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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湛江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某1镇某乙村某乙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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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0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08日19:37:3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湛江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1某乙某乙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811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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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11民初

原告:湛江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1某乙某乙经济合作社。

原告湛江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1某乙某乙经济合作社(下简称某乙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某乙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240.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为4487.97元(以120240.44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87.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湛江市1某乙村新建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工期为两个月。2021年10月工程竣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0905.6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20665.22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0240.44元至今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工程款,但被告均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村干部开会决定,也没有经过1镇的三资交易平台进行招投标;涉案工程应该重新验收结算,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同意付清给原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8月1日被告某乙经济合作社向社会发布《1某乙村地台硬底化工程发包公示》,原告某甲建筑公司中标。2020年8月8日,某乙经济合作社公示《12村委会某乙村新建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确认》,由某甲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020年8月10日,原告某甲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12村委会某乙村新建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12村委会某乙村新建广场工程;新建广场约800平方米,承包范围按合同约定内容和规划包工包料总价承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拟从2020年8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9月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30472.19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先行垫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由甲方结清所有工程款。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之后,湛江市麻章区财政局委托广州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该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240905.66元。原、被告均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三、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655.22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0240.44元。且原告明确其请求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施工等发生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但涉案工程的验收和审计结算都发生在2021年6月和2021年7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涉案《12村委会某乙村新建广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甲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乙经济合作社签订《12村委会某乙村新建广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本案中,原告已于2020年10月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委托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40905.66元,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上,由于原、被告已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90240.44元,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40.44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240.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造价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以120240.4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依法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调整逾期利息,应以90240.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但被告抗辩主张涉案工程造价需重新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市麻章区1某乙某乙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0240.44元及逾期利息(以90240.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794.57元、财产保全费1143.64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湛江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36元;被告湛江市麻章区1某乙某乙经济合作社负担3311.8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湛江市麻章区1某乙某乙经济合作社负担的3311.8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湛江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某

书记员 叶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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