此事。
本院查明事实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2022年2月20日、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2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的某甲装饰店购取装饰材料,合计人民币78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63元,尚未货款5025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2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期间其有些货物放在原告的店铺代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可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连山某某自治县某甲装饰材料店支付货款5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连山某某自治县某甲装饰材料店预交),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原告连山某某自治县某甲装饰材料店同意本院在执行时一并给付,无需本院进行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审判员 庞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某
书记员 梁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