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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惠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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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0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09日20:35:5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惠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322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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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2民初

原告:惠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

被告:雷某丙,男。

原告惠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雷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结构附加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1罗口顺,工程造价(含9%增值税)为人民币635,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前后,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多次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预先支付工程款。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支付了57,800元工程价款。但是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却一直未进场施工,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将合同退还给原告,向原告明确表示违约,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原告向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催促退还工程价款,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仍未退还。被告雷某丙是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雷某丙的债务没有互相独立,被告雷某丙应当对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预先支付的工程价款5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1,750元(工程总造价款的5%);三、判令被告雷某丙对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雷某丙共同答辩称,我做的工程没有给钱,原告利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还有甜言蜜语的手段,跟我称兄道弟,把我的合同拿走,承诺在我支付出去的材料款、工具租借费、附带的工人款以及在外面买辅料之类的,一分钱不会少我。另外我只拿了17,800元,其他的我没有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7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惠州市联合铜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附加建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含钢结构基础、所有钢结构、树脂瓦、雨棚、卷闸门、楼梯、水池面、钢架钢梁、吊角、电动葫芦管道吊装、管道迁移;工程造价(含9%增值税)为人民币635,000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木工、水池面架工程完工,2021年12月6日全部完工;另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完成木工房上面的工程及水池1、水池2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200,000元;2、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3、余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合同还就各自责任以及义务等内容进行细化约定。合同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告称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7,800元,并提交微信支付截图、转账凭证等佐证,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备注名称为“AAAAA湘衡某乙钢结构”的用户转账20,000元,于2021年11月19日转账了10,000元,于2021年11月21日向被告雷某丙转账7800元,以及通过现金支付20,000元。原告自称因被告一直未进场施工,拖延不履行合同,后将合同退还给原告,向原告明确表示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工程价款,但被告始终未能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系2021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某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股东。

庭审时,被告当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7,8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7800元),并否认收到原告所称预付的现金20,000元以及微信转账20,000元。另表示涉案合同签字以及盖章都是其本人的,但合同内容当时是空白的,现在证据显示全部填满了内容。因原告将合同原件收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因此产生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等费用产生近100,000元,另外原告还承诺支付其带班费20,000元,故非但无须退还,原告还倒欠钱。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自制费用支出清单一份、微信转账截图若干以及施工现场图片。

另通过对被告雷某丙提交的其与微信备注名称“金刚钻雷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审查,“金刚钻雷总”曾于2022年5月31日回复被告雷某丙称:“我会给一部分钱给你,你放心,你不要给我老是来问这问那的,你放心……”另于同年6月16日说道:“把票据拍给我,买材料的,吊车的,还剩下多少没付的,我转给你”。另原告方提交证据中,其与被告雷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雷某丙称:“你欠我垫付工人的钱,材料钱,如果不带我去公司就微信上与我算清楚”。“金刚钻雷总”回复称:“付了多少,先搞清楚”。被告雷某丙称:“我已经搞清楚了,是你不接受,请你拿出数量证明我拿你多少钱”。“金刚钻雷总”回复称:“你不想欠揍,就老实点……我没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质证以及庭后回复》,称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自行统计的材料费、辅材费没有对应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凭证,也没有付款凭证,微信支付截图也无法证明用于采购涉案项目的材料,且金额远低于原告预付金额。另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进场后多次找原告预支工程款,但未实际投入施工,并在2021年11月19日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退还给原告,双方于当日解除合同,之后是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后,经两被告要求多次预付工程款共计57,800元(其中20,000元为现金,其他均为微信支付)。被告庭审中仅确认收到17,800元,对于20,000元现金以及20,000元微信转款均予以否认。经对双方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截图中,7800元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昌华支付给被告雷某丙,另10,000元系支付至备注名称“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鉴于被告雷某丙对上述二笔款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所述微信支付20,000元亦支付至备注名称“湘衡某乙钢结构(广东)有限公司”,被告雷某丙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诉请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预付了2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向两被告预付工程款37,8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预付工程款37,800元之问题。原告庭审时以及庭审后均明确表示称其预付工程款后,被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而被告庭审时则称为施工支付了材料费、人工费、机器租赁费等,因原告原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通过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雷某丙多次就材料钱、人工费等款项发生争执,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与案外人的部分微信支付截图,支付款项的时间以及所购买的材料(钢材)均与涉案合同内容相对应,另被告亦提供了部分施工现场图片辅证其陈述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有为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支出了部分价款。另因双方未就被告所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原告庭审后称2021年11月19日后自己组织人员施工,故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所施工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亦无法对涉案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合同解除的实际原因,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无法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以被告未实际施工为由诉请两被告退回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某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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