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网站首页 > 裁判案例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熊某甲、罗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64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09日20:27: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某甲、罗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4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广州建筑工程律师1(竖).jpg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

原告:熊某甲,男。

被告:罗某乙,男。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某乙向熊某甲支付花都村消防改造工程挖机费及人工费共计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乙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熊某甲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罗某乙向熊某甲支付花都村消防改造工程租赁挖机费及开挖机人工费共计96000元。

事实与理由:熊某甲2021年10月27日租赁二台挖机给罗某乙在花都村做消防改造工程,挖机费跟人工费共计102000元,直到2022年7月21日罗某乙一直未支付此款,多次催款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到花都区司法局备案调解,罗某乙就找我协商说分期付款(共分6期,每月25日前支付15000元),协商之后罗某乙也一直未履行约定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罗某乙支付挖机费及人工费96000元。

被告罗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熊某甲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熊某甲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熊某甲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熊某甲(甲方)与罗某乙(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花都1村消防改造工程,一、承租单位施工地址:广州市花都1村;二、租赁机械型号及数量:PC柳工60挖掘机一台和PC日立30一台;三、租赁挖掘机时间:2021年10月27日-2022年1月23日;四、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台班算,60机打炮1500元、挖沟1000元,30机打炮1400元、挖沟900元。

2022年4月1日,熊某甲(收款人)与罗某乙(欠款人)签订《欠条》,载明罗某乙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租赁熊某甲的柳工60挖掘机一台带炮头小斗和日立30机一台带炮头小斗,在广州市花都1村做消防改造工程,共欠熊某甲挖机台班费96100元整,并且双方约定于2022年5月1日前支付60000元整,余款于2022年7月1日前结清所有台班费用。

2022年6月2日,熊某甲(收款人)与罗某乙(欠款人)签订《欠条》,载明罗某乙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租赁熊某甲的柳工60挖掘机一台带炮头小斗和日立30炮机一台带炮头小斗,在广州市花都村做消防改造工程,共欠熊某甲挖机台班费100000元整,于2022年6月6日先付给熊某甲10000元,剩余90000元分6期付给熊某甲,即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每月25日前支付给熊某甲15000元。

2022年6月2日,熊某甲(甲方)与罗某乙(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花都村消防改造工程,一、承租单位施工地址:广州市花都村;二、租赁机械型号及数量:柳工60挖掘机一台;三、租赁挖掘机时间:2022年6月3日起;四、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台班算,60机打炮1500元一个台班、挖沟1000元一个台班。

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19日,熊某甲与罗某乙共同签署六张金额合计6000元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1村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包括60机挖沟、60机打炮、60机装车等,备注金额分别是1000元、1500元、1000元、1250元、750元、500元。

诉讼中,熊某甲陈述其负责租赁挖掘机及聘请师傅,罗某乙出具第一张欠条确认欠96000元后未付款,加上欠其舅舅的人工费6000元,经协商,罗某乙出具第二张欠条确认欠100000元,之后,双方于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再次租赁挖掘机并按天结算合计6000元,但罗某乙仅于2022年6月18日支付10000元,故罗某乙合计欠付96000元(100000元+6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熊某甲与罗某乙签订合同后,熊某甲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由罗某乙出具《欠条》和《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予以确认,罗某乙仅支付部分款项,且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熊某甲请求罗某乙支付挖掘机租赁及人工费9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熊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甲支付挖掘机租赁及人工费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

上一条:【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刘某甲、广州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条:【广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律师】深圳市某甲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