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403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2022)粤1403民初某号
原告:广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一: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被告二: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江西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97.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697.0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1月2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9日利息为5821.89元);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桩基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某镇的项目名称为某1文旅综合体项目(CFG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承担本工程范围内施工期间所有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桩、试验桩施工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一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将完成的工程量交付被告一使用。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价款182697.08元。但被告一仅仅支付了其中的90000元,尚欠92697.08元未支付。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因被告一经过原告多次合理催告后,仍未结清上述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付款责任,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一的要求完成了钢板桩打桩的义务,被告一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其应在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江西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签订《桩基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乙方(某甲建筑公司)承包甲方(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位于某?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CFG地块)工程范围内施工期间所有桩基工程的工程桩、试验桩施工内容;施工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2.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3.结算方式:A方式: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和工程量计量规则详见《附件五:桩基班组承包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计价表》。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1676.3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57501.19元整。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具体劳务费以实际劳务费发生决算为准。4.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本月已完验收合格实际工作量以及劳务人员的考勤表,按照甲方确认的实际考勤有效人数进行工资的发放;付款方式:钢板桩全部施工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钢板桩全部拔完并且材料全部撤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结算款的30%。承包单价:打拔钢板桩综合单价:1000元/吨(含9%的增值税)(《附件五:桩基班组承包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计价表》约定该综合单价含钢板桩一个月租金);钢支撑:综合单价:1700元/吨(含9%的增值税)(《附件五:桩基班组承包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计价表》约定该综合单价含钢支撑一个月租金);4.2.3、超期租赁费:8.5元/吨/天(《附件五:桩基班组承包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计价表》约定超过一个月后才开始计算;五、工程结算:若乙方完全履约,则按照3.1的A方式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项目部的通知进场施工。2021年10月27日原告完成165支12米钢板桩,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在《拉森钢板桩工程/租期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拉森钢板桩工程/租期确认单》记载:打桩交付日期:2021.10.27,合计数量:打12米钢板桩165支,周长共66米,壹佰陆拾伍根。2021年12月25日原告拔桩撤场,被告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拉森钢板桩工程/租期确认单(超期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2月25日《拉森钢板桩工程/租期确认单上(超期单)》记载:打桩交付日期:2021.10.27拔桩日期:2.21.12.20超期天数:25天合计数量幼儿园钢板桩拔桩,共重150.68吨。
原告提供《2021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拉森钢板桩工程结算单》主张:原告交付钢板桩给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时已验收合格,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才在《拉森钢板桩工程/租期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0月27日即验收合格的时间;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在《2021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审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单价×工程量;实际施工吨数×单价得出工程款金额;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价款182697.08元。结算后,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剩余工程款92697.08元未支付。2022年8月19日原告制作《拉森钢板桩工程结算单》交付给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要求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签名确认,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未签名。2022年9月,原告委托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向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和江西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两被告催收工程款,两被告均已收到《律师函》,但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2697.08元。
另查明,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江西某乙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是江西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签订《桩基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2021年10月27日完成165支12米钢板桩,2021年12月20日拔桩、超期天数25天、共重150.68吨的事实,有《拉森钢板桩工程/租期确认单》、《2021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2021年12月25日《拉森钢板桩工程/租期确认单上(超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工程款金额。按照《桩基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和工程量计量规则详见《附件五:桩基班组承包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计价表》,原告打钢板桩工程款:1000元/吨×150.68吨=150680元;超期租赁费:8.5元/吨/天×150.68吨×25天=32019.5元,因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共150680元+32019.5元=182699.5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82697.08元,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剩余工程款92697.08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2697.08元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桩基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桩基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钢板桩全部施工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钢板桩全部拔完并且材料全部撤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结算款的30%的约定,原告在2021年12月20日钢板桩全部拔完,现原告请求按撤场一个月后即(2022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92697.0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是江西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承担,因此,江西某乙公司应对江西某乙梅州分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697.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2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92697.0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9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31.49元,由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某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