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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东莞某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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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3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08日19:17:5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东莞某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9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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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某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因与上诉人东莞某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某甲某乙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书》;2.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2696720元及逾期违约金830000元(以设计费2696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某乙公司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书》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支付设计费559505.36元;三、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7507元,(某甲已预交),由某甲负担14730元,某乙公司负担277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号民事判决。

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2696720元及逾期违约金830000元(以设计费2696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第二阶段初步设计费用,定性为损失,并适用过错原则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占50%,没有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某甲的方案设计已经某乙公司审批。某乙公司在某乙复【2014】312号《关于对1(太平)客运口岸搬迁工程项目(陆域建筑)设计方案报建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312号函)可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对某甲的方案设计进行审批。若未审批,某乙公司不会同意进行方案报建。(二)某甲在方案设计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初步设计,并不违约。在某甲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没有损失和过错分担之说。对方案设计进行报建,是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未进行方案设计报建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设计人在第一阶段方案设计未经发包人和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不得从事第二阶段的初步设计。(三)某甲在方案设计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初步设计,是经过某乙公司明确指示同意的。某乙公司在某乙复【2014】230号《关于对1(太平)客运口岸搬迁工程项目(陆域建筑)设计建筑方案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30号函)可证明某乙公司明确指示同意某甲在第一阶段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第二阶段初步设计。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关于建筑设计的阶段设计在未获得审批的前提下,不得开展下一阶段设计的禁止性规定。(四)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某甲进行了第二阶段初步设计,某甲主张初步设计费用也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根据案涉《设计补充协议书》3.1解约责任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某甲实际完成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工作成果支付设计费。二、一审判决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4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理解及认定有误。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的每一次付费金额仅是占总设计费的比例,第一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10%并非对应第一阶段方案设计的设计费,第二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20%并非对应第二阶段初步设计的设计费。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两阶段的设计费所占总设计费的比例,应当依据2002年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来进行计算。2002年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附表一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表中序号9的计费额为4亿元,所对应的收费基价10540000元。本案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阶段设计内容的设计费,所占总设计费的比例应当分别是20%、30%、50%。三、一审判决对《1(太平)客运口岸搬迁工程项目(陆域建筑)设计成果评价报告》的设计成果所对应的阶段计费结算付款意见采信认定有误。(一)设计成果所对应的阶段计费结算付款意见所依据的设计费结算合同条款不当。案涉项目早已停滞多年并最终取消,设计费结算依据的合同条款应当为案涉《设计补充协议书》3.1解约责任约定,同时也应当参照设计费的框算依据2002年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应按照项目正常进行时的设计费付款条款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4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二)设计成果所对应的阶段计费结算付款意见中关于设计方案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付费的表述有随意调换概念的不严谨之处。设计方案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付费,应当表述为第一次付费和第二次付费更准确。(三)在设计成果评价报告作出后的双方协商中,某乙公司实际上已认可方案设计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费用分别按照总设计费用20%和30%计算。综上,某甲认为应当依据2002年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方案设计应按占总设计工作量的20%计算,初步设计应按占总设计工作量的30%计算,某甲的设计费的结算金额应为36664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结算设计费=项目总设计费×方案设计占比+项目总设计费×初步设计费占比=969.68×20%×95%+969.68×30%×62.7%=3666400。扣除已付的设计费969680元,某乙公司尚欠设计费2696720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方案设计未经某乙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某乙公司亦未指示某甲开展初步设计工作,因此,某甲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初步设计的设计费。230号函、312号函没有原件不应被采纳。即使该函是真实的,内容可以证明某甲仍未完成第一阶段的方案设计工作。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明确约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某甲主张的设计费用比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02年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已于2016年1月1日废除,且该标准只是参考标准,对双方均没有强制约束力。2020年12月30日举行的项目结算事宜协调会,双方就方案设计阶段及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占比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未签署会议记录。三、某乙公司已足额向某甲支付设计费用,某甲要求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缺乏依据。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支付设计费;2.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首先,案涉方案设计没有通过某乙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开展初步设计工作的条件不具备。某甲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次,某甲未能提供2014年6月11日《关于1(太平)客运口岸搬迁工程项目(陆域建筑)设计建筑方案问题的复函》(某乙[2014]230号)、2014年8月14日《关于1(太平)客运口岸搬迁工程项目(陆域建筑)相关问题的复函》(某乙[2014]336号)、2014年7月23日三方协调会会议纪要、2014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函》、2014年10月13日《关于1(太平)客运口岸搬迁工程项目(陆域建筑)综合楼游泳池设备优缺点比对有关问题的复函》(某乙[2014]399号)等证据原件。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某甲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实,应不予采纳。除上述证据外,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开展初步设计工作,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已开展初步设计,属认定错误。某甲从未提交设计成果资料,亦未能证明在收到中止通知前已完成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已开展初步设计并形成部分成果,缺乏依据。二、双方未认可东莞市大业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价报告》,对《评价报告》评定的已完成设计工作量亦不确认。一审法院采纳某甲提交的2020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认定双方对《评价报告》关于完成设计工作量结论表示认可,但该会议纪要未经双方签名确认,某乙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会议签到表、《关于对<会议纪要>(SZAD20201230)的意见》(东土[2021]1号)及微信聊天记录(张伟辉与卢伟琴)等证据,证明2020年12月30日的会议纪要系某甲单方在会议后形成的。另外,根据某甲提交的《1结算事项会议纪要的回复意见汇总》,同样可证明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出具的会议纪要后,已明确向某甲表示对《评价报告》中关于工作量及结算费用比例均不确认。三、一审法院认定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为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某甲诉请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该费用为其工作报酬,性质应为合同价款,并非某甲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设计费用认定为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某甲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认定扣除185000元的违约金有误。

某甲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某甲某乙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合同第5.4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10%,付费额969680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经发包人审批通过后,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第二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额1939360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上述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两个阶段占设计费的比例及对应的具体金额。会议纪要没有某乙公司签字盖章,某乙公司在微信沟通中亦明确会议纪要内容与其表述内容不符,不足以认定双方就变更合同约定阶段设计费比例达成了协商一致意见。某甲主张方案设计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费用分别按照总设计费用20%和3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东莞市大业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1(太平)客运口岸搬迁工程项目(陆域建筑)设计成果评价报告》,认定方案设计资料基本完善,完成《设计深度》要求工作量的95%,方案设计阶段应付设计费比例为暂定设计费的9.5%;初步设计阶段应付设计费比例为暂定设计费的12.54%。该设计成果评价报告是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委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设计成果评价报告予以采纳。

再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比例、对应金额及付款时间,并约定各阶段设计文件经发包人审查合格(需要报政府部门审批的,以政府审批通过为准)后再按照支付进度表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双方均确认方案设计需要通过政府部门审批,但方案设计并未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根据某乙公司的几份复函可知某甲提交的方案设计仍需完善。双方共同委托的东莞市大业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成果评价报告也认定方案设计阶段完成的工作量为95%。在方案设计阶段未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即第一次付款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开展初步设计阶段均有过错,一审判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是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付某甲设计费559505.3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8.81元,由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5013.76元(已预交),东莞某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95.05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某

审判员 王某

审判员 邹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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