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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曹某甲、谢某乙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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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4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08日19:44: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某甲、谢某乙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民终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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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某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诉讼引起曹某甲支付费用由谢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曹某甲与谢某乙不存在劳务关系。,谢某乙与曹某甲虽然签订了《班主劳务管理合同》,但从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要求谢某乙交付押金1万元,进场一星期退还,由于谢某乙毁约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押金给曹某甲,导致曹某甲没有对此工程项目继续跟进,曹某甲从没有取得过工程项目也未带谢某乙去过2施工地施工,谢某乙在工地施工的事实曹某甲不在场也不知情,曹某甲将工程项目交于谢某乙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一审判决中谢某乙陈述其通过扫码支付押金至曹某甲指定的收款人曹1账户中的事实不存在。曹某甲未指定收款人曹1,且不认识有曹1这个人,谢某乙的这些行为曹某甲不知情。曹某甲因未与谢某乙达成约定协议,之后去了广东省深圳市找工作,有证人可以作证。三、一审判决中曹某甲与罗1为合伙关系纯属无中生有。曹某甲从未认识过罗1的人,也不知道罗1是什么人,没有与其合作,更没与罗1发生矛盾,谢某乙与其工人向劳动部门投诉工资问题,曹某甲不知情,更未参与。四、谢某乙存在欺骗法官的行为。一审判决中某丙公司持有一份谢某乙误工费的名单,其中唐X误工费5250元,据了解唐X并非施工现场的工人,不存在误工费,谢某乙欺骗法院的目的是为了敲诈曹某甲的钱财。

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某甲某丙公司连带赔偿谢某乙损失46591元(详见明细表);2.某丙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3.曹某甲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海分中心、佛山市南海区2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作出《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工程名称为2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筑工程专业施工企业库,中标单位为某丙公司等6家公司。,佛山市南海区23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南海区23社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摇珠确定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南海区21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21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中标单位为某丙公司,工程预算价23191226.3元。,谢某乙(乙方)、曹某甲(甲方)签订《班组劳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就佛山市南海区1某1城改造(抹灰)项目,工程量结算按最终现场实量方数为准,施工面积为15万平方米;每栋完工结算70%劳务费,剩余30%劳务费在下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劳务费按乙方编制的工资表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到各劳务人员的银行账户,结余部分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乙方的银行账户;合同单价20元/㎡,质量要求挂网、拉线、随手批、要平整;押金一万元整,进场一星期退还;等等。,谢某乙通过支付宝支出1万元,收款方名称为文,摘要为收钱码收款。某丙公司持有一份谢某乙、谢1、罗1、唐1、高X、唐X签名的清单,内容为:谢1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谢某乙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罗1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唐1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高X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唐X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搬家4个车从汕尾过来1200元/台车共4800元,工具3770元,3台吊机1200元/台计3600元,抹灰377㎡×23元/㎡=8671元、补5000元,33个窗×15元,打点挂网放线×5元/㎡=4500元,搬家回去汕尾2000元,共计64336元;现借支工程款每人2000元,共5人,共1万元,中秋节后再协商处理。谢某乙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谢某乙5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分局反映某丙公司拖欠工资64336元,该局出具《涉人社领域问题收件回执》。佛山市南海区2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对申请人谢某乙5人、被申请人某丙公司进行调解,谢某乙、谢香1、罗1、唐X、唐1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误工费、车理费、工具款合计53992.8元,因双方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等费用而终止调解。佛山市南海区2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意见书》,该材料中被申请人落款签名为“罗4”。

另查明,,罗1出具一份字条,内容为:确认以上单据3770元,可以全部报销,3台吊机待确认。谢某乙持有一张抬头为珠海市金湾区泰龙五金机电批发的收据,载明吊机3台共2400元、4×2.5电缆共1200元,合计3600元。诉讼中,谢某乙陈述:进场施工工具为铁楸、撬杠及小的施工工具,停工后,该些工具和吊机均留在了施工现场;误工费依据为谢某乙施工4天后,不让继续施工,工人进行维权、到劳动局调解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已经由谢某乙支付给工人,现金支付的;谢某乙通过扫码支付押金,支付至曹某甲指定的收款人曹1账户。

