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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熟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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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0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08日00:38:1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广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熟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309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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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9民初

原告:广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常熟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常熟某乙公司)、被告北京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北京某乙公司)、被告深圳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深圳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深圳1店的装修款23291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10.57元(以本金23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0.57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某乙公司、被告北京某乙公司、被告深圳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即承包方与被告常熟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即发包方签订《某乙门店基础装修工程框架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甲方及/或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或关联公司门店、大仓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装修改造,第一条约定“3、甲方根据业务需要按单体工程项目向乙方发出工程施工需求,具体包括所需施工项目的内容、地点、工期等具体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予以报价。如乙方报价未能经甲方认可的,甲方有权选择其他施工方提供该项目的施工服务。本合同的签署并不构成甲方给乙方既定金额额度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承诺。”第五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的质保期为壹年,自单店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工程款项及结算约定“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形式,其中固定综合单价详见附件报价单,……3、工程款项支付:按以下方式一进行支付。方式一:每个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如乙方履约无违约/违反考核规则情形的,乙方可提供结算所需的必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订单、竣工验收单、乙方盖章的经甲方审计审核过的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及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乙方满足上述条件情形下自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甲方将该笔结算款项的95%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该笔结算款项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1)……质保期满,乙方未出现任何可扣减质保金的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核对无误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及甲方签字盖章的《维修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予以无息退还。”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完成涉案深圳1”的装饰装修,被告常熟某乙公司尚欠合同款项23291元未支付。为了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证据3电子邮件并于庭后提交该证据的电子载体。证据3显示,2022年3月23日,落款为被告北京某乙公司的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并称“21年深圳12家鱼缸地台专项结算已审核完成,上报结算512021元,审核后结算金额289206元,请确认。”该邮件附件列表显示,深圳1店审核金额为23291元;2022年5月19日,原告人员回复电子邮件称“发票已快递至贵司指定的地址,……附件为发票扫描件和快递进度截图,……”

原告同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扫描件、快递单查询、某乙门店基础装修工程预算清单-审核、某乙门店基础装修工程核量单、某乙鱼缸基建工程验收单等,主张可以证明其接受涉案深圳1”的装饰装修,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验收单显示已于2021年11月9日验收完成且有被告深圳某乙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某乙门店基础装修工程框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涉案深圳“1”工程于2021年11月9日验收签字,涉案门店已经全部关闭,无质保的需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常熟某乙公司支付涉案深圳1”的装饰装修款项23291元。

原告主张被告常熟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对其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常熟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329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某乙公司系涉案深圳1”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涉案《某乙门店基础装修工程框架合同》明确约定该协议适用于关联方,故被告深圳某乙公司作为实际受益方,依法应当对被告常熟某乙公司的涉案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乙公司系被告深圳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北京某乙公司未实缴出资,故要求被告北京某乙公司对被告深圳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本案收案时间为2022年8月1日。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某乙门店基础装修工程框架合同》有被告常熟某乙公司的盖章,符合民间交易习惯,被告常熟某乙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反驳,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常熟某乙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法依约妥善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可以相互印证,行为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原告据此主张已完成涉案深圳1”的装饰装修、该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该项目的装饰装修款项为232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熟某乙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该主张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常熟某乙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根据《某乙门店基础装修工程框架合同》关于付款时间、质保期限、质保金等的约定,被告常熟某乙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60日内支付95%合同款项即22126.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熟某乙公司支付95%合同款项即22126.45元,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熟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常熟某乙公司支付本金22126.45元、自2022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一年即2022年11月8日。原告主张涉案门店已全部关闭,已无质保的需要,被告常熟某乙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1)……质保期满,乙方未出现任何可扣减质保金的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核对无误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及甲方签字盖章的《维修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予以无息退还。”的约定,由于涉案门店已关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常熟某乙公司支付剩余5%合同款项即质保金1164.55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某乙公司支付本金1164.55元、自2022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常熟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自2022年11月8日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2年1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其他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乙公司对被告常熟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乙公司对被告深圳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深圳1”的装饰装修款项22126.45元及利息(本金22126.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常熟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深圳1”的装饰装修款项1164.55元及利息(本金1164.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常熟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受理费196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被告常熟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96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简某

书记员 陈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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