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陈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523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6日
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23民初某号
原告:彭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庄某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原告彭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庄某1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22)粤1523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某乙即日返还装修工程欠款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份陈某乙联系彭某甲装修某餐厅工程项目工钱总金额109800元(不含材料),由彭某甲联系工人装修负责项目木工天花以及墙面,总共6个工人总工318个工,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7月23日断断续续已付工钱52800元,陆河县河田镇某餐厅装修工程款被陈某乙以及庄某1拖欠总工程款109800元(不含材料),已付52800元,结欠工程款57000元。
陈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陈某乙委托彭某甲对“某海鲜餐厅”进行装修,彭某甲按约完成装修后,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对装修款进行结算对账,确认装修款共109800元。陈某乙向彭某甲付款52800元之后,因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于2022年7月27日向彭某甲出具《欠款条》,确认其欠彭某甲工程款尾款57000元,但此后也一直未付余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彭某甲提交的某海鲜餐厅工程项目表、《欠款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彭某甲已按约定完成装修,陈某乙理应履行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彭某甲主张陈某乙仍欠付装修款57000元,有陈某乙出具的《欠款条》为证,陈某乙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彭某甲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彭某甲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某甲装修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陈某乙负担。彭某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12.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某
书记员 雷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