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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黎某甲、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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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1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06日01:39: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某甲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5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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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

原告:黎某甲,男。

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丙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某丁经济联合社。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某丁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丁经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5787.4元及利息(利息以1425787.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被告某丁经联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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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2980.84元及利息(利息以1372980.8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广东华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区车间一、B区车间一静压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单价为230元/米,工程款按双方现场签证记录的实际入土深度计算工程量结算,支付方式为按节点月进度付款,桩检测验合格后余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清。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11月7日起案涉工程单价按266元/米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后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6754434.4元。但被告至今余1425787.40元工程款仍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被告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丁经联社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再由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某丁经联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72980.84元,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1425787.4元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按中心项目和北京1佛山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基地建设项目两个项目支付工程款项。中心项目与原告确认工程结算款为6754434.4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1500000元(后退回71539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1562186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和2020年1月17日以工资形式支付38000元,已支付共计5328647元。北京1佛山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哥总部基地建设项目与原告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227506.7元,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支付440000元,2020年3月1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33840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117441元,2020年5月9日、2020年5月12日以工资形式支付89032.26元,已支付共计1280313.26元。北京1佛山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多支付的52806.56元合并至中心项目支付,因此被告某乙公司欠款金额应为1372980.84元。

二、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三、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因业主迟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目前无法安排支付款项。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广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被告某丁经联社辩称,一、被告某丁经联社与原告、某乙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发包关系,亦未同意某丙公司将中心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被告某丁经联社于2019年7月15日与某丙公司签订《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丁经联社将新建中心A区及B区车间及其配套工程(包括车间的土建工程、基坑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排水安装工程、给水安装工程、防雷接地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市政路、厂区路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丁经联社从未同意某丙公司将案涉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其他第三方,被告某丁经联社不清楚且未参与原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退一步,即使经法院审查核实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但因被告某丁经联社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工程中,被告某丁经联社不存在欠付某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根据《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与支付,发包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资料,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结算款:工程结算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7%”,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丁经联社已累计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31075.8元,即已实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另外,被告某丁经联社现已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本工程的结算价进行审核,目前尚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最终的结算价亦未确定,因此暂未达到支付下一期工程款的条件。因此,某丁经联社未拖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某丁经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丁经联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某丁经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核对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3日,广东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2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海区街道中心A区车间一、B区车间一静压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静压预制管桩;桩径500-125AB型桩、暂定桩长约14-21米,条数约1328条(根)、数量约23000米、工程概算约53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含水电费、税金、检测费,桩头开挖以及检测所需的便道铺垫,包开桩位,普通桩尖,管桩材料及发票,压桩机械人工,一次性锯接桩,验桩合格及资料整理;按节点月进度付款,入场后第一个月付款200万元,第二个月付款100万元,第三个月付款200万元,桩检测验收合格后余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清;等等。

2019年11月7日,2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9年11月7日起单价按每米266元计算,其它合同条款及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它条款不变,按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条款执行。

2019年12月9日,2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心A区车间一、B区车间一静压桩工程结算》,载明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754434.4元。

原告持有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钻芯法检测报告》,载明中心B区车间一(基坑支护)工程的检测结果。

另查明一,2公司于2020年3月名称变更为广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名称变更为被告某乙公司。

另查明二,2019年7月15日,某丁经联社(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心A区及B区车间及其配套工程包括车间的土建工程、基坑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排水安装工程、给水安装工程、防雷接地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市政路、厂区路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合同签约价为156538826.71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签订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价10%;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与支付,发包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资料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结算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下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后且认为无质量问题后由承包人递交支付申请后30工作日内结清余款;等等。某丁经联社提交了一组银行结算划款申请表、转账凭证、发票,显示其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5231075.77元。广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诉讼中,被告某丁经联社、某丙公司均确认双方就《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尚未结算,目前交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造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按无效合同清理结算处理。虽然《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原告与某乙公司已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1372980.84元,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入场后第一个月付2000000元,第二个月付款1000000元,第三个月付款2000000元,桩检测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钻芯法检测报告》,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以1372980.8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经联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涉讼工程发包方,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丁经联社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两被告均确认已交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造价但双方尚未结算,故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丁经联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某丁经联社在欠付款范围内就被告某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72980.84元及以1372980.8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予原告黎某甲

二、驳回原告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7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3578.34元(原告已预交14454.34元),由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8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回予原告。广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东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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