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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刘某甲、广州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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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8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09日20:31:1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某甲、广州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115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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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5民初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广州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广州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13163.49元工程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3163.4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沙卫生间装修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委托原告承建南沙卫生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工期为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工程总价为256000元。但在施工期间,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超出原有约定范围进行施工,导致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经过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梁1(微信名称:QIAN)进行核对,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380673.49元。在实际竣工后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19162.94元迟迟拒不支付。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聊天中多次催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回结算量中第60项安装排风百叶重复计算金额2293.05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沙卫生间装修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256000元,最终已按出的《广州工厂洗手间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实际数量对应金额294819.45元全额支付给刘某甲,并有刘某甲本人签名确认的结算书为证。其中第17项和第60项百叶安装计算重复,现要求刘某甲退回此项金额。对于刘某甲提出工程量380673.49元不属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总包合同、工程结算书确定以固定总价256000元承包。施工后,施工项目没有增加。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施工实际结算费用为294819.45元,扣减了其他第三人施工产生的27308.9元费用,最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7510.5元,终结双方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双方签订《南沙卫生间装修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南沙卫生间装修改造施工工作,施工工期: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0月(空白)日。甲方负责跟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总包的总体协调:技术安全交底、资料编制工程签证与结算。乙方承担项目现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等与项目施工有关的工作。承包方式为:本次项目以劳务施工承包,为包工风险形式,包括以下工程量和内容所必须的人工、机械、工具、安全等费用。承包价格:以固定总价承包,承包价为256000元。施工面积以乙方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附加层不计算面积)。乙方在进场后施工三天后付款10000元,进场施工进度完成50%后7天内支付50000元,工程完工7天内支付50000元,在甲方进行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结算给乙方。本工程由乙方保修一年。”

庭审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5日开工,2020年12月初完工,完工后已交付使用。

2021年1月8日,被告方代表人员张2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前提交全体工人劳务费用清单(总额27万元),承诺支付完该清单上劳务费用后,工人劳务费用全部结清,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27万元,全部款项应支付付与工人个人,支付完该笔劳务费用后,原告承诺已支付完全部工人劳务费用,不再就工人工资或劳务费用等向相关部门提起投诉或举报等。

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原告工程量及实际应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在庭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对方微信发送“卫生间总价”的文件,文件载明工程总价239191.15元;对方向原告发送“老刘工程量”的文件,该文件记载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80673.489元,原告回复对拆天花、打沉池、新作沉池等的计算金额提出异议,对方未有回复。原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梁1的聊天记录。被告对聊天记录和“老刘工程量”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主体的身份,聊天记录不连贯,也不能体现对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梁1也没有将对账上报。被告确认梁1系其施工人员并在案涉工程负责现场监工,但梁1无权进行对账结算。

原告庭审陈述因梁1未在微信回复其异议,其于2021年1月25日到被告处找财务人员核算,财务人员向其出具了一份材料,因该材料数据与梁1发出文件的数据不符,其未提交材料作为证据。被告庭审陈述其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即是2021年1月28日《工程量结算表格》。

2021年1月28日,被告方代表人员张2与原告在《工程量结算表格》上签名捺印,该表格显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294819.45元,扣除木工朱传元吊天花和镜子边框7000元、租用铲车铲垃圾800元、黄仲民打胶和安装收边条6000元、加装水龙头200元、美缝(人工4256+美缝胶)5686元、第一卫生间拆打费(黄37622.9元共27308.9元,最后结算金额为267510.553元。表格下方在双方签名捺印的左侧有手写字样“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拟于1月28日作此初步结算,最终具体金额以与的结算为准”。双方庭审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67510元。被告陈述2021年1月28日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因原告着急结算工人工资,故被告根据建设单位的现有数据进行核算后出具上述结算表格,后来建设单位出具的数据亦与表格一致。原告陈述称原告申请付工人工资时,执法大队称只是付工人工资,与工程款无关,因原被告双方互不承认对方的结算数据,故表格载明为初步结算,原告不认可以上述结算表格作为结算金额。

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应以梁1微信发出的“老刘工程量”工程量对账单载明结算金额380673.5元为准,陈述2020年8月1日梁1微信发送《卫生间劳务总价》载明总价为239191.15元,该《卫生间劳务总价》也是一开始确定的施工范围,而施工完毕后2021年1月21日梁1发送的“老刘工程量”结算表格则是原告最终施工的工程量,两个表格互相比较则是原告新增加的工程量金额,合同内的工程按照总价包干结算,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据实结算,原告当庭申请对新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庭审后,原告撤回对新增工程量的造价鉴定申请。

被告主张应以2021年1月28日《工程量结算表格》载明的结算金额267510元为准,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不存在新增加的工程量,原告的施工范围是根据被告与项目总包方确定的工程量,从而再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原被告约定是总价包干,被告根据报价选择原告发包工程,但工程完工后,原告称该价格不够并要求重新对账,最后双方在执法大队的调解下签订2021年1月28日《工程量结算表格》,另外该表格的“安装排风百叶”项目重复计算,故其已支付款项应扣除该项2293.05元,原告应向其返还该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工程量结算表格》中第17项“百叶”和第60项“安装排风百叶”的2293.05元存在重复。

原告庭审中对上述《工程量结算表格》扣减黄仲民费用6000元和其他扣减项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至今未向黄仲民支付该6000元,原告作为包工头代黄仲民向被告收取该6000元,但确认黄仲民的项目与原告施工的项目无关。被告回应称已向黄仲民付清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沙卫生间装修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原告主张应以被告方工作人员梁12021年1月21日微信发出的文件作为结算金额依据,并主张该结算文件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结算金额,但梁1并未获得被告授权进行结算,同时梁1也没有在文件上标明系结算文件,微信聊天前后语境并未表明作为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上述文件记载金额尚存有争议,并向被告财务人员要求核算,因此原告主张以上述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以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格》作为结算金额依据。本院评析如下: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工程量结算表格》时原告已施工完毕,原告对其实施的总体工程量应有常理上的认知把握,而原告在《工程量结算表格》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结算金额,客观反映了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虽然《工程量结算表格》载明“作此初步结算,最终具体金额以与的结算为准”,但双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业主与被告之间关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而原告经本院释明放弃对工程量造价的鉴定。原告确认《工程量结算表格》中第17项和第60项重复计算,因此,双方应以在《工程量结算表格》中确认的金额267510.553元扣减重复的项目2293.05元后的金额265217.503元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6751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量结算表格》中扣除项目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对此扣减项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某

书记员 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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