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403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03民初某号
原告:上海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甲公司)与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天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88586.81元及利息(第一部分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5日为某41265.89元;第二部分以1109252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化率12%计付,暂计至2022年6月29日为1885730.0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7131.08元(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共计172天);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9941.71元;五、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梅州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某2古镇和实景演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标号:YTMZ-施工类-20190524001),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某镇的梅州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某2古镇和实景演艺区块及相应地下车库土建及装修工程。后因建设需要,被告又将2#楼与20#楼钢结构工程、支护桩工程、城市展厅土建及安装工程、基础开挖机房心土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20年5月某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增加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一)》。
原告按约定施工,该工程建设完毕后由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12月21日分别组织对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1#楼及3-75#楼、地下室和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2#楼进行竣工验收并已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86535233.14元……截止本补充协议订立生效前,甲方仍有39273954.82元的应付余款。前述未付工程款,其中3000000元被告己按约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其中某181425元以案外人上海粤融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的房产抵付,未按约履行已提起仲裁;其中100000000元约定由原告自行选定被告集团公司任一公司的任何商品房抵充,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签约手续,经函件催告后拒不理睬;其中11092529.82元由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但到期未付款。另《补充协议(二)》中结算确认的己付工程款中有13859564.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如期承兑,己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及所开发项目的现状己造成原告不安,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质保金5596056.99元,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提前返还,返还后的工程质量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
原、被告签订的《梅州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某2古镇和实景演艺”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章4.8.2约定“若甲方付款延期超过30天,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第31天开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超过一天,违约金为甲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0.3‰,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之约定,结合签署补充协议(二)》的日期,违约金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
关于利息,根据出票人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书》中“我司保证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注:1、商票票面金额仅含本金,利息另行计算(年化利率12%)”之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给原告。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自交付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给原告。
关于损失赔偿金,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多达两千多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皆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其他案外人合同履行中违约,造成原告涉及多起诉讼,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原告商誉严重受损,在本案中原告酌情请求因涉诉被查封、应诉等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因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沟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翼天文旅公司书面及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文旅综合体项目)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收入锐减;同时该项目投资周期长、规模大、运营受旅游市场变化影响大,造成汇票到期,答辩人基本帐户和一般帐户余额不足无法支付,没有对汇票进行承兑。同时,梅州房地产市场从整体上看呈下滑趋势,商品房销售、价格竞争已进入白热化阶段,行业整体库存去化承压困难,大部分房企以价换量成为常态,客户观望情绪加重、购房意愿下降。进入2021年11月份以来,答辩人养生谷项目首开区上访量不足,项目去化缓慢,房地产销售资金回笼严重受阻。房地产销售资金按房地产政策要求需设立专用账户,作为专款用于项目商品房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挪用。也因商票逾期,答辩人资金监管账户也被冻结,资金监管账户属于房地产销售资金;基本帐户和一般帐户余额不足或者被冻结无法支付。综上,故未对汇票进行承兑。2、答辩人专用账户资金亦被冻结,已影响在建工程施工,部分区域停工,答辩人在2022年4月7日已约原告到公司洽谈以商品房抵工程款解决方案,但原告未同意。答辩人愿意提供在售房屋作为本案担保,与原告继续协商和解。3、答辩人将继续加大商品房销售速度,增加项目销量,加快资金回款;同时做好文化旅游商业运营,增加收入,降低成本,尽快实现资金流回正。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答辩人提出的以房换资金,盘活项目,积极和解的诉求,与原告达成和解。
庭审中,被告补充,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第三段第6行“其中100000000元约定由原告自行选定被告集团公司在任一公司的任何商品房抵充”有误,多写了一个0,应为10000000元。同时,被告没有拒绝办理签章手续,是原告没有办理签约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某甲公司是成立于1981年6月24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等。翼天文旅公司是成立于2019年4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旅游项目投资等。
2019年5月2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梅州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某2古镇和实景演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TMZ-施工类-20190524001)(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某镇的梅州市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某2古镇和实景演艺区块及相应地下车库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第一章约定,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某714366元,某2古镇和实景演艺总建筑面积约为68716平方米。第二章4.8.2约定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若甲方付款延期超过30天,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第31天开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超过一天,违约金为甲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0.3‰,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4.19.1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日期之日起,满一年七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3,满二年七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3,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发生七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3。
2020年5月某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梅州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某2古镇和实景演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YTMZ-施工类-20190524001-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2#楼与20#楼钢结构工程、支护桩工程、城市展厅土建及安装工程、基础开挖及房心土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因新增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人民币140000000元。
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1日,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2#楼竣工验收通过并于2021年1月28日进行备案;2021年5月21日,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一期)AB地块1#楼及3-75#楼、地下室竣工验收通过并于2021年5月28日进行备案。
2021年12月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梅州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某2古镇和实景演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YTMZ-施工类-20190524001-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梅州某1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某2古镇和实景演艺”建设工程经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价为186535233.14元,根据原合同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4.8.2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的97%”,截至本补充协议订立生效前,甲方仍有39273954.82元的应付余款。考虑目前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对应付余款作如下支付安排:一、双方同意,应付款中的10000000元乙方可自行选定甲方集团公司(上海某乙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各子公司、孙公司(下称“甲方关联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下称“抵扣房屋”)将购房款抵充甲方对乙方的应付工程款。具体抵扣房屋的位置、买受人(含乙方指定)、抵扣房屋发票的开具及税费承担等内容,以各方签署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及甲方关联公司与买受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二、双方同意,应付款中的3000000元由甲方在2022年1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三、双方同意,应付款中的某181425元由甲方以“上海粤融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标的,抵付甲方对乙方的应付余款(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层某室),具体内容以各方实际签订的协议为准。四、双方同意,剩余应付款11092529.82元由甲方在2022年1月25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开具给乙方,甲方承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限为半年期。甲方同意该部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按期承兑后再由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若甲方未按时承兑或承兑金额不足的,乙方有权追溯甲方的违约责任并顺延开票时间。
