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5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某号
原告:周某甲,男。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逾期利息32340元(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5123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7日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公司厂房星棚钢主体结构工程,原告帮某公司垫付了工程余款100万元整,利息为6万元整,工程完成后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某公司的股东多次变化,2014年由李某、被告变更为李某、韦某,2015年由李某、韦某变更梁某、阮某。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原告在2016年向某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追讨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16年10月1日,某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李某借原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欠两年利息壹拾贰万元正。原告与某公司两个原股东李某、被告约定由其按照相应的投资比例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1.原股东李某约定归还某公司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3万元,原告已收到;2.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由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8万元整,2020年起每月最少归还3到5万元直至清偿。两股东出具相应欠条后,原股东李某已向原告付清款项,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1.原股东李某约定归还某公司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2.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后,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0元整。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有原件核对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厂房的星棚钢主体结构、附加结构及其他项目施工,工程款价款合计1464363.18元。1.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64363.18元;2.乙方帮甲方垫付工程余款1000000元,甲方每月按工程余款的5‰利息计算补偿乙方,共计1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费用为5000元/月×12=60000元;3.甲方于2013年11月,向乙方支付余款和利息合计1060000元。原告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李某在甲方“代表人签名”处签字。该协议甲方处未盖有某公司的印章。
2016年10月1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有李某借周某甲1000000元,共欠两年利息120000元,利息+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正。
原告持有借款人为黄某乙、借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黄某乙欠周某甲2013年工程款480000元。2020年最少归还3到5万每月,借款人:黄某乙。
2022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协议签订时,某公司的股东为李某和黄某乙。后在原告追讨工程款过程中,李某和黄某乙曾想由两股东对欠款本息各承担50%,但考虑到被告资金问题,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后来还款方案变更为由李某支付50%本金及全部利息120000元,被告支付50%本金,原告同意了该方案。
诉讼中,原告确认李某已支付了工程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作为佐证。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的480000元即《欠条》项下的金额未支付。
另查明一,某公司于2003年3月7日成立。2014年8月28日,某公司的股东由李某和黄某乙变更为李某和韦某。2015年3月23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李某变更为阮某,同日,股东由李某和韦某变更为梁某、阮某。后该公司发生了多次股东变更,目前股东为罗某和阮某,法定代表人为阮某。
另查明二,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李某与黄某乙曾是某公司的股东,各自的股份比例为李某占50%、黄某乙占50%。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公司厂房星棚钢主体结构工程,原告帮某公司垫付了工程余款100万元整,利息为6万元整。但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催促后,李某于2016年10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李某借原告100万元,共欠两年利息12万元,实际该笔借款就是上述工程款。另外2012年9月7日到2020年9月期间,李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出具的其他《借据》,其借款均是上述工程款。事后,因李某与黄某乙已经不再是某公司股东,两人经与原告协商,将涉案款项按照李某与被告投资比例拆分各自支付给原告周某甲,由李某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两年利息12万元(共62万元)黄某乙支付工程款50万元。至2020年9月,李某已全部支付完款项6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代垫了工程款,并以被告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和债权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陈述、案外人李某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据》以及其在本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8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480000元,并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周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原告已预交4461.7元),被告黄某乙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61.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