某丙公司陈述:涉讼工程由21社区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外墙凿除、抹灰分包给肖1,罗1从肖1处取得工程,据了解,罗1与曹某甲是合作关系;现场有谢某乙遗留的铁楸、撬杠、吊机,吊机台数无法确定;谢某乙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为抹灰、窗33个、打点挂网;谢某乙主张的抹灰23元/㎡、挂网4元/㎡的单价及来回补车费是某丙公司的带班与谢某乙确认的。

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工程为抹灰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达15万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达300万元,谢某乙不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涉讼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谢某乙、曹某甲应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而非曹某甲赔偿工人工资损失予谢某乙。无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处理,曹某甲应支付谢某乙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予谢某乙某丙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总包方,其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权,其主张谢某乙的工程量为抹灰、窗33个、打点挂网,谢某乙在诉讼中予以确认,曹某甲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采信。谢某乙主张上述工程项目的单价分别为23元、15元、4元,而涉讼合同约定抹灰单价为20元/㎡,未约定窗和打点挂网的单价,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市场价格确定抹灰单价为20元、窗单价为15元、打点挂网单价为4元。经核算,曹某甲应支付工程款11635元(20×377+15×33+4×)予谢某乙。谢某乙主张因工作难度不一样,曹某甲承诺补偿5000元,但谢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某甲曾作出该承诺,谢某乙主张曹某甲支付补偿5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具费用、吊机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谢某乙主张曹某甲与罗1为合伙关系。经查,谢某乙从曹某甲处取得工程,谢某乙向劳动部门投诉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时,参与调解的是罗1,故一审法院对谢某乙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谢某乙主张因曹某甲与罗1发生矛盾导致谢某乙未能继续施工,根据谢某乙及其工人于向劳动部门投诉工资问题、罗1于确认报销工具费用3770元的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对谢某乙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曹某甲应赔偿谢某乙的停工损失。罗1确认报销工具费用37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丙公司确认施工现场有谢某乙遗留的吊机,谢某乙也提供了其购买吊机及电缆的凭证,一审法院确认吊机损失为3600元。谢某乙主张其施工四天便被要求停工,与上述核定的工程量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客观上确实会导致工人产生来回的交通费用损失、停工期间误工费损失;谢某乙主张已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予工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曹某甲赔偿交通费用损失、停工期间误工费损失合计15000元予谢某乙。综上,曹某甲应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合计34005元(11635元+3770元+3600元+15000元),谢某乙自认已借支1万元,故曹某甲还应支付24005元予谢某乙,谢某乙的主张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并非谢某乙的合同相对方,谢某乙主张某丙公司对曹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涉讼合同约定谢某乙应支付押金1万元予曹某甲,合同签订当日,谢某乙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1万元,谢某乙主张收款账户为曹某甲指定的账户,故谢某乙主张某丙公司返还该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某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005元予谢某乙;二、驳回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39元(谢某乙已预交),由谢某乙负担407.39元,由曹某甲负担2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谢某乙,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曹某甲应否向谢某乙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某甲上诉称其与谢某乙不存在劳务关系,从未履行《班主劳务管理合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某甲与谢某乙于签订《班组劳务管理合同》,约定由谢某乙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谢某乙为此提交了合同原件、电子回单、调解意见书等作为证据,且某丙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方亦对谢某乙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然曹某甲否认其与谢某乙存在劳务关系并称从未履行《班组劳务管理合同》,但曹某甲在本案一审阶段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在本案二审阶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曹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曹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曹某甲向谢某乙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3元(曹某甲已预交),由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某

审判员 谢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某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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