《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9张,金额合计11092529.82元,汇票到期提示后被拒绝付款。被告出具的商业汇票函中约定“商票票面金额仅含本金,利息另行计算(年化利率12%);商票票面金额抵扣应付工程款;商票利息不纳入双方结算金额”。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粤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41665221.33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596056.99元(结算金额的3%),已经到期工程款金额为39273954.82元,质保金于竣工验收满1年后7日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1/3,满2年后7日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1/3,满5年后7日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1/3。上海某甲公司同意上海粤融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层某室作价某181425元,代被告清偿欠付工程款中某181425元的债务。《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应付款中的10000000元原告可自行选定被告集团公司下属关联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充,但至今未办理签约手续。
2022年6月17日,原告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事宜向被告邮寄送达《工程催款函》,要求被告就未履行合同事宜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明确答复,并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否则将视为被告全面违约,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并未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22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一、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6688586.81元是《补充协议(二)》确认的被告欠原告39273954.82元工程款扣除被告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和上海的房产抵付的某181425元后,加上已到期的质保金5596056.99元。
二、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即186535233.14元×3%=5596056.99元。
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11092529.82元的利息从票据出票之日(即2022年1月29日)起算。本院询问原告该款是基于票据关系要求出票人承担责任还是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表示两部分均请求并表示庭后书面回复本院,但庭后,原告未回复本院。
四、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拒绝付款的原因是银行账户无足额资金。被告表示《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以商品房抵付1000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到被告处办理抵房手续。
2022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粤1403财保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县支行(账号:4418某某、4418某某)、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村支行(账号:8002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县区支行(账号:4964某某)账户内资金,冻结期限壹年,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限。查封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某号】,查封期限叁年,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0000000为限。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某号楼某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某3号】,查封期限叁年,保全金额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限。2022年7月2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提供被告名下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某期某栋某楼内的46套房产作为担保,请求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某号】解除查封。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粤1403财保某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某期某栋某楼内的46套房产,查封期限叁年,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限;解除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的土地的查封。原告对(2022)粤1403财保某号之一民事裁定不服,于2022年8月某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称应回复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的土地,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粤1403财保某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催款函、快递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就如何支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应支付款项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工程款26688586.81元包括通过商业汇票付款的11092529.82元、以房抵付的10000000元及全部质保金5596056.99元。1、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11092529.82元,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承兑,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在电子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11092529.82元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11092529.82元工程款的义务。2、《施工总承包合同》4.19.1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日期之日起,满一年七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3,满二年七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3,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发生七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3。涉案工程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第一期质保金1865352.33元已到期,被告应返还。按合同约定,虽剩余的三期质保金未到期,但鉴于被告的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剩余未到期质保金加速到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596056.99元。3、《补充协议(二)》约定应付工程款中的10000000元通过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来抵付,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092529.82元及返还质保金5596056.99元,合计26688586.81元。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92529.82元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汇票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就尚欠工程款项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以年利率3.85%计算。经核算,暂计至2022年6月25日的利息为:21092529.82元×3.85%÷12个月×6个月+21092529.82元×3.85%÷365天×17天=443853.28元;2022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另行计算。涉案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21年5月21日,双方约定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第一期质保金,即在2022年5月27日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第一期质保金1865352.33,被告应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剩余三期质保金3730704.66元利息应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违约金问题。《施工总承包合同》4.8.2约定若被告付款延期超过30天,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第31天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超过一天,违约金为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0.3‰,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于2021年12月8日签署《补充协议(二)》,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加上30天宽限期,被告应自2022年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因被告应于2022年5月27日前支付到期质保金1865352.33,加上30天宽限期,自2022年6月27日起,被告应以每天按实欠质保金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核算,应付工程款21092529.82元自2022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的违约金为:21092529.82×0.3‰×170天=1075719.02元;到期质保金1865352.33元的2022年6月27日的违约金为:1865352.33元×0.3‰×1天=559.61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075719.02元+559.61元=1076278.63元。2022年6月28日起,被告每天应按实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另行计算;以上违约金累计以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为限。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害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具体明确,因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26688586.81元为限。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双方未约定此两项费用的承担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2529.82元及利息443853.28元(暂计至2022年6月25日,2022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另行计付);
二、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596056.99元及利息【其中1865352.33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另外3730704.66元质保金利息应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6278.63元【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2022年6月28日起,按实欠工程款(含质保金)以日0.3‰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为限】;
四、原告上海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6688586.8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具体工程项目以合同所约定为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12元,减半收取10280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806元,由原告上海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85元,由被告梅州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某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